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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那大镇力崖村委会力崖村民小组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林玉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力崖村X组。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原儋州市商业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甲,男,黎某,1971年10月25日出生,海南儋州圆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儋州圆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日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儋州市那大国土环境资源所所长。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力崖村X组(以下简称力崖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黄某甲、海南儋州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丰公司)、儋州日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儋州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力崖村委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1月4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力崖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黄某甲及其与圆丰公司、日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力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儋州市农地承包权(那大)第1220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登记的榕木山608亩土地位于力崖村委会范围,四至为:东至广安岭、南至水田、西至榕木山、北至农场胶。1956年,经原海南行政区公署批准,临高县政府将该地划给西流农场使用,西流农场随后在该地上种植了橡胶。但此后原儋县洛基区X乡(1995年后更名为力崖村委会)干部群众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土地权属争议。1985年6月26日,为妥善处理场乡土地纠纷,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召集儋县政府、洛基区公所(洛基镇政府的前身,现已并入那大镇)、力崖乡、力崖村(现为力崖村X组)、新寮村、沙宅村和西流农场进行协调处理,各方代表经协商,共同订立了《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土地纠纷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榕木山、广安岭土地属力崖乡所有,土地上的橡胶属西流农场财产;从1985年至1995年,橡胶继续由西流农场管割,管割期间西流农场每年拨付8500元给力崖有关土地的村,管割期满西流农场要立即更新橡胶,并将土地归还力崖乡。《协议书》第三条还规定:协议书一经海南行政区政府正式文件批准,就形成法定的地权界线。1985年7月3日,海南行政区政府以琼府函[1985]86号《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处理土地协议的批复》(以下简称86号《批复》)同意按照《协议书》执行。86号《批复》下达后,西流农场依据《协议书》规定从1985年至1995年每年拨付8500元给力崖村委会,村委会每年将该款部分拨付给力崖村X组。1995年,西流农场砍伐榕木山、广安岭橡胶后,将土地归还给力崖村委会。

西流农场将土地归还给力崖村委会后,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农业开发步伐,力崖村委会于1995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将该土地连片发包,但会上没有村民提出承包,致使土地闲置二年。1997年,儋州市举办"5.18招商会",经洛基镇政府同意,力崖村委会将榕木山608亩土地作为招商项目与黄某甲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期限50年。该合同签订后,经洛基镇政府、黄某甲和力崖村委会同意,圆丰公司在榕木山土地上种植了16500株荔枝,并以日丰公司的名义每年依约向力崖村委会缴交承包金,力崖村委会收取承包金后,每年均将部分土地承包金拨付给力崖村X组。

2001年6月,圆丰公司申请林权证登记,经儋州市林业局审查核实,市政府给圆丰公司人颁发了《林权证》。后因该林权证遗失,圆丰公司于2007年3月申请补办,市政府经核实,于2007年5月21日给圆丰公司补发了第107号《林权证》。2005年9月15日,黄某甲根据《儋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发放工作方案》的规定,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儋州市X村经营管理站和儋州市农业局调查核实后,市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给黄某甲核发了1220001号经营权证。2007年7月,黄某甲、圆丰公司和日丰公司砍伐榕木山土地上的荔枝改种橡胶时,力崖村X组出面阻拦,并由此得知市政府给黄某甲、圆丰公司分别办理《经营权证》、《林权证》。力崖村X组不服其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1998年,黄某甲以其承包的榕木山土地作为出资,与王平等人共同设立了海南儋州圆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0月,海南儋州圆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成安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儋州日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海南省档案馆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1985年7月3日所批复的是《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土地纠纷的协议书》打印稿,而非《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土地纠纷的协议书》手写稿。1985年6月26日,儋县政府、洛基区公所、力崖村委会、力崖村X组和西流农场等单位共同签订的《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土地纠纷的协议书》已明确规定,榕木山土地属力崖村委会集体所有,而且西流农场1995年依据该《协议书》规定将榕木山土地归还给力崖村委会后,力崖村委会已于1997年12月16日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将榕木山土地发包给黄某甲使用。市政府基于榕木山土地所有权人力崖村委会发包土地的事实和土地承包人黄某甲的申请,儋州市X村经营管理站和儋州市农业局的审核意见,经调查核实后,给黄某甲颁发《经营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力崖村X组以《协议书》手写稿已明确榕木山土地为其集体所有为由,诉请撤销市政府给黄某甲颁发的《经营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榕木山16500株荔枝是圆丰公司种植的,力崖村X组对此没有异议,市政府根据圆丰公司要求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及儋州市林业局的审核意见,经调查核实后,经圆丰公司颁发《林权证》是正确的,而且市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与力崖村X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力崖村X组诉请撤销市政府给圆丰公司颁发的《林权证》,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亦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力崖村X组的诉讼请求。

