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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荣雄,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荣雄、原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陈垂瑜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8月25日,被告由福建航空公司应聘入原告单位飞行航务部门从事飞行工作。1997年3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五条规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强迫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休假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六条第1款、第8款、第9款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制范围内,乙方如已明确同意甲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安排,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的,不得临时拒绝。""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擅自离职。";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9款的,除按有关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再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乙方正常工作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五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8款,按乙方可获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付给对方违约金。";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0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2款情况的,按乙方每服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6、10、11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2、3款情况的,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满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减去解除合同当年乙方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收费。其标准按《人事培训工作手册》第三版及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第三十五条"执行甲乙双方违约责任时,赔偿年限均以乙方工作年限为准。甲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乙方正常工作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乙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甲方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2000年5月原告将被告调到长安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工作,但工资和社会保险仍由原告支付和缴纳。2006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种种原因决定辞职,并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同年5月9日、10日、12日、19日、20日被告继续飞行。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休假(从同年5月22日至6月13日),但休假期限满,被告没有及时销假。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发给《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告知被告其辞呈未获批准并继续为其安排飞行任务。被告未回复,也没到原告公司上班。自2006年6月起至今,原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06年8月9日,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6年11月8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琼劳仲裁字[2006]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其人事档案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引起讼争。

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合法有效存在。3、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享有辞职权。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三十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5月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在三十日期限届满后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6月7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为劳动者办理或者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收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提出不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仲裁费用问题。因仲裁费用是原、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收取,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第、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7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指王某某)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等等。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予维持为宜。首先,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存在着深厚的感情,在其提出辞职后,上诉人即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尽力挽留,并考虑其在职期间做出的贡献,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其发放工资报酬至今。其次,飞行员是一项特殊的职业,其飞行作业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坚持劳动自由的同时,对飞行员自由择业权予以合理限制是必要的。第三,飞行员辞职给航空安全带来巨大隐患。2004年以来,全国已有上百名飞行员辞职,给中国民航安全形势带来严峻考验。如果继续允许飞行员通过辞职的方式流动,无疑会使业已严峻的民航安全态势雪上加霜。第四,飞行员辞职导致民航飞行队伍的无序流动,严重扰乱飞行队伍流动秩序。2004年国家放开民航飞行队伍流动市场以来,飞行员纷纷采取辞职方式流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流动秩序,引起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在充分调研并征求飞行员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等五部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飞行队伍流动管理的文件,其中心思想就是协商一致,并支付费用后方可流动。如允许飞行员通过辞职方式流动,并被判决解除劳动合同,飞行员可得以从容解除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与接收单位根本不可能平等协商,势必使飞行员流动市场更加混乱。鉴于此,为保障航空安全,促进飞行队伍稳定,维护飞行队伍正常流动秩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宜维持现有的劳动关系,使上诉人与接收单位重新回到国家政策框架中,采用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宜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利于民航飞行人员流动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为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的稳定,维护航空安全,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4、10号案件中得到判决,所以第17号案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海航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享有辞职权。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三十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除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据此,被上诉人王某某辞职是其法定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海航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至于海航公司应否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鉴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否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决民事案件的范围,且王某某作为原告在另案中已就此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并已在(2008)琼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判定。故本案中不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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