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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诉海南东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钱志勇   文号:(2007)琼民抗字第25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美府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德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小区B座1楼。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开源贸易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振海公司4幢别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与海南东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6月1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作出(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海南开源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以其权利被侵犯为由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南省检察院)申诉。海南省检察院于199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海口中院进行再审。再审时,开源公司和海南金德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信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海口中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海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农垦公司不服,向海南省检察院申诉。海南省检察院于2002年9月20日以琼检民行抗字[2002]32号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再审后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海口中院重审。海口中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农垦公司不服原判,继续向海南省检察院申诉。海南省检察院于2007年4月19日以(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19号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琼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检察院指派其代理检察员吴绍维、陈云鹏到庭支持抗诉,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忠、王某仲,金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京海到庭参加诉讼。东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期间,开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其开办单位湖北省随州市石油公司也于2007年5月28日以体制转换的原因,被湖北省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而湖北省随州市石油公司的上级单位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孝感市公司也于2007年6月13日以同样原因,被湖北省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因开源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无清算组织,也不清楚权利义务承接的单位,故其作为原审第三人已无法进行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2月1日农垦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称:1992年9月8日,我司与海南中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改建金龙小区商住楼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我司提供使用权期限为70年的20亩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由中宜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合作改建"金龙小区商住楼"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约55000平方米,项目建成后按我司分享30%、中宜公司分享70%的比例分配房屋等。该合同于93年2月12日经海口市工商局签证,并出具《经济合同鉴证书》。合同签订后我司已全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中宜公司也陆续对B1、B2、C幢进行了建设,后因中宜公司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合同,自愿退出,变更东远公司为合作方,继续行使合作改建合同中的责、权、利,对此三方于1993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至今,合作之C幢项目已建成并销售交付海南面粉厂使用,我司也得到应得利益。B1已建成,B2栋即将竣工,A栋尚未动工建设,鉴于东远公司未与我司划定产权,请求确认我司对B1、B2栋各享有30%的产权份额,依法解除关于A幢的合作关系。我司为履行合作改建合同,拆除了面积为2472.9平方米的钢材仓库,根据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该仓库评估价格为1,537,590元。对该项损失东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作用地属划拨地,合作开发需要办理土地变性、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以及产权分配后需要办理房产证。办理以上手续所需要费用按合作改建合同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按产权分配比例各自承担,即我司分担30%,东远公司分担70%。东远公司在履行合作改建合同过程中,对B1和B2栋的建设没有达到综合造价不低于2100元/平方米的约定标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1、确认我司对已建好的B1、B2栋各享有30%的产权份额;2、判令解除我司与东远公司关于A栋项目的合作关系;3、判令东远公司赔偿我公司拆迁仓库损失费1,537,590元;4、判令双方按产权分配比例分担合作土地变性等登记和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各项费用;5、判令东远公司对降低造价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远公司承担。

第三人开源公司诉称:金龙小区B2栋是我公司独立投资建设的楼房,产权全部属于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公司的权益,农垦公司和东远公司争议的焦点是金龙小区B1栋,他们双方对B2栋的归属问题均无异议。我们公司总投资为1600万元。其中有998万元支付给东远公司,有650万元支付给福建省惠安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安公司)。请求:1、撤销海口中院(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五项判决;2、确认金龙小区B2幢产权归我司所有;3、判令东远公司把B2幢的土地证、房产证办到我司名下,农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金德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与东远公司、农垦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金龙小区B1栋房产,农垦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为东远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共支付购房款1965万元人民币。原审中,收款人东远公司对申请人支付1965万元的购房款也给予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远公司与农垦公司均有重大违约和过错行为。农垦公司至今未办理金龙小区的土地变性手续和合作开发手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我公司无法转售房产,无法规避市场风险。房产达不到交付条件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烂尾楼,无任何公共设施。我公司接管房产后,又对B1栋进行翻新改造。由于拖欠工程款,海口中院已下裁定书将部分房产抵偿给福建惠安公司,东远公司和农垦公司已不可能将B1栋部分房产交付给我公司。请求:1、判决金龙小区B1栋4、5、6、7、8、11、12的产权归我公司所有;2、判令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赔偿我公司因购买金龙小区B1栋房产而蒙受的经济损失1500万元人民币;3、判令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办理金龙小区B1栋4、5、6、7、8、11、12层房产分摊土地过户至我公司名下的手续并承担该分摊土地变性和过户的全部卖方税费。

