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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瀚海有限公司诉于某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0  当事人:   法官:王娅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一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琼海瀚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因与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刘国兵,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于某某与瀚海公司签订《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瀚海公司将该公司全部股权及所属二级企业"博鳌鳌湾酒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设施、绿化等地上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于某某。转让方式为股权(股份)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人。采取一次定价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于某某给付瀚海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由于某某监督签字付款,清理债权债务);第二期付款:瀚海公司接到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各派一名法人或法人代表、财务及专职办事人员一名或几名成为临时工作小组,组长由瀚海公司人员担任,副组长由于某某担任。由工作小组起草公告,公告限期为60日,公告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给瀚海公司指定共管账户400万元;第三期付款:瀚海公司收到第二期付款后,股权和资产转让手续1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10个工作日内办理第二期公告,公告限期为60日,公告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550万元;第四期付款:瀚海公司收到第三期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第三期公告,公告限期为60日,公告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款(注:扣除瀚海公司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瀚海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收取股权全部转让金和办理转让清单外的财产过户手续等。于某某的权利义务包括承担交割日以后瀚海公司和博鳌鳌湾酒店的全部债权债务(含帐外债务及法律责任)、取得合同项下全部股权、全部资产、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取得交割日后公司、酒楼继续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等。同时,双方确定于某某给付第二期转让费日为财产交接日。如瀚海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于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瀚海公司应当返还于某某已付全部转让费,同时赔偿于某某全部转让费20%的违约金;于某某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瀚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外,于某某赔偿瀚海公司未履行部分转让费20%的违约金。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传琼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瀚海公司印章,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于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通过北京恒德展望机电有限公司、琼海泉水渡假村有限公司分别向瀚海公司与于某某的共管账户(账号:46001005536053002552)存入人民币500万元、260万元;2007年8月16日,于某某又通过北京市四方正大防腐保温材料厂向上述账户存入人民币740万元。

2007年10月12日,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传琼将法定代表人职责委托祝青海代为行使。职责如下:1、授权祝青海代表委托人行使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与履行相应的法定职务;2、授权祝青海代为管理、处置与保护委托人在瀚海公司的股份权益;3、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相关诉求、和解、上诉等;4、代理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终止委托关系之日止;5、本委托书适用于某海公司在对外、对内事务中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及个人;6、本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委托书于2007年10月12日由委托人签名出具。同日,双方在琼海市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007年10月18日,于某某与瀚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转让合同》中转让标的物为瀚海公司全部资产;2、转让标的物不涉及瀚海公司股权;3、《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字样均删掉;4、其他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5、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瀚海公司祝青海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代符传琼签字,同时加盖瀚海公司印章,于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

2007年10月27日,符传琼、祝青海向唐军发出《关于某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符传琼的66.4%股权、祝青海的16.8%股权欲分别以3120万元、789.6万元转让给于某某,征询股东唐军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007年11月11日,唐军书面通知符传琼、祝青海,并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收购瀚海公司全部股权通知》,表明其不同意股权外卖。

2007年11月1日,于某某与瀚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达成一致意见:1、瀚海公司承认自己违约,同意解除《转让合同》;2、瀚海公司同意按《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承担违约责任;3、经过双方共同核算,瀚海公司除应返还1500万已付款外,还应向于某某支付全部转让费4700万元20%的违约金,瀚海公司尚欠于某某转让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40万元;4、瀚海公司承诺于2007年11月8日前向于某某支付2440万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期付款的规定执行;5、双方同意对该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当瀚海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时,于某某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标的物为《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项目中的博鳌酒店规划红线范围内140.65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其他地上附着物及所有配套设施。瀚海公司祝青海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代符传琼签字,同时加盖瀚海公司印章,于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

