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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骆某某、黄某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班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窦某某、陈某某,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骆某某、黄某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班某某及朱某X、申XX、刘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窦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庞某某、被告人任某丁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4日决定对朱某X、申XX、刘XX三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43-X号刑事裁定,准许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朱某X、申XX、刘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间,在朱某才(在逃)的组织指挥下,被告人朱某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中经查证已销售x元,案发后查缴未销售的伪劣产品价值1923万余元。被告人班某某明知他人生产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在公安机关到该制假窝点实施抓捕时,让被告人朱某戊、李某某等人到其家中藏匿;(二)被告人骆某某从朱某才处购得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现场查扣其未销售的伪劣药品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丙销售伪劣产品金额x元;(三)被告人朱某乙于2007年下半年,建一生产伪劣产品窝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销售金额x余元,现场查扣未销售的伪劣药品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有关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某乙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骆某某、黄某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班某某均系本案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第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乙为从犯、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骆某某对起诉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销售数额应认定为x元。其辩护人以认定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有异议,以销售朱某才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额应认定为x元等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任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任某丁系初犯、从犯等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朱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戊和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等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从犯等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班某某与朱某才等没有犯意的沟通、不构成犯罪等由进行辩护。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某乙的父亲朱某才(另案处理)于2006年六七月份起,购置制药设备和原料,先后在夏邑县X乡X村朱某X的家中,以及租赁夏邑县X镇被告人班某某的房屋内,生产假冒、伪劣的人用药品予以销售。在朱某才的组织、指挥下,被告人朱某乙于2007年上半年回到夏邑县,参与了其中的部分管理,被告人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等为生产工人,根据朱某才提供的化工原料、辅料及产品的样本和要求,生产假冒、伪劣的人用药品。先后销售给被告人骆某某假冒、伪劣药品金额x元;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丙假冒、伪劣药品金额x元。2008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夏邑县查获其制假窝点的现场扣押了生产后未销售的大量伪劣人用药品,其中有:

1、已查证售出价格并根据售出价格计算价值的药品:

①“万艾可”(50mg)铝箔板460板及散药66公斤(每公斤约为2000片),共约x片,根据已查证的售出价格0.375元/片计算,价值x元;②“伟哥”(x)散装片184公斤(每公斤约1000片),约为x片,根据已查证的售出价格0.375元/片计算,价值x元;③“西力士”铝箔板x板及散片78公斤(每公斤约3000片),共约x片,根据已查证的售出价格0.4元/片计算,价值x元;④“波立维”600板、散片10.5公斤(每公斤约2500粒),共约2475板,根据已查证的售出价格1元/板计算,价值为2475元。以上药品共计价值x元。

2、没有查证售出价格,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医药采购管理服务中心以及美国瑞辉公司某供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的药品:①“安理申”铝箔板x板、散装片25公斤(每公斤约4000片),共约x片,按22.17元/片计算,价值x元;②“立普妥”200板及散装片43公斤(每公斤约为4000片),共约x片,按7.1元/片计算,价值x元;③“x”散片40公斤(每公斤约为8000粒),共约x粒,按9.32元/粒计算,价值x元;④“达英-35”9300板,计x片,按2.52元/片计算,价值x元;⑤“达芙通”x板,计x片,按6.29元/片计算,价值x元;⑥“默沙东、福善美”400板,计1600片,按76.1元/片计算,价值x元;⑦“复代文”200板、散装47公斤(每公斤约为2000粒),共约x粒,按8.43元/粒计算,价值x元。以上药品共计价值x元。

被告人班某某于2007年初,将位于夏邑县X镇X街东段其家相邻的另一套住房,租赁给朱某才作为生产伪劣产品的场所。在2007年10月间,被告人班某某从朱某才处得知其是在生产药品的情况后,仍将房屋提供给朱某才等人使用。2008年5月8日下午,当公安机关到该制假窝点抓捕时,被告人朱某戊、李某某等人到班某某家中藏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父亲朱某才从2006年六七月间开始在夏邑县生产一些品种的假药,2007年7月其返回夏邑后,帮其父朱某才做一些收、发假药货物及生产假药的事务,并在朱某才的授意下,在夏邑县汽车站处新建一生产假药的窝点,生产假的广州正龙牌膏药等。同时证实了被告人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等在朱某才的组织指挥下先后参与了假“伟哥”、“西力士”、“波立维”、“达芙通”等药物的生产。

