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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元月23日下午,原告李某甲骑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X路涵洞下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告许某某相遇,许某某以原告摩托车吓着他牵的狗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对骂。被告许某某用手击打原告头部,用脚朝原告腿上跺一脚,原告离开现场后被告追赶不上,就将原告骑的三轮车倒车镜及三轮车前方向总成、面板破坏,后原告杨保华之兄杨保国赶到后,报110处理。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20l0年元月30日西平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将被告许某某行政拘留5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389.00元,交通费3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向行驶过程中相遇发生口角,理应依理依法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却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毁损原告摩托车,引起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没有毁损原告财产的辩解,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后无其它人在场,被告也在公安局笔录中承认追赶原告的事实。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西平县公安局公(西)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显示:原告右颞部有5cm×4cm的肿胀,右膝关节外侧压痛,上述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关于毁损原告三轮摩托车一事,被告已在公安局调查笔录及开庭过程中承认,公安局也以此对其进行了处罚。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1389.00元。2、护理费(27元/天×4天)108元。3、误工费(27元/天×4天)108元。4、交通费3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10元/天)。6、摩托修理费用690元。以上合计为26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其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破坏摩托车。摩托车损失数额未经鉴定,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却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许某某打人事实成立,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予以证明,许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许某某是否殴打李某甲的问题。李某甲原审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伤情存在,许某某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追赶李某甲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许某某殴打李某甲的事实存在。关于许某某是否毁损李某甲三轮摩托车的问题。许某某已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原审开庭过程中承认,公安机关也以此对其进行了处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摩托车损失数额问题。因李某甲原审提供了修理摩托车的票据,并且修理费用合理,许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认定许某某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基于纠纷事实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判决许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代理审判员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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