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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三联渔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海南万泉河水上旅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三联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明显,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海南大兴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泉河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博鳌旅游度假区黄金海岸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明喜,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海三联渔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万泉河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三联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4年3月28日,原告万泉河公司和被告三联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艘规格为总长15.6米,品名为156m船体、价格为172000元的玻璃钢船体,交货地点:被告工厂,验收提货方法为"付全款提货",同时约定: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故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依法另立协议。该合同约定的船体,不包含船用柴油机和齿轮箱的购买和安装。船体的建造完工约需半年时间。2、2006年8月12日,原告万泉河公司从被告三联公司工厂拉走用于定作船体所用的船用柴油机和齿轮箱各一台;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其已经依约支付合同总造价款172000元,被告也已开出全额发票,截至目前已经制作了部分船体,但尚未向原告交付使用,主张该船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委托被告在交付船体使用之前保证目前船体的安全存放不被移动等。3、2007年7月11日,原告万泉河公司向被告三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确认已经收悉。4、原告万泉河公司原股东郑波于2006年3月21日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海南博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告万泉河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郑波经营管理。5、被告三联公司自2001年8月6日至2005年8月5日,具有建造船长12米及以下玻璃钢渔业船舶的资质;自2006年5月9日起,具有建造船长20米及以下玻璃钢渔业船舶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是否具有建造船舶的资质,属行业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依约支付了造船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付完船款后向原告交付定作的船体。被告关于合同没有约定船体交付时间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建造船体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在原告付完船款后合理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完工的船体。船体建造完工后办理相关检验手续并通知原告提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完成船体建造及办理船体完工相关检验手续并通知原告提船。从2005年1月30日原告付完船款时起至原告起诉,被告迟迟未交付完工的船体,已经远远超出正常情况下约需要半年时间建造好船体的合理时间。被告不能依约交付已完工船体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原告擅自取走船机,致使船体无法安装甲板从而交付使用,原告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6年9月5日向被告所发的通知书,并未有认可被告没有建造船体完工以及形成新的约定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合同中有关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确认收到。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于被告收到该通知书时起解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船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南万泉河水上旅游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琼海三联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琼海三联渔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南万泉河水上旅游有限公司船款人民币17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95.5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支付。

三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不能依约交付已完工船体构成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双方签订的《造船合同》约定,造船工程款为172,000元,但是,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仅信汇60,000元,余下112,000元一直未予给付。上诉人开具两张共计人民币172,000元货款发票是事实,但实际上是上诉人轻信了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郑波"先开发票,待其回公司出帐报销后再付完船款"的谎言,而造成此后果。其实,上诉人开出发票后,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余欠的112000元船款。这是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之一。其二,双方签订《造船合同》并收到被上诉人信汇6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就开始备料施工,在此当中,被上诉人经营者郑波又口头委托上诉人代理购买一台船用柴油机和一台齿轮箱,以便安装在其定作的钓鱼船上。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约定,上诉人从海口中意船舶机械配套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台船用柴油机和一台齿轮箱。货款为人民币60,000元。因这是口头授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郑波的这一授权委托,但上诉人购买船机并支付货款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支付船机货款这是其违约事实之二。其三,根据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口头授权,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购回了一台型号为WP61567C-103的柴油机和一台135B型齿轮箱,并准备安装到被上诉人定作的船上。但是,被上诉人因郑波退出其公司后,原本就不打算接受郑波定作的这艘钓鱼船,故派员于2006年8月12日将这两台船机拉走。致使造船的后续工程不得不停工。这是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之三。2、原审判决认定"船机是原告(被上诉人)购买的"与事实不相符合。恰恰相反,这两台型号分别为WP61567C-103的柴油机和一台135B型齿轮箱是上诉人于2006年1月份从海口中意船舶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购买的。当时上诉人资金较为短缺,经与供方洽谈,上诉人先付50,000元,余欠10,000元待承造的钓鱼船交付使用回收全部船款后付清。但是,船机被被上诉人拉走后,供方多次追收余欠货款,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日付清余欠10,000元货款后,供货方同意开具发票。这就是上诉人购买船机的客观事实和经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推翻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万泉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另查明,三联公司称已将万泉河公司定制的玻璃钢船体出卖给他人,售价为8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能否被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处理问题。《销售合同书》实质是船体建造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05年1月30日万泉河公司付款至2007年7月11日万泉河公司向三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三联公司没有通知万泉河公司提船,反而将万泉河公司定制的玻璃钢船体出卖他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万泉河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能解除合同,但约定不能对抗法定,即此种约定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具体处理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万泉河公司请求返还船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从证据上看,三联公司已向万泉河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共计17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证明交易收付款的重要凭证,因此,三联公司应向万泉河公司返还172,000元人民币的购船款。三联公司辩称其实际只收取万泉河公司60000元人民币,其他款项未收。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对抗其发票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柴油机和齿轮箱的问题,因《销售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定处理事项,而属于另外的法律范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96条,第9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50元人民币,由三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南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王娅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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