被告东远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判查明:1992年9月8日,农垦公司与中宜公司签订《合作改建金龙小区商住楼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农垦公司提供20亩建设用地,中宜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含拆迁费),拟建A、B1、B2、C等四幢商品房,按城建部门批准的实建面积进行分配,农垦公司得三成,中宜公司得七成,楼房分配以"幢"为主,并结合实情采用"竖向分割"或由双方另行协商分配,但原则上农垦公司有优先选择权,分配总面积超过分配比例的增减部分按市场销售价计算处理。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违约处罚等作了约定。1993年10月7日,中宜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房屋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开源公司承包开发金龙小区商住楼B2幢,承包费为每平方米1040元,总面积约为1.385万平方米,农垦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同意中宜公司"所得分成部分开发经营方式由中宜房地产公司自行决定"。1993年12月28日,东远公司、农垦公司与中宜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东远公司取代中宜公司,全权行使中宜公司与农垦公司所签合作合同中的责、权、利。1997年10月16日,开源公司与东远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金龙小区商住楼B2座的承包价格降为每平方米996元。在中宜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书》前,开源公司的主管单位湖北省随州市石油公司于1993年1月14日支付300万元给中宜公司,作为金龙小区项目合作预付款,后开源公司于1993年4月24日、4月26日、5月13日分别汇给中宜公司50万元、151万元、97万元,共计298万元由中宜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993年5月18日、5月20日随州市石油贸易实业公司代开源公司付给中宜公司400万元,并根据中宜公司经理熊远清的指示,将400万元汇往宜昌,中宜公司也于1993年6月2日、8月30日出具两张收据收到开源公司4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98万元,根据东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远清的证言证实均是为金龙小区的项目而付的,随后开源公司与工程队签订合同并投资兴建了B2幢楼房。

1993年10月8日,中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宜公司转让位于金龙小区B1幢商品房给金德信公司,按每平方米3448元价格转让,总面积为13883.72平方米,总计人民币47,871,067元,约定中宜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金德信公司使用,农垦公司作为土地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1994年6月3日,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楼房的交付日期改为1994年10月31日,并将售房价格下调为每平方米2948元。1994年12月24日,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所购楼宇价格调为2848元,金德信公司购买东远公司金龙小区B1幢楼房修改为购买该幢第四层至第十二层面积为10484.8平方米,总计人民币29,860,71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交房时间等作了约定。签约后,金德信公司从1993年5月至1995年6月间共支付给东远公司人民币1965万元,该付款有银行的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东远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凭。东远公司也曾对收到金德信公司的1965万元款项确认无异。

另查,用于合作开发的该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为农垦公司,合作开发至今未办理土地出让、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办理了《海口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截至1995年底停建时,C幢楼房已全部建成并销售,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依比例进行了分配,双方对此无异议。B2幢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完成内装修,于1994年12月通过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B1幢于1995年5月竣工,于1996年7月经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并核发了《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但B1幢的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电梯原约定安装两部只安装了一部,小区的地面环境建设及道路等未完工,楼房的消防、电力、自来水等基本设施安装存在问题。A幢楼房尚未动工建设。

另外,为开发建设金龙小区A幢楼房,农垦公司依约拆除了地面上原有的钢材仓库一幢,建筑面积2472.9平方米,计损失人民币1,537,590元。

原判认为:农垦公司以国家划拨用地与中宜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之后中宜公司又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东远公司,由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继续合作事宜因该合作行为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合作行为依法本应确认为无效,但由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B1、B2、C幢房屋已经报建并建成,考虑到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实施之前,及海南当时的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合作行为有效。由于中宜公司退出了合作,东远公司承接了中宜公司依照合作开发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东远公司应继续履行原中宜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除B1、B2、C幢已建成外,A幢至今未动工修建,B1、B2幢部分装修和收尾工程也停工多时,事实上东远公司已没有能力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农垦公司主张解除与东远公司A幢的合作关系,应予支持。农垦公司为履行合同修建A幢拆除了原有的钢材仓库一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东远公司应当补偿农垦公司拆除仓库的费用。

