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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汇隆铸造厂)与被告安阳周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率汽车零部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博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周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汇隆铸造厂)与被告安阳周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率汽车零部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10被告周率汽车零部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裁定予以驳回。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进、被告周率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隆铸造厂起诉认为,被告从2000年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呋喃树脂和固化剂,截止2008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经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率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被告周率汽车零部件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周率汽车零部件公司辩称,1、原告供应被告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巨大损失。2、欠款金额不对,原告诉称截止2008年12月1日累计欠款x元,但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又支付原告货款x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应为x元。3、原、被告所签合同应继续履行。原、被告与2005年7月26日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每次供货后被告均加付10%比例的货款清偿老欠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7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1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及2008年12月1日对账单,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供被告最后一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所欠原告对账前的货款是否应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被告在原告每次供货后加付10%货款予以清偿。3、原告所诉被告所欠货款的实际金额,即2009年2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x元,是否属偿还新的货款或以前所欠货款。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陈述2008年8月25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没有质量问题。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10%支付前期所欠货款,显示公平且无法履行,若不供货,前期的欠款就不能偿还,因此不能作为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的理由。被告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约定的结算方式条款是附条件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多年,因此应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2月11日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偿还原告x元是偿还对账前的货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x元货款,是偿还2009年2月10日所供货物的货款x元,余款5002元偿还以前所欠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2月10日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述主张。2、2005年至2008年收货凭证复印件计26份,以此证明被告方收货人均是桂怀生,与2009年2月10日的发货单上桂怀生所签字收货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虽有桂怀生这个职工,但他不是仓库保管人员,收货凭证上没有单位公章或仓库保管章。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x元均是偿还对账前的货款,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被告周率汽车零部件公司从2000年开始,购买原告汇隆铸造厂生产的呋喃树脂和固化剂,2008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200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货到付款(现金、银行汇票)买受人应在每次结算货款时,加付该批货款的10%支付老货款,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价值货款x元,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x元,余款5002元支付对账前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货物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欠原告货款为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宜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每次供货后均加付10%的货款清偿以前欠款,本院审查该条款认为,该条款实质是对被告一种附条件义务,并非是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讨要货款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周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货款x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佰平

审判员张保才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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