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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劳动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张明安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永正、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上诉人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永正、郭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奎、原委托代理人梁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梁丹丹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于1995年8月到海航公司工作,1997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合同类型无固定期限,服务至法定退休,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海航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二)如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按一年一个月标准工资向海航公司付违约金。签约后,张某在海航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819.62元。2006年5月13日,张某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该争议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海航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于1973年7月12日出生,按双方所签无固定期合同约定,其应在海航公司工作至退休,即60岁,工作时间为36年。但张某于1997年5月2日与海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3日辞职,只工作了9年,与约定工作时间相差27年。

另查明,自2004年以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联合或单独下文,以规范飞行员流动事宜。2004年10月27日,民航总局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要求飞行员流动应协商解决,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2005年5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下称"五部委"104号文),要求:1、飞行员流动应协商一致,并按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补偿费;2、飞行员辞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先后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进一步明确飞行人员流动、辞职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强调飞行员流动、辞职等事宜必须严格遵守[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

再查,海航公司应于2006年11月14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其未经批准于2006年11月23日才缴纳。

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培养补偿费5425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0465元;三、判决收回被告的飞行执照;四、判决本案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海航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张某的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张某在工作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海航公司对此主张合法,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张某在海航公司工作9年,以一年一个月平均工资10819.62元计付,违约金数额为97376.58元。因张某为民航飞行员,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培养费的存在。张某的辞职,客观上给海航公司造成了这方面的损失。对此,张某应予补偿。海航公司对此所提请求应予支持。但海航公司对该费用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补偿费用数额可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和109号文件并综合考虑航空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等因素确定,以每人发生培养费用210万元为基数。根据双方约定的无固定工作期限,张某应在海航公司工作36年,其平均培养费为每年5.833万元。扣减去张某已在海航公司工作9年的培养费人民币52.497万元,张某仍应向海航公司支付培养费人民币157.503万元。因劳动关系已解除,海航公司主张收回张某的飞行执照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海航公司所提仲裁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作审理。另外,海航公司虽然迟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但法院已受理了本案,并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为减少诉累和诉讼成本。对此,本院不另作决定。判决:一、解除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7376.58元,赔偿培养费157.503万元,合计人民币167.2406万元;三、驳回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17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05.66元,张某负担25211.34元。

海航公司上诉认为:一、海航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张某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海航公司与张某于1997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7年5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指张某)均不得擅自离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二、张某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培养费54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465元。张某在与海航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个人原因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培训费用;(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另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民航人发[2005]10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等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养成成本,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培养费542.50万元。根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件的规定,飞行人员辞职的,应以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被上诉人张某自1997年参加工作至辞职已9年,应赔偿上诉人培养费196万元(70+70×20%×9=196万元)。一审法院157.503万元培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张某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等应交上诉人后上交民航中南局保管。张某所持有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为其技术档案的一部分,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利于民航飞行人员流动市场的规范化管理。

综上,张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关于培养费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培养成本,更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关于培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依法撤销(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赔偿培养费542.50万元,支付违约金120465元;三、判决张某将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返还上诉人后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答辩认为:一、原判程序违法。海航公司未在法定时间交纳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规定被上诉人海航公司交纳诉讼费的最后缴费期为:2006年11月14日,而其实际缴费期为2006年11月23日,超出法定期限9天。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确认属实。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虽然迟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但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不另作决定"为由,未裁定海航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判令张某向海航公司赔偿飞行培养补偿费157.503万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原判依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及《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判令张某向海航公司支付培养补偿费157.503万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及民航人发[2005]109号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人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况支付为其培养飞行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据此,①该规定只适用于招用飞行人员的航空运输企业,对于飞行人员个人不适用。②发生赔付培养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是:本航空企业的在职飞行人员跳槽到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本案中,张某因海航公司的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被迫提出辞职,并于2006年5月13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的身份不符合以上两文件所规定的"在职人员",且被上诉人在辞职前迄今都没有与其他任何一家航空运输企业接触,谈何跳槽③培养补偿费赔付的主体是:航空运输企业之间。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法人单位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以上文件所规定的赔付责任人资格。2、本案培养费的支付,应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264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既没有服务期又没有合同期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培养费用的支付,最多只能按照5年年限计算。一审法院判令张某向海航公司赔偿飞行培养补偿费157.503万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张某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97376.58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依法改判。1、海航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被迫辞职,张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在张某与海航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航公司无故拖欠、克扣飞行安全奖,严重侵害工资报酬权。故意违反民用航空人员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屡屡连续安排飞行任务,严重侵害休息权。没有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身体健康权。没有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财产权。违约无故对被上诉人做出停飞半年的决定。基于海航公司以上诸多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无奈之下被迫提出辞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某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违约人是上诉人海航公司,应当承担补发飞行安全奖并加发经济补偿金、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某同时赔偿违约金与培养费,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海航公司的诉求,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高达近600万的补偿费。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补偿费具有赔偿性,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并举。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同时赔偿违约金与培养费,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的意见: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判令海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海航公司与张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九章第七项约定:执行双方违约责任时,赔偿年限均以乙方(张某)工作年限为准;…乙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甲方(海航公司)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

海航公司主张张某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409.4元,是依据张某工资清单(包括月工资、半年奖和年终奖)计算的税前应发的月平均数额。张某一审反驳举证个人活期存折及银行储蓄流水单,要证明自己辞职前12个月收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0819.62元。经核对,海航公司举证的工资清单所列应发工资,在扣除相关税费及非税收入后,与张某主张的实得工资收入基本相符。

张某1997年5月2日与海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6年5月13日提出辞职,工作时间为9年零12天。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通知转发的"五部委"104号文还载明:"经国务院同意,特对公共航空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依法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用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飞行人员依法有序的流动机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民航总局民航发[2006]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要按照五部委文件精神,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飞行人员流动必须有序进行","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海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并未就双方间合同关系的解除与否提出请求,张某作为被告亦未就合同解除问题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就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应解除还是维持,本院已在(2008)琼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张某应否支付培养费二是张某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多少三是张某的飞行执照应否返还给海航公司

一、关于张某应否支付培养费的问题。张某作为军转民飞行员并在辞职前成为多尼尔328机型机长的事实,能够证明张某确实在海航公司接受过飞行培养。依照经国务院同意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五部委"104号文件及民航总局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原航空公司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日后招用飞行员的航空公司与原航空公司主动协商支付,否则,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该飞行员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亦不准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基于此,加之海航公司于2008年6月4日也向本院书面表明,其诉请飞行员承担培养费属针对的主体不当,故海航公司有关张某应向其支付培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有关张某培养费的支付问题,由海航公司与日后招用张某的航空公司另行解决。

二、关于张某应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问题。张某与海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的违约责任,且在第九章第七项明确约定了计算违约金参照的年限及工资标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用人单位应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及第九章第七项约定的正常工作月工资标准,应当是月应发工资报酬,而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应缴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之后的劳动者的实得收入。据此,海航公司关于张某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409.4元,工作时间9年,违约金应为120465元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关于张某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819.62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张某的飞行执照应否返还给海航公司的问题。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以后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双方间劳动合同解除以后张某飞行执照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因此,上诉人海航公司关于张某应向其交回飞行执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此的处理结果尽管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的行政规章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465元。

三、驳回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5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905元,张某负担26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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