中宜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作开发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项目转让,但鉴于农垦公司对该行为做出了确认,并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且开源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可以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行为农垦公司也予以确认,金德信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因此认定双方的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远公司与开源公司就B2幢项目的转让价格,及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就B1幢房屋价格和楼层进行的调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行为。按照农垦公司与中宜公司的合作合同,农垦公司本应对合作标的物享有30%的产权,但由于农垦公司对开源公司和东远公司对B1、B2幢房屋的转让行为,以在有关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所以农垦公司不再对B1、B2幢房屋拥有相应的产权,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对B1、B2幢享有30%的权益,即农垦公司收取B2幢房屋转让款13,794,600元(B2幢项目总面积13850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996元)的30%,即4,138,380元,B1幢房屋的转让价款39,540,834.56元(B1幢总面积13883.72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2848元)的30%,即11,862,250.36元。由于东远公司未将B1、B2幢房屋30%的转让款付给农垦公司,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B2幢楼房归开源公司所有,开源公司应将尚欠的项目转让款3,814,600元直接付给农垦公司。B1幢房屋的1、2、3、9、10层因已在另案中被海口中院于2000年8月19日做出的(2000)海中法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了案外人福建惠安公司,因此对B1幢已经被生效裁决处理的房产部分不再进行处理。金德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还欠房款10,210,720.4元,但由于B1幢房屋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且因闲置过久,房屋已有一定的损坏,其中9、10两层已被海口中院另案裁决给他人。故B1幢第4、5、6、7、8、11、12共七层归金德信公司所有,金德信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农垦公司要求东远公司因降低房屋造价赔偿其损失的要求,因农垦公司未明确其请求数额,且因双方合作行为发生在海南房地产高潮时期,客观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由此所带来的风险应由双方共担。金德信公司要求东远公司及农垦公司赔偿其因购买B1幢所造成的损失150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遂判决:(一)维持本院(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第三项:东远公司向农垦公司赔偿钢材仓库被拆除损失费人民币1,537,590元;第四项:责令农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合作用地的变性手续,其费用由农垦公司负责;第五项:责令农垦公司、东远公司在本判决发和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让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其费用按照三:七比例各自承担);

(二)撤销本院(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

(三)解除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关于A幢项目的合作关系。

(四)B2幢楼房归开源公司所有,开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项目转让余款3,814,600元直接支付给农垦公司,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五)B1幢楼房第4、5、6、7、8、11、12层归金德信公司所有。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六)东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垦公司支付B1幢房屋30%转让款11,862,250元,B2幢项目转让款30%不足部分323,780元,以上合计12,186,030元,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农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74元由东远公司支付。

海南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金德信公司向东远公司支付购房款1965万元的证据明显不足。

第一,关于第一笔付款441万元的问题。根据金德信公司申请海口中院调查取得的银行付款凭证表明,该笔款项仅为402万元;凭证上载明付款人为海南金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而收款人为中宜公司;付款时间为1993年5月18日;款项用途为往来款。金德信公司称另一笔39万元款项已通过原海南发展银行汇付,而该行已关闭,故无法提供付款凭证。金科公司于2000年8月9日出具证明,称"为购买金龙小区B1座,我公司于1993年5月代金德信公司向东远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41万元。"我院认为:第一,现有书证(付款凭证)只能证明金科公司曾向中宜公司支付过402万元;第二,该笔款项用途未明确为购房;第三,收款人为中宜公司,而不是东远公司;第四,金德信公司与中宜公司、农垦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1993年10月8日,且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一期定金441万元,而金科公司向中宜公司付款的时间为1993年5月18日,该付款时间比合同约定提前了将近5个月,该款显然与合同的履行缺乏关联性;第五,工商机关登记材料表明,金科公司是金德信公司的股东之一(两个股东),二者具有关联关系;第六,金科公司的证明是在诉讼期间出具的,并非付款时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金德信公司所付的购房款。

第二、关于金德信公司支付的第5笔房款350万元的问题。金德信公司所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表明,该笔款实为189万元;尽管该司称由于东远公司尚欠其66万元,并以一辆汽车、一套住房共计160万元冲抵购房款,但在本案中这一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第三、关于金德信公司支付的第10笔房款30万元的问题。金德信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表明,收款人为海南环球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因此该款亦与本案无关。