2、被告人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在朱某才和朱某乙的纠集下,先后到朱某才的制假窝点参与制造假药至案发时。同时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乙参与了其中的部分管理,并证实在夏邑县亚太家具城的制假房子,系朱某才的朋友被告人班某某所提供,平常同班某某相识,案发时到班某某家躲藏后被抓获。其所供同犯罪嫌疑人申XX、朱某X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朱某才是朋友,在2006年间将家中相邻的另一套院子租给朱某才,后得知朱某生产药物,同时证实在2008年5月8日当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有3个工人跑到其家中躲藏。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8年5月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制假窝点查缴出生产伪劣药品的机械设备及生产出各类假冒的“伟哥”、“西力士”、“波立维”、“安理申”等大量药品。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工商标A字第X号文证实,“伟哥”、“西力士”、“波立维”、“安理申”等商标,均系在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未办理过许可朱某才等人使用的相关许可。

6、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证实,该局未在夏邑县X镇批准药品生产企业,朱某才等人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关于假药认定问题的复函》证实,本案中的药品按药品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的应按假药论处。

8、国家发改委提供的价格数据:①“默沙东x”片剂x盒,计76.1元/片;②“复代文”80MG\\12.x盒,每盒59元,计8.43元/粒。

9、河南省医药采购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价格数据:①“安理申”片剂x,每盒155.21元,计22.17元/片;②“达芙通”片剂x,每盒125.8元,计6.29元/片;③“立普妥”片剂x,每盒49.7元,计7.1元/片;④“达英35”片剂x,每盒53元,计2.52元/片。

10、美国辉瑞公司某供的药品价格数据证实,该公司某品“x”0.5mg每粒零售价为1.37美元,合人民币9.32元。

11、被告人骆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证实了其二人从朱某才处购买假药的数量及价格。

1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朱某才处购得“万艾可”、“伟哥”的价格是0.375片/元,“西力士”0.4元/粒,“波立维”1元/板。

13、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对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扣的生产设备及伪劣假药予以辨认无误。

(二)被告人骆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成人用品市场经营保健品期间,与生产伪劣产品的朱某才相勾结,于2007年先后从朱某才处购买其生产的伪劣药品,在广州成人用品市场对外进行销售。其中“万艾可”四粒装x板按售出价2元/板计算,销售金额x元;“万艾可”六粒装x板按售出价2元/板计算,销售金额x元;“西力士”两粒装x板按售出价1.25元/板计算,销售金额x元;“波立维”x板按售出价1.5元/板计算,销售金额x元;“x”100公斤按售出价170元/公斤计算,销售金额x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为x元。

另现场查扣其尚未销售的伪劣药品“西力士”两粒装x板,按其售出价格计算,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庭审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07年间先后在朱某才处购得假冒伪劣的药品后,销售出“万艾可”4粒装x板,6粒装x板,每板售出价2元,计x元;“西力士”x板,每板售出价1.25元,计x元;“波立维”x板,每板售出价1.5元,计x元;“x”100公斤,每公斤售出价170元,计x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为x元。此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处查扣“西力士”x板,按已售出价格计算价值x元。

2、被告人朱某乙、任某丁、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才生产假药后,销售给了骆某某、黄某丙等人。

3、证人宋XX、胡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骆某某销售假“伟哥”、“西力士”等药品。

4、被告人骆某某购得假药后给朱某才汇款的记录。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X路X-X号二楼X房骆某某的仓库内扣押“西力士”x板,按2元/板的销售价计算,价值x元。

