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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财政局诉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20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X街新华区委三楼。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厚绪,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5号华信大厦19层。

负责人漆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新华区财政局)与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赛格公司管理人)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财政局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为沧州市新华区国债服务部转让给赛格公司经营后,在赛格公司经营期间,尚有16家单位购买赛格公司经营人员自行印制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共计本金40749316.97元及相应利息6469718.767元,至今尚未兑付。但是,原告既不是该笔债权债务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16家单位授权其向赛格公司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行使的是代位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不是本案其它证券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财政局的起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95元,本院应将人民币277895元退还原告。

新华区财政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海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财政局为与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其它证券合同纠纷一案的合法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并对上诉人所申报的债权本金40749316.97元和利息6469718.767元进行依法确认。具体理由为,一、1999年2月,上诉人与原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简称赛格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沧州市新华区国债服务部(下简称国债服务部)转让给赛格公司,赛格公司也实际接收了该国债服务部,并对外进行了实际经营,全权进行了支配和管理。但在赛格公司经营的期间,赛格公司却使用自行印制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向社会发行,非法吸收社会资金。至今尚有16家单位购买赛格公司自行印制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共计本金40749316.97元及相应利息6469718.767元尚未兑付。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依法应由赛格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至2002年9月,由于赛格公司不能兑付到期国债,引发沧州市出现社会动荡。为稳定社会局面,沧州市政府责令上诉人处理赛格公司遗留问题的善后事宜,上诉人依法具有代位权,而且现该16家单位,也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以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赛格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显示,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在没有得到债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代理申报债权,更无权以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或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代位权"根本不能成立。对于什么是代位权,我国的《合同法》和《保险法》有专门的规定。上诉人以"沧州市政府责令上诉人处理赛格公司遗留问题的善后事宜"及"现该16家单位,也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为由,认为上诉人"依法具有代位权",其主张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经庭审查明,1999年2月,新华区财政局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赛格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沧州市新华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称国债服务部)转让给赛格公司,赛格公司经营人员以国债服务部名义向社会发行自行印制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后该《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另查明,国债服务部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新华区财政局已向全部自然人兑现了债务,并已向赛格公司管理人就该已兑现了债务申报了债权。本案涉及的16家单位的债权,新华区财政局并未向该16家单位兑付,16家单位就该债权也并未授权新华区财政局向赛格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6家单位购买国债服务部发行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所形成的债权,新华区财政局并未兑付,因此其没有形成债权也不具有债权的代位求偿权;另外新华区财政局也没有16家单位的授权就该债权进行申报。因此新华区财政局不具备向赛格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以及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代理审判员刘振勇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芸芸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4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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