第四、关于金德信公司支付的第12笔款项30万元的问题。金德信公司称其为修路而向海口市X村支付的租地、迁坟、补偿等费用,该款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作证。

第五、关于金德信公司的第13笔付款75万元的问题。金德信公司称该款由其支付金龙小区B1座施工单位,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金德信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据及海口中法院调取的付款凭证上均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往来款或转来款,并非购房款,同时金德信公司在提交给海口中院的付款说明中亦承认,东远公司还与其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付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的性质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付款凭证的记载认定付款凭证的性质,而不能认定金德信公司所付给东远公司的款项为购房款。虽然东远公司在本案一审后(1999年9月1日)曾与金德信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付款清单,确认金德信公司向东远公司支付了1965万元购房款,再审期间,东远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但仍不能认定金德信公司已向东远公司支付了1965万元购房款。因为在本案中,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是合作建房关系,即法律上的合伙联营关系,在与金德信公司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中,农垦公司与东远公司是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对于东远公司可能有损联营双方权利的行为,农垦公司有权不予认可。因此,在农垦公司不认可金德信公司付款的情况下,金德信公司仍应就上述主张举出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金德信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支付1965万元购房款。

(二)原判认定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2年9月8日,农垦公司和中宜公司签订《合作改建金龙小区商住楼合同书》,其目的是合作建房,按3/7分成后自行处理。双方建立了合伙型的联营法律关系。1993年10月8日,中宜公司为甲方、金德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中宜公司转让金龙小区B1幢商品房,价格为3448元/平方米,总计人民币47,871,060元。合同还约定,该合同自中宜公司、金德信公司签字盖章并经土地方农垦公司认可生效。同时农垦公司承诺为中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已经中宜公司、金德信公司、农垦公司签字盖章。显然在后一合同中,变更了前一合同关于中宜公司与农垦公司分配房屋的约定,改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金德信公司,之后,双方再按3/7的比例分配房款。虽然在后一合同中,农垦公司名义上不作为甲方,但其承诺对中宜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农垦公司与中宜公司对合作建房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权利。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农垦公司均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的内容无疑对其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本案中东远公司承接了中宜公司在《合作改建金龙小区商住楼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后,便于1994年6月3日、1994年12月24日先后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另行约定将购房价格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448元分别下调为每平方米2948元、每平方米2848元;所售房屋也有B1幢整幢变为B1幢4-12层。我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已经中宜公司、金德信公司、农垦公司签字盖章而生效。在未经农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方式,对原合同中关于买卖标的、价款等主要内容作了变更,实际上是擅自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改变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亦属无效,三方仍应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金德信公司的付款义务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三)由于原判在认定金德信公司已付款数额和应付款数额上存在错误,导致错误的判令金德信公司无需再支付购房余款即可获得B1幢房屋现状4-12层的物权,侵犯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提出抗诉,请求再审。

再审中,抗诉机关为支持其抗诉意见,向本院移交其向海南省垦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和农垦公司向其申诉的证据(以下简称抗诉证据)。其中主要证据是:海南省垦区公安局在另案中对尤某某、王某乙的讯问笔录及农垦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其主要内容是证明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和金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是亲戚关系,尤某某是王某乙的姐夫,王某乙是尤某某的妻弟。且1999年7月15日尤某某在参与东远公司与农垦公司关于执行和解的协议及请求尽快执行已生效的(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会议时,曾代替王某乙作为东远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东远公司公章。原审中农垦公司也曾向法院提交工商档案材料,主要内容为1、金德信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东为尤某某,总经理万年;2、东远公司的工商档案,在99年2月份之前,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熊远清,后变更为王某乙。根据上述证据抗诉机关认为东远公司和金德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互为承认付款是不可信的。对上述证据,金德信公司质证认为,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熊远清。王某乙担任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东远总公司把股权转让给新的东远公司之后,他们二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与本案无关。尤某某代替王某乙签名只是出于帮忙、图省事,并没有得到王某乙的授权。退一步,尤某某代王某乙签名,只要王某乙认可,那么也是有效的,且该行为并没有造成农垦公司的损失,公安机关的所谓的涉嫌诈骗虚假出资案也因没有确凿证据不了了之。