(三)被告人黄某丙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成人用品市场经营保健品期间,与朱某才相勾结,2007年上半年,购买朱某才生产的伪劣药品“西力士”x板,在广州市X路成人用品市场销售给一外国人,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黄某丙还违法销售添加有枸橼酸西地那非的伪劣“力加力”、“领头羊”、“x”、“蚁力神”、“黑蚁雄精”等壮阳药,销售金额x元。销售伪劣药品金额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间从朱某才处以1.8元/板的价格购买假冒的“西力士”x板,后以2.8元/板的价格予以销售,同时还违法销售添加了西地那非的假冒的“力加力”、“蚁力神”、“黑蚁雄精”等药物。

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父朱某才所生产的假药曾销售给广州的黄某丙、骆某某等。

3、被告人黄某丙购买假冒的药品后与朱某才的对帐信件。

4、被告人黄某丙的收款卡及流水帐等证实其售出假冒的“力加力”、“蚁力神”、“领头羊”、“黑蚁雄精”等药物金额计x元。

(四)被告人朱某乙在其父亲朱某才的授意下,于2007年下半年,在夏邑县汽车东站附近租赁了一处民房,生产所谓的“广州正龙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药贴,以及巢之安、芦荟、排毒养颜胶囊、立可瘦、减肥圣果等伪劣保健品,于2008年初,通过夏邑县邮政物流销往郑州市、乌鲁木齐、长春、江苏淮安、广州等地,销售金额为x元。

另2008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其生产现场查扣了被告人朱某乙生产的广州正龙胶囊2000板(每板10粒)及50公斤散装(每公斤约500粒),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间在其父朱某才的授意下,在夏邑县汽车东站外建一制假窝点,生产假冒的“正龙”牌膏药,以及巢之安、立可瘦等伪劣保健品。

2、犯罪嫌疑人刘XX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间,其曾帮朱某乙发过6次货,计款7800元。

3、扣押销货清单17份及14份物流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乙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计x元。

4、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及物流清单证实,现场查扣生产设备、广东正龙胶囊2000板(每板10粒)及50公斤散装(每公斤500粒)。药品销售价每粒0.56元,价值x元。

其它证据:被告人朱某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班某某、骆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乙否认其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乙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朱某乙自2007年上半年返家后,在其父朱某才的组织指挥下,参与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部分经营,且本人又开了一家生产窝点。对此,有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人任某丁、朱某辉、李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朱某X、申XX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有查扣的生产设备及随卷的伪劣产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乙在其父朱某才的组织指挥下,参与了生产伪劣产品的部分经营管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骆某某辩称其所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量计算有误及其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销售“西力士”两粒装x板及“x”130公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当庭呈交的供词及有关证据,应认定骆某某销售伪劣的“西力士”两粒装x板、“x”100公斤。故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销售伪劣产品金额x元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将从朱某才处购得的x板“西力士”以2.8元/板的价格售出,得款x元,有其多次供述在卷。当庭辩称该款中有2000元钱的翻译费应去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即使存在2000元的翻译费,也不影响x元销售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丁、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任某丁、李某某系本案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任某丁、李某某等在参与生产伪劣产品的过程中,在朱某才、朱某乙等人的组织指挥下,主要承担生产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公诉机关亦对他们作出了从犯的认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锋同朱某才等不构成共同犯罪问题。经查,被告人朱某锋系2007年9月到朱某才处打工,在已知道是生产假药的情况下,仍为朱某才打工至案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锋明知生产伪劣产品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仍然参与生产,其行为已同朱某才等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班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朱某才为生产伪劣产品于2007年上半年租用了被告人班某某居所相邻的另一套民房作为生产窝点。班某某供述在2007年10月曾问朱某才并得知其是生产药品。被告人李某某等供述与班某某经常见面打招呼,而且班某某知道他们在干什么。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明知朱某才等是在生产伪劣产品,而继续提供生产场所,已与朱某才等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班某某明知他人生产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某、黄某丙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朱某才等主犯尚未归案,被告人朱某乙虽系本案主犯,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朱某才等较小,被告人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班某某均属从犯,大部分伪劣产品被查获,未予以销售,属犯罪未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乙、任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班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丁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戊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七、被告人班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八、查扣的生产伪劣产品的设备及伪劣产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袁亚光

审判员赵修强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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