2007年11月19日,瀚海公司向于某某出具《欠据》:我公司因项目转让事宜,共欠于某某2440万元人民币,从欠据出具之日起,按月息3%计提利息。瀚海公司祝青海在《欠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07年8月与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时,瀚海公司股东为符传琼持股200万元、祝青海持股50万元、唐军持股50万元。符传琼从1997年6月23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担任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2日,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目前公司的持股情况为周某某200万元,祝青海、唐军各50万元。

又查明,于某某与瀚海公司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瀚海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10月,盐城中院裁定过户给了高峡公司(后为高峡清算组)。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1999)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盐城中院的裁定,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恢复到瀚海公司名下。2005年10月18日,盐城中院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监字第18-4号函的精神,作出(1996)盐执字第91-1、128-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裁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又过户到高峡清算组名下。琼海国土局签收裁定后向盐城中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06年7月10日,裁定予以驳回。上述土地依然登记在瀚海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符传琼担任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给公司股东祝青海行使,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上述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符传琼代表瀚海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祝青海受托后代表瀚海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瀚海公司位于某海博鳌鳌湾酒店规划红线范围内140.6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转让给于某某。此后祝青海又代表瀚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向于某某出具《欠据》。符传琼和祝青海的上述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应由瀚海公司承担。盐城中院在瀚海公司与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前,已经以(1996)盐执字第91-1、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双方约定转让的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过户给高峡清算组。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撤销。虽然琼海市国土局至今未执行盐城中院的上述裁定,但这不能改变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因此,瀚海公司从盐城中院裁定生效之日起,已丧失对其名下140.6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处分权。瀚海公司知晓盐城中院裁定过户其名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事实,仍与于某某签订合同进行转让,应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承担相应责任。

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于某某与当时代理行使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祝青海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有效。此后,瀚海公司依据《结算协议》的内容,向于某某出具《欠据》,承认共欠于某某人民币2440万元,并注明"从欠据出具之日起按月息3%计提利息"。至此,于某某与瀚海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瀚海公司对其所欠债务依法应予清偿。于某某诉请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瀚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瀚海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某偿还人民币2440万元,并从2007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6800元、鉴定费8760元,由瀚海公司负担。如果瀚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瀚海公司上诉称:一、《转让合同》因无法得到高峡清算组等资产权利人,以及股权持有人唐军的追认,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告知于某某上述资产存在抵押和债务纠纷的情况,并列出了详细清单,债务总额为2500万元。于某某应承担2500万元债务的清偿义务后,方可得到上述股权和资产。瀚海公司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必须取得全体股东的追认;转让公司资产,必须取得拟转让资产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特别是要解除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以及国土部门的抵押登记。因此,《转让合同》作为本案的主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其效力是待定的。《转让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11日,瀚海公司股东之一唐军表示不同意股权外卖,要求整体收购。瀚海公司与于某某约定的《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无效。因于某某不愿依约定继续投入1000万元用于某理后续债务,特别是没有得到拟转让资产的主要权益人高峡清算组的追认,《转让合同》约定的资产转让也无效。二、《结算协议》、《欠据》是依据无效的主合同《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和祝青海误解签订无效;《欠据》增加逾期付款按月息3%计算滞纳金的约定,更是违背法律规定。三、瀚海公司对于《转让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于某某支付到共管帐户的1500万元本金,应由于某某向海南中院等相关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瀚海公司退回,没有依据。《转让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依违约金条款作出的《结算协议》、《欠据》自然无效。对于某同无效,瀚海公司没有过错。瀚海公司也没有动用于某某在共管帐户内的款项。瀚海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中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转让合同》、《结算协议》、《欠据》无效,驳回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其中,于某某诉请的1500万元本金部分,通知于某某向海南中院等相关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于某某诉请的940万元违约金以及2440万元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偿清时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驳回)。