农垦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金德信公司答辩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一)关于付款问题:1、关于第一笔付款441万元问题。其中的402万元确实付款人是金科公司,收款人是中宜公司。因为本案房屋销售合同最早是金科公司与中宜公司签订,后由于金科公司退出,其权利义务由金德信公司承接,故金科公司付款应视为金德信公司付款,有金科公司证明为证。至于通过原海南发展银行汇付的39万元款项,因该行已关闭,故无法提供付款凭证。但金德信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线索,法院可以进行查询。2、关于第5笔房款350万元的问题。金德信公司称上述问题都发生在王某乙担任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除有付款凭证的189万元,金德信公司以一辆汽车、一套房产及东远公司尚欠其司的66万元债务冲抵了购房款。3、关于第10笔付款30万元问题,是与上述350万元中买车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实为金德信公司替东远公司支付的买车款,故收款人为他人。4、关于第12笔款30万元问题。是金德信公司为了便于房屋出售而替东远公司修路支出的向海口市X村支付的租地、迁坟、补偿等费用。5、关于第13笔款75万元问题。该款已经海口中院生效判决确认金德信公司以价值75万元房产折抵金龙小区B1座施工单位福建惠安公司的工程款。(二)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协议书》中卖方是东远公司,合同中没有约定金德信公司的付款按3:7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农垦公司和东远公司。金德信也没有义务分别支付。我司支付了1965万元,但只拿到了40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一万多平方米有很大差距。东远公司的房屋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我们没有义务继续支付购房款,东远公司还欠施工方的钱,我们金德信公司也是受害方。我司支付了1965万元购房款,已大大超过所得的房屋面积的价值。

针对金德信公司的答辩,农垦公司反驳认为:从金德信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看,金德信公司与东远公司除了有购房款往来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金德信公司应证明其付款的性质。金德信公司将其与东远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都说是购房款是不妥的。39万没有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金德信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两份《补充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抛开了农垦公司且一再降低房屋价格,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利益,也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协议是无效的。

原判查明的事实,除农垦公司对原判认定金德信公司共向东远公司支付购房款1965万元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农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1998年11月6日本院(1997)琼民终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1994年1月12日金德信公司与海南天元置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金德信公司将金龙小区B1栋第8层至第12层转让给天元公司,面积为5821.4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3388元,总计价款人民币19,733,140元。农垦公司以此主张金德信公司称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基于情势变更,海南房地产价格下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金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未见过此份判决书,不愿发表质证意见。

金德信公司提交原审中其已提交的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执字第104号(注:海口中院为执行(2000)海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立案号)执行案中的有关证据等证明B1栋交房时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支付收尾工程款情况。主要有:1、2002年6月10日(2001)海中法执字第104号执行案中海口中院委托海南升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B1栋第4至12层现损失部分进行评估,海南升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琼政估字(2002)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金龙小区B1栋4-12层现损失部分在估价时点2002年6月5日的总价格为4,185,300元(4-12层建筑总面积8664.68㎡)。单位价格为483.03元/㎡(其中4-10层每层:962.55㎡,11层:964.28㎡,12层:962.55㎡,4、5、6、7、8、11、12层建筑总面积6739.58㎡)。2、2002年3月1日海口市房产测绘所关于金龙小区B1座4-8层、11-12层的《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报告测得B1座4-8层、11-12层建筑面积为6739.58㎡。3、金龙小区B1座4-8层、11-12层《房屋所有权证》载明,B1幢第4、5、6、7、8、11、12七层实际面积为6739.58平方米。4、2002年2月7日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金龙小区B1座商住楼质量问题投诉的调查意见》。5、2002年1月31日金德信公司与福建惠安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关于金龙小区B1栋4-12层房屋现状记录》。对上述证据,农垦公司104号执行案和原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评估是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剥夺了我司的知情权和申请相关人员和评估单位回避的权利,评估程序违背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严重贬低房产价值。由于海口中院没有告知该项评估的作用且该项内容的评估与执行案无关,我司不接受该评估结论。对其他证据,原审中农垦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之前的判决对楼房已经验收合格及房屋面积已作出认定,金德信公司主张权利已过时效,并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各方对原判认定B1幢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没有异议,再审中金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执字第104号执行案中的海南升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是B1栋在2002年6月金德信公司收房当时的损失情况。因时过境迁,现在再回头进行B1栋损失鉴定已不可能,在无法根据其他证据得出更好、更全面、更客观结论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作为接受法院委托的独立的第三方作出的结论,是可信的,可以作为本案金德信公司收尾工程款的依据,应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金龙小区B1栋第4、5、6、7、8、11、12七层实际面积为6739.58平方米。其损失部分根据海南升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琼政估字(2002)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估价时点2002年6月5日的单位价格为483.03元/㎡。

