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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贷款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宋家法   文号:(2008)琼高法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市人,捕前系海南福来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住(略)。2005年11月15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虚假出资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捕前系海南福来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住(略)。2005年11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虚假出资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人,捕前系海南省旅游公司司机,住(略)。2005年11月2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人,捕前住(略)。2005年12月2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潘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被告人佟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被告人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万元;判被告人郑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被告人郑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扣押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个人物品折价后冲抵罚金。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中行海南省分行,尚未追回的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必备要件。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当通过行为人法定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原判虽然查明了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事实,但对骗取的贷款有多少用于企业经营、多少用于个人挥霍以及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潘某某能否偿还贷款、为何不能偿还贷款的事实均未查清,因而对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一关键问题没有查清;同时,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佟某某、潘某某偿还贷款的数额和骗取贷款的数额的认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原判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对此,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李文玉

代理审判员盖曼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开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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