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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肖某甲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黄民终字第07号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黄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49年出生,回族,尖扎县X镇X村三社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回族,李某峡农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尖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才让索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尖扎县工商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黄南州工商局干部。

上诉人肖某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1999)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尖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才让索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9年3月22日尖扎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土管局报来的尖土[1989]1-X号关于康杨桥头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审查报告,批复同意康杨筹建康杨桥头农贸市场,占用土地20.92亩,由县工商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修建桥头农贸市场。1989年11月9日由县工商局和马小明(原工商局司机)联营建成二层二十四间楼房一栋,后双方为了便于管理,经协商将大楼分为两部分:即大楼东头一单元(包据内楼梯间)十间及所占地皮均归工商所所有,大楼以西从内楼梯西面隔墙的中间为界线,共十四间房子及地皮归马小明所有,由马小明另修外楼梯。1992年12月16日马小明为了偿还县农行贷款,将康杨桥头一栋上下八间(包括楼梯间)楼房以五万元抵偿了县农行贷款,此后县农行以六万五千元卖给了被告肖某,被告随即在县土管局办理了城镇建房用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马小明将尖扎县工商局所有的楼梯间,擅自抵偿给尖扎县农行还贷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而农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楼梯间卖给肖某亦属无效。无效买卖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将楼梯间砸毁有过错,应予修复。故判决(一)、原告尖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告肖某争议的二间楼梯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楼梯,恢复原状。宣判后,肖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尖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2日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政(1989年)X号关于康杨桥头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占用土地20.92亩。由尖扎县工商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修建桥头农贸市场。1989年11月9日由县工商局和马小明(原县工商局司机)联营建成二层二十四间楼房一栋,经双方协商将大楼分为两部分,即大楼东头一单元(包据内楼梯间)十间及所占地皮均归工商所所有,大楼以西从内楼梯西面隔墙的中间为界线,共十四间房子及地皮归马小明所有,由马小明另修外楼梯。未修外楼梯前仍从内楼梯通行,1992年12月16日马小明的父亲为替马小明偿还县农行贷款,在未建外楼梯时,将该楼房的上下八间(包据楼梯间)以五万元抵偿了县农行贷款。县农行又以六万五千元的价金卖给了肖某,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县农行的证明给肖某办理了城镇建房用地手续。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庆的证言,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政(1989)X号批复,马小明的证言,关于终止联营修建综合楼合同,重新确定甲乙双方对楼房所有权的协议书,县土管局(1989)1-X号占用土地的审查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尖扎县工商局与马小明达成的楼房所有权归属的协议中,具有合法性的内容,能够体现表明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依法应予以支持。马小明与尖扎县农行、再由尖扎县农行与肖某之间所进行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有误解,故肖某将楼梯间砸毁属于有过错一方,应当恢复原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周俊

审判员秦菊香

代理审判员才让南杰

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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