还查明:东远公司原名为某南东远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99年3月31日更名为海南东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股权由原两个公司股东海南鸿远有限公司与湖北宜昌市东山经济开发技术开发集团总公司转让给王某乙等三个自然人,法定代表人由熊远清变更为王某乙。公章也进行变更。99年9月1日付款清单确认盖章为后者。收款收据盖章为前者。

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判认定金德信公司共向东远公司支付购房款1965万元是否证据不足。二是原判认定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判认定金德信公司共向东远公司支付购房款1965万元是否证据不足问题。

再审中,本院着重围绕抗诉机关抗诉的五笔款项的事实进行了调查:1、关于第一笔付款441万元。金德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1999年9月1日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付款清单》,双方确认金德信公司已付款1965万元。(2)1993年5月18日金科公司402万的转帐支票。(3)2000年8月9日金科公司证明函及2002年9月金科公司声明。(4)1994年1月13日东远公司出具的800万元转来款收据(注:东远公司将金科公司付款441万与另一笔94年1月8日有转帐凭证的付款359万合开至此收据中,一共800万)。同时金德信公司提交原审中已提供的1993年12月22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琼经合[1994]0032号文,内容为"同意金德信公司原股东金科公司将其在金德信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及其相应的义务转让给海南海德丰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及工商档案资料,以此主张金科公司不是金德信公司股东,二者没有关联关系。

2、关于第5笔款项350万元,其中抗诉机关确认有银行转帐凭证有两笔款,一笔为94年6月20日付款1,476,657元,另一笔为94年10月13日付款423679元。其余1,599,664元因无银行转帐凭证,抗诉机关提出抗诉。对此,2000年6月8日金德信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中主张上述款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曾提供一部免税进口汽车指标作价8万,二是提供世贸中心C座8楼一套住房作价852,144元,三是东远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欠款667,520元。

(1)关于汽车款8万和东远公司欠款667,520元。金德信公司的主要证据有:①东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远清未写明具体时间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东远总公司于1994年6月15日开据给金德信公司收款收据金额2,224,177.16,款项构成为转入现金1,476,657元整,垫付购车款8万元,购房联系费667,520.16元。②1994年6月15日东远公司出具的转入合同款2,224,177.16元的收据。(3)1999年9月1日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双方确认已付款1965万元《付款清单》。

(2)关于购房款852,144元,金德信公司的主要证据有:①1994年12月16日东远公司周玉平《情况说明》,内容为"今有金德信公司所有房产世贸中心C座805房已转到我公司周玉平名下,房款共873,360元整(4800×181.95㎡),由我公司在适当的时候承付"。②1995年3月10日熊远清给金德信公司函,内容为:有关世贸中心C座房屋的房款及税、费,请贵公司代为支付办理,此款从贵公司应付我方的尾期金龙小区购房款中扣出。③1995年7月3日东远公司致金德信公司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我司同意以下三笔款项均视为贵公司对我公司的付款,并充抵贵公司购买我司兴建的金龙小区B1座的应付房款:a、以世贸中心C座8楼一套房抵款852,144元;b、贵公司直接付给福建惠安公司的款项75万元;c、贵公司修建金龙小区至金贸区X路代付的租地、迁坟等费用3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902,144元。④1999年9月1日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双方确认已付款1965万元《付款清单》。其中确认94年10月11日世贸房抵款852,144元。

