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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6日,被害人徐XX住进了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天宇大酒店开的X房间。次日早晨7时许,李某某到该房间乘徐XX熟睡之机,将徐XX裤兜内的人民币5000元偷走。当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又从商丘乘公共汽车窜至山东省单县财政局家属院,趁王XX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x元人民币,超市购物卡6张(价值7000元人民币),苏烟1条,葡萄酒1瓶,财物总价值为x余元人民币。李某某一天两次盗窃财物共x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16日,其山东曹县朋友徐XX来商丘玩,住进其在天宇大酒店开的X房间。第二日早上7时许,因其打牌输光了钱,就想拿徐XX几百块钱回老家,等其回到X房间后发现徐XX正在睡觉,他的裤子在凳子上放着。其从徐XX的裤兜内翻出来5000元人民币后,将该款偷走,随后该款被全部用于还帐。同日上午10点左右,其又从商丘乘公共汽车窜至山东省单县财政局家属院,乘王XX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x元人民币,超市购物卡6张(价值7000元人民币),苏烟1条,葡萄酒1瓶,财物总价值为x余元人民币。其返回商丘天宇大酒店后被抓,赃物被及时追回。

2、被害人徐XX的陈述。2010年2月16日,其住进了朋友李某某为其所开的天宇大酒店X房间,第二天上午十点多,起床后发现裤兜内的5000元人民币被盗。并证实2010年2月17日早上5、6点,自己正睡得迷迷糊糊时,李某某曾来过房间,不一会就走了;其还证实没有见到任何留言,也没有听说是谁把我的5000元现金拿走了。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7日其家中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为x余元人民币。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已由被害人领取。

5、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拿徐x元,告知了徐XX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了趁徐XX熟睡之机盗窃徐XX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徐XX亦陈述了在天宇大酒店X房间被盗人民币5000元后及时报案,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曾到过现场的线索,公安机关得以破案。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重新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偷徐x元现金,而是拿他的钱用于还账,因有急事就没有来得及给他说,但是打有借条并装进了徐XX的裤兜。2、一审量刑重。其所盗窃的财物在案发后已退还,有酌定从轻情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偷徐x元现金,而是拿他的钱用于还账,因有急事就没有来得及给他说,但是打有借条并装进了徐XX的裤兜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李某某到徐XX住的X房间,见徐XX还在睡觉,看见徐XX放在凳子上的裤子后,就从裤兜内翻出来5000元人民币。如果李某某确实是借钱,那么事先应征得对方的同意或者事后告知对方。徐XX对李某某的“借钱”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见到什么借条。李某某逃离现场,足以证明李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其所盗窃的财物在案发后已退还,有酌定从轻情节的问题。经查,由于被害人徐XX及时报案,当天就在商丘把李某某抓获,并扣押了相关赃款赃物,已发还给两名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被抓获后又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王XX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其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李某某有多种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二、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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