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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时间:2008-08-30  当事人:   法官:李文玉   文号:(2008)琼刑二法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化名张某,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安全厅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浮",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安全厅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吴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福建籍香港人俞某某(曾用名林某喜)、黄某枢(均另案处理)分别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某,以给付一定好处费为条件,要求陈某甲负责把他们组织走私入境后的切割汽车进行过吊和转运,黄某某负责发货和收取车款,陈某甲和黄某某均表示同意。俞某某和黄某枢还分别为二被告人购买了手机和手机卡(陈某甲手机号码为13728484023、黄某某手机号码为13712705739),并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在接收和转运切割汽车时以"张建"的化名与某人联系。

为了方便走私,被告人陈某甲在东莞市找了一个堆放集装箱的货场,2006年7月31日,俞某某、黄某枢利用"聚春"号货轮将从境外组织的14个集装箱切割汽车走私进境并运至海口港后,俞某某让林某(海南儋州市机械工业公司经理)委托林某某以国内运输的名义办理了该些集装箱的进港、卸货手续。后林某又让海南儋州市机械工业公司职员刘某某到海口港办理提货及将集装箱装车,并分别委托王某丙、陈某乙等人将装有切割汽车的14个集装箱运往东莞市交给接货人"张建"(陈某甲),陈某甲接到该些集装箱后,在事先找好的货场将集装箱里的切割汽车过吊及装载至事先准备好的车辆,并通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接到陈某甲的电话后,指使运输车司机将该些切割汽车分别运到中山市、东莞市等地交给"张老板"、"中山张"、"中山达"等人,同时收取购车款并通过俞某庄转给俞某某。

同年8月中旬,黄某枢、俞某某等人再次利用"聚春"号货轮从境外组织了14个集装箱的切割汽车准备走私进境,并通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做好接货准备。同年8月18日,当"聚春"号货轮将上述14个集装箱运至海口港时被海口海关缉私局查扣。经检查,集装箱内共藏有164辆非国产的切割汽车,该些切割汽车没有任何合法进口证明。经估价,上述切割汽车共价值人民币450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86013.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拘留、逮捕材料,证实了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及二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经过。

2、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6年8月18日停靠在海口港的"聚春"号货轮上装运有14个集装箱,该些集装箱里共堆放了164辆不同品牌、型号、非国产的切割汽车,且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和手续。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底,其受林某指派,到海口港将俞某某、黄某枢利用"聚春"号货轮走私入境的装有切割汽车的14个集装箱办理提货和装车,并和林某分别委托王某丙、陈某乙等人将该些集装箱运到东莞市交给"张建"(陈某甲)。2006年8月14日其再次受林某指派,在海口港准备办理"聚春"号货轮14个集装箱提货、装车业务。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底和8月中旬,郑总(俞某某)找到其并让其代理"聚春"号货轮码头入关及提货手续。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底和8月中旬,其和林某某一起到海口港,代理"聚春"号货轮码头入关及提货手续。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底和8月中旬,林某和刘某某分别委托其安排车辆在海口港将"聚春"号货轮运来的集装箱分两次运往东莞市交给"张建"(陈某甲,手机号:13828484023)。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31日,王某丙让其和其他3名司机到海口港中外运集装箱堆场将4个集装箱运往东莞市交给张建(陈某甲),陈某甲将35000元运费交给其。

(6)证人愈某某的证言,证实俞某某事先把陈某甲的名字、帐户等资料从香港传真给其,其于2006年8月5日、12日按俞某某的指示给陈某甲汇了12万元运输费,俞某某让俞某庄代理国内资金往来。

(7)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底和8月初,黄某某与其联系,并将部分切割汽车交给其。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凌某某参与销售从香港走私进境的切割汽车,凌某某指使其给黄某某汇钱。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和俞某某认识,2006年7月,俞某某让其用"张建"的化名在某莞市找一个用于堆放集装箱的货场。2006年8月1日,其在事先找好的货场里将从海口运来的14箱切割汽车进行过吊和装车后发给黄某某。同年8月14日,俞某某再次让其准备接从海口运来的14箱切割汽车。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3年开始,其就和黄某枢合作走私切割汽车,并在东莞市X镇租了一个用于堆放切割汽车的场地。2006年7月底,黄某枢叫其准备发货,同年8月1日,其接到陈某甲送来的从海口运来的切割汽车后,马上将该些切割汽车发给"中山张"等人,同时负责收取车款及将车款通过俞某庄转给黄某枢。同年8月中旬,黄某枢又让其准备接从海口运来的14箱切割汽车。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愈某某对俞某某的辨认过程和结果。