3、关于第10笔付款30万元,2000年6月8日、2003年10月25日金德信公司两次付款情况说明中主张此笔款为购买环球公司一辆琼○.06699的红色奔驰车。金德信公司的主要证据有:(1)1995年5月5日金德信公司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付行为投行海南分行,收款人为海南环球电子工业有限公司。(2)1995年8月23日东远公司出具的转来款30万的收据。(3)1999年9月1日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双方确认已付款1965万元《付款清单》。

4、关于第12笔款30万元。金德信公司的主要证据有:(1)1999年9月1日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双方确认已付款1965万元《付款清单》。(2)1995年7月3日东远公司致金德信公司函,内容如前文所述。

5、关于第13笔款75万元。金德信公司主张此笔款项是按东远公司要求直接支付给了金龙小区B1栋施工单位福建惠安公司。金德信公司的主要证据有:(1)1999年9月1日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双方确认已付款1965万元《付款清单》。(2)1995年7月3日东远公司致金德信公司函,内容如前文所述。(3)2002年7月福建惠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共收到东远公司委托金德信公司付来的购房款75万整,用于金龙小区B1栋工程施工"。

农垦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庭审反驳意见相同。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中付款形式多种多样,支付方式、抵付方式很多,并不严格要求每笔款项都要有一一对应的原始转、汇款凭证。对于东远公司和金德信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金德信公司提供的许多证据是案件成讼之前形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早已互相承认。农垦公司作为第三方提出异议、怀疑,举证责任应在农垦公司一方。即使东远公司和金德信公司之间结算存在问题,也应由农垦公司举证证明。现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工商登记资料仅能证明王某乙与尤某某之间有亲戚关系及金科公司曾是金德信公司的股东。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金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判认定金德信公司共向东远公司支付购房款1965万元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认定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中宜公司、农垦公司和金德信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通过上述合同可知,对于房屋买卖,金德信公司是知道农垦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地位和义务的,虽然农垦公司不是该合同的转让方,但作为土地方农垦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为中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东远公司承接中宜公司的权利义务后,东远公司和金德信公司双方在明知农垦公司地位和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合同中关于售房面积、房屋价款、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实际上是擅自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于该改变影响到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三方因本案工程项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原合同为依据。另根据金德信公司在海口中院本案两次再审中的诉讼请求及询问笔录等内容,金德信公司明确表示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而非两份补充协议,金德信公司从未主张两份补充协议有效,农垦公司也未承认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判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有效,按照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金德信公司的应付款项并据此判令金德信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系判非所请。因此,金德信公司的付款义务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抗诉机关关于此点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农垦公司已在东远公司、金德信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判认定农垦公司不再对B1幢房屋拥有相应的产权,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B1享有30%的权益正确。农垦公司应收取B1幢房屋的转让价款47,871,066.56元(合同约定B1幢总面积13883.72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3448元)的30%,即14,361,319.968元。由于东远公司未将B1幢房屋30%的转让款付给农垦公司,且B1幢房屋的1、2、3、9、10层已在另案中被海口中院于2000年8月19日做出的(2000)海中法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了案外人福建惠安公司,因此对B1幢已经被生效裁决处理的房产部分不再进行处理。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B1幢第4、5、6、7、8、11、12共七层应归金德信公司所有,金德信公司应付房款根据其实际所得房屋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应为23,238,071.84元(B1幢4、5、6、7、8、11、12层实际面积6739.58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3448元),尚欠房款3,588,071.84元。由于B1幢房屋交付时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且因闲置过久,房屋有一定的损坏,参考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执字第104号执行案中的海南升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的琼政估字(2002)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酌定扣除B1栋第4、5、6、7、8、11、12层的当时损失部分3,255,419.3274元(B1幢4、5、6、7、8、11、12层实际面积6739.58平方米乘以损失单价每平方米483.03元),金德信公司应将尚欠的项目转让款332,652.5126元直接付给农垦公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东远公司与金德信公司两个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导致免除金德信公司的还款责任错误,应当纠正。海南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

二、变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B1幢楼房第4、5、6、7、8、11、12层归海南金德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海南金德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项目转让余款332,652.5126元直接支付给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与海南东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三、变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海南东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支付B1幢房屋转让款30%不足部分14,028,667.4554元,B2幢项目转让款30%不足部分323,780元,以上合计14,352,447.4554元,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74元由海南东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李庆

审判员张红菊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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