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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以下简称华康油厂)与被告博爱县公路段,后更名为博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被告杨某乙、被告禹某某、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住所地玉祥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厂长。

被告博爱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鸿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

被告杨某乙

被告禹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以下简称华康油厂)与被告博爱县X路段,后更名为博爱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被告杨某乙、被告禹某某、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油厂的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被告禹某某、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康油厂起诉认为,2010年春节前,被告公路局为给本局职工发放福利,经双方协商购买原告生产的“代代康”5升装的大豆油,每桶按42元供给被告的下属单位。2010年1月27日、2月6日、2月8日被告杨某乙分三次收到原告230桶油,同年2月8日被告禹某某收到原告50桶油,同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5桶油,合计285桶油,计款x元。春节过后原告前去催要油款,被告公路局告知该油款已给付他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公路局给付油款x元。2、被告杨某乙、禹某某、陈某某对各自经手的油款负责偿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收到油及该油价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近三年购油均是与崔文忠协商并交易的,崔文忠是该油厂的合伙人之一,该油款已支付崔文忠,帐已结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路局是否已将油款支付给华康油厂。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华康油厂认为,该购油事宜开始是被告与崔文忠联系的,2008年杨某甲与崔文忠属合伙关系,但2009年已散伙。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4月10日变更后的合伙人名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散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公路局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公路局认为,公路局是直接与崔文忠联系购油事宜,并且油即刻送到,该油款应支付崔文忠。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合伙协议、2007年5月23日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崔文忠出具的收条、证明材料、证言。据此证明崔文忠与本案原告系合伙人,该油款已支付崔文忠,帐已结清的事实。原告华康油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合伙协议已过期,崔文忠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0年春节前夕,被告公路局为给本局职工发放福利,经与案外人崔文忠联系购买原告生产的“代代康”5升装的大豆油,每桶42元。2010年1月27日、2月6日、2月8日被告公路局职工杨某乙分三次收到原告230桶油,同年2月8日被告公路局职工禹某某收到原告50桶油,同年2月7日被告公路局职工陈某某收到原告5桶油,合计285桶油,计款x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公路局支付崔文忠油款x元,崔文忠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代代康5升大豆油285桶油款壹万壹仟玖百柒拾元、(¥x)、崔文忠、2010年3月X号”。

另查明原告华康油厂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杨某甲。2007年5月23日合伙人为杨某甲、崔文忠。2009年4月10日合伙人变更为杨某甲、李景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公路局将油款支付崔文忠,因崔文忠曾经是组建该油厂的合伙人之一,虽然2009年4月10日崔文忠退出合伙体,但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公路局,崔文忠已不具有代理权,并且该购买食用油事宜也是被告与崔文忠联系的,因此被告在收到食用油的情形下,将油款支付崔文忠属善意亦无过错,且被告有理由相信崔文忠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现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公路局给付油款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要求被告博爱县X路管理局给付油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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