8、证人王某丁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就是以"张建"身份在东莞市接其从海口运来的集装箱的人。

9、书证:

(1)人口信息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申请表,证明香港居民俞某某,曾用名林某喜。

(2)海口港集装箱公司进口拖箱申请表,证明2006年7月31日,本案涉案第一批14个集装箱切割汽车走私到海口港。

(3)南通港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没有南通港务管理局联运直属分局,编号为01732的水路货物运单也不是该局开具的。

(4)运输合同,证实2006年7月28日、7月31日、8月4日刘某某、林某分别委托王某丙、陈某乙将"聚春"号货轮走私入境的装有切割汽车的14个集装箱运至广东东莞交给"张建"(陈某甲)。

(5)泉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泉州大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6)泉州围头港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8月11日"聚春"号货轮没有在其港停靠,也没有办理过相关进出港手续。

(7)从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扣缴的笔记本,该笔记本记录的14个集装箱号与2006年8月18日海口海关缉私局查扣的"聚春"号货轮上装有切割汽车的14个集装箱的集装箱号是一致的。

(8)证人愈某某提供的记帐单,证实愈某某按俞某某的指使先后将12万元汇给陈某甲。

(9)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将154万元转到俞某庄帐户上的事实。

(10)证人凌某某的记录本,记录了其2006年8月1日收到切割汽车的情况。

(11)证人周某某的记录本,记录了凌某某2006年8月2日收到及卖出14辆切割汽车的情况。

(1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陈某甲与黄某某、黄某某与凌某某、以及陈某甲、黄某某与香港方俞某某、黄某枢进行通话的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6年8月18日在海口港查扣的"聚春"号货轮走私入境的164辆切割汽车共价值人民币450万元整。

11、海口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书》,核定"聚春"号货轮2006年8月18日走私入境的164辆切割汽车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486013.0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切割汽车,偷逃关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被告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86013.04元,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某甲、黄某某虽不是整个走私活动的主谋,但俞某某、黄某枢在走私之前,已告知他们走私的是切割汽车,因此,二被告人明知走私的是切割汽车仍予配合,并分别租赁了用于堆放集装箱和切割汽车的场地,还实施了走私入境后切割汽车的过吊、转运,发货、收取车款等行为,在整个走私活动中起到了不同分工的重要作用,亦是共同走私中的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走私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陈某甲参与第二宗走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俞某某走私第二批切割汽车时,并未通知陈某甲接货,陈某甲实际未参与第二批走私犯罪;原判认定陈某甲是主犯不当,陈某甲只是按照俞某某的委托和指挥,在东莞接货和转运,获得利益是俞某某支付的报酬,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原判判处陈某甲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不当,其不应承担巨额罚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受黄某枢的指使和安排,仅负责走私货物在东莞的接收、交付和收款,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犯走私罪,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86013.04元的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中陈某甲与俞某某、黄某枢、黄某某等是共同走私犯罪的共犯,陈某甲负责将走私入境的切割汽车过吊、转运及租赁堆放集装箱场地,是走私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其在第一次走私犯罪后,先后通过电话联系、赴香港面谈等方式与俞某某共谋第二次走私,并着手为第二次走私犯罪积极准备集装箱托架,俞某某亦给其汇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集装箱托架。第二批走私切割汽车,虽在入境后被海关依法扣押,没有运至广东省东莞市交给陈某甲转运,但整个走私犯罪已经实施完毕,亦在陈某甲与俞某某等人的共谋和犯意的范围之内,陈某甲作为共同犯罪的共犯,应对第二次走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甲没有参与第二次走私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海口海关出具《核税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税额达人民币1486013.04元,原判对陈某甲已充分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并减轻处罚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故原判对陈某甲判处的罚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罚金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其二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在走私犯罪中负责将走私入境的切割汽车过吊、转运及租赁堆放集装箱场地,黄某某则帮助设立走私账户、在境内转运和向买主收取车款,二上诉人的行为在走私犯罪中均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亦起到实现走私犯罪牟取非法利润目的的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陈某甲、黄某某亦是本案主犯。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切割汽车,偷逃关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某甲、黄某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86013.04元,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玉

代理审判员盖曼

代理审判员黄某国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开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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