力崖村X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二、请求撤销力崖村委会与黄某甲1997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三、请求判令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力崖村X组与力崖村委会608亩纠纷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四、判决由市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一、《协议书》应以各方代表原始签名认可的原稿为准。《协议书》打印稿有三个地方作了变更、篡改,一是打印稿的题目没有"处理"二字;二是《协议书》第一条原稿的表述是:土地归还力崖乡有关生产队,打印稿把"有关生产队"去掉;三是原稿有十四名代表签名,打印稿只打上十三名代表的名字,删掉力崖村代表蔡亚茂的名字。打印稿不能代表各方的真实意思,变更、篡改的打印稿是无效的。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协议书》应推定为原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于争议的农场胡椒地和力崖乡已种植橡胶的地维持现状,现谁种植作物的土地归谁所有。"当时,力崖村民已于1980年代初期种下了3000多株橡胶,占地100多亩,按约定,这100多亩地已归力崖村所有。二、市政府在土地纠纷没有按法定程序处理之前,强行将纠纷地给一方发包并颁发经营权,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16条至32条和《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二第二、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其行为属无效行为。三、《林权证》的标的物是16500株荔枝,现荔枝已被砍伐殆尽,标的物不存,该证应予撤销。四、力崖村委会与黄某甲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在土地纠纷当中,土地所有权未得到政府文件确认的情况下签订的,力崖村委会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而合同书没有标土地四至,合同的面积与附图的不相符。合同没有注明生效时间,该合同至今没有生效。合同将土地对外发包50年,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的规定。五、争议的608亩土地,历史上都由力崖村民居住、耕作、管理,1956年临高县政府越界将该地划给西流农场后,力崖村一直提出异议。从现行法律法规上说,只有长期使用、管理土地,所有权才归其所有。力崖村委会从未使用过这块土地,因此,应归还给力崖村X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市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事实清楚。二审中,力崖村X组请求法院撤销力崖村委会与黄某甲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其请求一审未提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审查,请求本身也是民事诉讼的范围。

黄某甲、圆丰公司、日丰公司答辩称:一、争议地历史以来是力崖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在1956年划入西流农场之前是荒山荒岭。1980年国务院颁发国发[1980]202号《国务院批转海南岛问题座谈会纪要》,1984年在原力崖乡政府的带动下,上沙、下沙、新寮和力崖等村村民与西流农场因该土地发生纠纷。在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和原儋县人民政府共同协调下,于1985年6月26日,原儋县人民政府、儋县洛基区公所、儋县X乡人民政府、力崖村、新寮村、沙宅上下村和西流农场,共同签订了《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土地纠纷的处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土地归力崖乡所有。二、黄某甲与力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西流农场1995年把土地归还力崖村委会后,原洛基镇人民政府根据力崖村X村民的要求,召开村委会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地整体发包。之后,没有村民提出对该地进行承包,闲置了两年之久。1997年5月,儋州市政府举办"5.18招商会",洛基镇政府把该土地作为项目招商,黄某甲与力崖村委会经协商,于1997年12月16日与力崖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0年。该合同进行了公证。黄某甲等人成立圆丰公司,黄某甲以该承包地作为入股,由圆丰公司经营用于种植热带高效农业。圆丰公司和中国(香港)成安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中港合资,成立日丰公司,共同投资开发该项目。从1997年起,开始在该承包地上种植荔枝至今,已有10年之久。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市政府给圆丰公司颁发林权证。2005年,市政府为了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办[2005]48号文精神,经核实后给黄某甲核发《经营权证》。由此可见,市政府所颁发的《林权证》和《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三、力崖村X组请求撤销《承包土地合同书》的诉请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应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力崖村委会答辩称:《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土地纠纷的协议书》是经各有关单位盖章认可,并经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作了批复,是合法有效的。争议的608亩土地在1956年前大部分是荒山荒岭,不属于哪个村。1956年划给农场后变为国有土地,1985年以后,按协议书归还力崖乡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力崖村委会把属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黄某甲是合法合理的,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和《经营权证》也是合法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力崖村X组提出,《协议书》的打印稿系对手写稿作了变更篡改是无效的,应以《协议书》的手写稿为准。经查,《协议书》的手写稿与打印稿在个别地方是存在区别,但根据省档案馆存档的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1985年7月3日作出的琼府函[1985]86号《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处理土地纠纷协议的批复》的原件及其所附的材料来看,该《批复》是对《协议书》打印稿的批复,而不是对手写稿的批复。力崖村X组认为打印稿对手写稿作了变更篡改是无效的,应以手写稿为准,理由不充分。

本院认为,1985年6月26日,原儋县政府、原洛基区公所、原力崖乡、力崖村、新潦村、沙宅村及西流农场等单位共同协商签订了《关于西流农场与力崖乡土地纠纷的协议书》,协议规定,本案争议地归属力崖村委会集体所有。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协议。1995年,西流农场根据该协议的规定,将本案争议的608亩土地归还力崖村委会。力崖村委会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将土地发包给黄某甲,黄某甲以该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圆丰公司在其地上种植荔枝。市政府根据黄某甲和圆丰公司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给黄某甲颁发《经营权证》,给圆丰公司颁发《林权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力崖村X组认为协议书的手写稿上已明确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继而请求撤销市政府给黄某甲颁发的《经营权证》和给圆丰公司颁发的《林权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力崖村X组二审中请求法院撤销力崖村委会与黄某甲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力崖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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