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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史某某、韩某某、商丘市民权县顺河乡流通村委会、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民权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商丘市民权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史某某、韩某某、商丘市民权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流通村委会)、商丘市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建筑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审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腾飞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告史某某及被告史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流通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流通村X村民住宅楼交由被告韩某某承建,被告史某某为实际承包人,后韩某某、史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乙承建,王某乙雇佣原告到现场施工,由于施工现场缺乏应有的安全设施,致使原告从四楼摔下,造成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一,我只是一个带班人,和王某甲一样都是打工的;其二,王某甲没有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自己有过错;其三,该事故为工伤,应先进行工伤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我只是一个参与人,不是具体承包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王某乙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王某乙才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流通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村委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责任主体;其二,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楼房质量问题所致。其三,原告诉称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腾飞建筑公司,而腾飞建筑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主体,因此,村委会也不是责任主体。

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不是我公司所承建的,故与我公司无关。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身份及家庭成员;2,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近亲属情况;3,医疗单据一份,计x元,以此证明医疗花费情况;4,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病情;5,病历一组,以此证明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各一份,以此证明自己构成6级伤残及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交通费一组,计1100元,以此证明交通费用情况;8,证人陈××、王××、王××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某某与王某乙签订“施工协议”一份;2,民权县X乡X村委会与韩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工程与自己无关。

被告王某乙、韩某某、流通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医疗费已支付x元;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8部分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述不全部属实。被告史某某、韩某某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不发表质辩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史某某是承包人没有证据。被告流通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不发表质辩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流通村委会对被告史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王某乙认为已支付医疗费x元,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110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结合其它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4日,被告流通村委会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协议,流通村X村民住宅楼交由韩某某承建。2009年8月26日,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施工协议,韩某某将流通村X村民住宅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王某乙组织施工,每平方米人工费为12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乙便联系王某甲到工地施工,并约定每天工时费为67元,2009年12月4日9时许,王某甲在四楼施工作业时不慎摔至楼下,随即入住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膜后广泛血肿、膀胱壁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血胸、颅内血肿、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花医疗费x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甲为脾破裂切除、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系六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系八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王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另据查明,原告王某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现年16岁;父亲王某贤现年75岁,母亲胥敬荣现年77岁,王某甲兄弟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跟随被告王某乙打工,听候王某乙的指派、向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流通村委会明知被告韩某某无建筑资质,而交由韩某某承建,后韩某某又转包无资质的王某乙承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流通村委会、韩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审理无证据证明被告史某某是实际承包人,故被告史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与原告一样也是打工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流通村委会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构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⑴医疗费2160元(x-x元);⑵误工费27天×67元/天=1809元;⑶护理费2人×27天×30元/天=162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⑸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⑹交通费1100元;⑺法医鉴定费8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未成年子女2年×3388.47元/年÷2人=3388.47元,②父母10年×3388.47元/年÷3=x.9元;⑼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年×53%=x.67元;⑽精神抚慰金,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痛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04元。

二、被告韩某某、民权县X乡X村委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7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焱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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