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瀚海公司认为《结算协议》和《欠据》无效,不涉及谈论《欠据》中所约定的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如果认为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意味着承认了《欠据》的有效性;2、瀚海公司将《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割裂开了,这是法律上的错误,因为《补充协议》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该将两者结合起来。《转让合同》转让的是瀚海公司资产而不是股权,瀚海公司作为资产的所有权人,是有权转让的,无须得到股东唐军的追认;3、《结算协议》和《欠据》是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当事人如果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瀚海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二审就无权提出;4、于某某支付的1500万元,进入的是瀚海公司帐户,偿还了瀚海公司的债务,而且,在一审期间,瀚海公司只是对违约金是否应该支付提出异议,对返还于某某支付的1500万元转让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瀚海公司认为1500万元应该由于某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的这个观点,一审时瀚海公司没有提出,二审的时候就不应该再提出。综上,请求驳回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瀚海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一)、(二)项分别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瀚海公司在《转让合同》中承诺:瀚海公司将该项目抵押情况及债权、债务纠纷情况列出详细清单。债务合计2500万元。转让后超出清单款额部分由原股东承担。

2007年10月24日,于某某就有关问题向海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2007年8月6日,本人与瀚海公司签订股权与资产转让协议。贵院扣划的款项虽然是瀚海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却是我与瀚海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设立的共管账户。

2008年5月27日,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知道在2005年10月18日裁定再次将瀚海公司名下海国用(2001)字第108号、109号土地证项下93686.67㎡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裁定过户给高峡清算组的事实。

于某某起诉状载明:瀚海公司转让的是公司的全部资产。

另外,一审判决未对财产保全费作出处理。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涉案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欠据》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欠据》的效力问题。首先要弄清本案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股权转让关系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债权纠纷。《转让合同》一开始就明确,转让项目是瀚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于某某在诉讼前,一直承认其与瀚海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即使在《补充协议》之后,也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承认《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承认与瀚海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转让合同》转让的项目总价款4700万元人民币是股权和资产的总价格,于某某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向瀚海公司支付《转让合同》项下第一期款项1500万元,部分履行了《转让合同》内容。由此可见,瀚海公司与于某某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转让和受让瀚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虽然《补充协议》删掉了"股权"二字,但是并没有改变《转让合同》转让瀚海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的实质内容,瀚海公司与于某某之间仍然是股权转让关系。另外,瀚海公司和于某某均认可,《转让合同》转让的是瀚海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的资产中,还包括瀚海公司2500万元债务,说明瀚海公司转让的不是普通资产,而是整体资产。整体资产的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内涵外延是一致的,仍然为股权转让。即使《补充协议》删除了《转让合同》中"股权"二字,也不能改变《转让合同》转让股权的性质。

《转让合同》转让瀚海公司股东股权和全部资产,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应当确认无效。瀚海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一)、(二)项对股权的转让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评判《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股权转让关系的转让主体应当是股东,瀚海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符传琼、祝青海在未通知股东唐军之前,以瀚海公司名义与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和全部资产,并且又未得到股东唐军追认,相反唐军还书面要求购买其他股东股权和公司资产,表明唐军不同意转让。瀚海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与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另外,《转让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已被盐城中院的生效裁定过户给高峡清算组,只因琼海市国土局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瀚海公司转让的资产,已经名存实亡。《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不存在,《转让合同》也应无效。

《转让合同》无效,基于某合同产生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欠据》也当属无效。《转让合同》因违反瀚海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导致无效。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对合同当事人均无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无效的《转让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由《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再根据《结算协议》出具的《欠据》,因失去有效的基础,当属无效。

《转让合同》无效,瀚海公司和于某某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转让合同》项下转让的资产,已被盐城中院的生效裁定过户给高峡清算组的事实,不仅瀚海公司清楚,而且于某某在签约时已经知晓,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无资产转让的《转让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瀚海公司应当返还于某某履行《转让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并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瀚海公司有关《转让合同》无效等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以及由《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产生的《结算协议书》和《欠据》无效。

三、判令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某某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其中760万元从2007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740万元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

琼海瀚海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琼海瀚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600元,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各负担一半。鉴定费人民币8760元,由琼海瀚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娅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芸芸

附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审核:吴剑平撰稿:王娅校对:王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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