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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诉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26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38号华银大厦8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安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定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X路2号置地花园东侧裙楼。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金贸支行职员。

上诉人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荟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8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荟公司委任代理人范某某,定安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军、苏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根据芦荟公司2007年8月14日的申请,本院同意芦荟公司对争议地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于2007年8月20日委托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内容分歧太大,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要求作退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需要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本案于2008年1月16日中止审理,2008年9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作出《关于无偿收回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决定》(定府[2006]49号,以下简称49号决定),决定无偿收回芦荟公司位于塔岭工业区X路东侧35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芦荟公司的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合同约定无偿收回芦荟公司在该宗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上诉人芦荟公司不服,遂成讼。

1995年9月1日,定安县政府根据芦荟公司递交的《关于芦荟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申请报告》,作出定府函[1995]102号《关于芦荟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定安塔岭开发区(变电站西北侧)中的200亩土地安排给芦荟公司作为芦荟综合开发项目用地。同年9月8日,定安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现改称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芦荟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200亩土地使用权分为四块给芦荟公司作为建设芦荟综合加工厂项目用地,其中本案所涉土地面积为38340平方米(含道路面积2982平方米)。同年9月22日,定安县政府作出定府[1995]216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将塔岭开发区变电站南侧3834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芦荟公司。同年10月5日,定安县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35358平方米(53.09亩,不含道路面积2982平方米)给芦荟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条件"第4.1条、第4.2条约定,芦荟公司须在1996年11月8日前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面积的25%的建筑工程量,且芦荟公司应于1997年11月8日前竣工。1995年12月13日,定安县政府以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第359号、第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153.67亩土地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0万,该抵押在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核准抵押年限为3年。芦荟公司取得上述200亩土地使用权后,就在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上兴建了厂房(2006年2月6日,定安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厂房占地进行实地丈量:工程建筑占地12.28亩,建筑面积7056.8平方米)。1997年6月,芦荟公司因资金不足,该项目停工至今,但其停工并未经定安县政府批准,因芦荟公司拖欠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筑工程款,定安县法院根据南通公司的申请,于1999年11月15日和2005年10月25日分别作出(1999)定经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定执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讼争的厂房及该厂房占用范某内的土地。2006年3月21日,定安县法院根据定安县政府的请求并征求南通公司的同意后,作出(2001)定执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厂房及土地的查封。

2005年1月4日,定安县政府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拟无偿收回芦荟公司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于同年1月24日书面向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异议,并于同年2月28日向该局递交了《关于对定安县政府拟无偿收回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盘活方案》。定安县政府和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提出的异议递交的盘活方案不予采纳。2006年3月17日,定安县政府再次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该通知书发布后,芦荟公司于同年3月27日要求举行听证。同年5月24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召集芦荟公司和第三人举行听证。定安县政府经审查认为,芦荟公司不能充分说明其不存在闲置土地的事实,因此于2006年7月4日作出定府[2006]49号《决定》,芦荟公司不服,遂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8年9月1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与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芦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省农发行将其所拥有的对芦荟公司的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以下简称《处置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不足1/3,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建设用地。芦荟公司自1995年10月5日取得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虽已依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于1996年11月8日前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兴建了厂房,但该厂房经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实地丈量,占地面积仅为12.28亩,远未达到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53.09亩的1/3,且芦荟公司未经批准即于1997年6月停工至今,故定安县政府依据《处置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芦荟公司闲置本案讼争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因动工建设面积未达到项目建设的土地总面积的1/3的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定安县政府决定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同时,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与芦荟公司1995年9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条件"第4.2条第二款规定:"除经甲方(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同意外,自第4.1条规定的建设期限届满之日起,在规定的建筑工程量完成之日止,超出壹年的由甲方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但芦荟公司并未在1996年11月8日前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25%的建筑工程量,因此定安县政府依据出让合同约定,决定无偿收回芦荟公司在该宗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同样是正确的。芦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根据定安县计划统计局《关于开发天然芦荟项目第二期配套工程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在本案讼争土地上已投入资金总额为2966万元,远超过投资总额的25%,定安县政府不能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但除该《批复》外,芦荟公司并未提供其投资总额的25%的相关证据,因此仅依据该《批复》不足以证明芦荟公司的投资总额已超过25%。即便芦荟公司投资总额已超过25%,但根据《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只要开发建设的面积占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足1/3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故芦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芦荟公司在庭审中同时提出,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行政程序中从未召集芦荟公司和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到本案讼争的土地对芦荟公司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进行丈量,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2006年2月6日单方绘制的《土地现状位置图》不足以采信,但对此主张,芦荟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已达到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的1/3,故芦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称定安县政府在作出定府[2006]49号《决定》前,未通知其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属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定安县政府在作出定府[2006]49号《决定》前,虽然未将2005年1月4日在《海南日报》发布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以下简称《告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但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事后从其他渠道知悉后,分别于同年1月24日和2月28日以抵押人的身份向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了书面异议并递交了《关于对定安县政府拟无偿收回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盘活方案》,但因定安县政府认为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没有采纳其处置意见,并且定安县政府于2006年3月17日再次在《海南日报》发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后,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已根据芦荟公司的申请于同年5月24日召集芦荟公司和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举行了听证。由此可见,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实际已参与了闲置土地的处置,并在事实上行使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土地抵押权人能够行使的各项权利。定安县政府虽然没有将《告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未对定府[2006]49号《决定》的合法性及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的知情权、异议权和参与权产生什么影响。遂判决:维持定安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4日作出的定府[2006]49号《关于无偿收回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决定》。

上诉人芦荟公司上诉称:一、定安县政府认为53.09亩土地上必须建满53.09亩土地总面积的建筑物,而芦荟公司新建的厂房只占土地面积中的12.28亩远未达到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53.09亩的1/3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一块53.09亩土地全部都要53.09亩面积来建设建筑物的说法是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根据定计基字(1996)10号文的批复,同意芦荟公司在塔岭开发区兴建芦荟加工厂厂房的总建筑面积9600平方米,换算成亩为单位约等于14亩,也就是说芦荟公司项目应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是14亩土地,并不是定安县政府所说的53.09亩,芦荟公司已建设12.28亩厂房的土地面积已远远超过《处置规定》所规定的1/3。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或确定芦荟公司可建筑面积是多少及没有明确应建设总建筑面积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芦荟公司并未在1996年11月8日前完成地上建筑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25%的建筑工程量。根据定计基字(1996)10号文的批复,芦荟公司应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总建筑面积是9600平方米,而我公司已动工开发建设了7000平方米的厂房,已远远超过了合同中土地使用条件所规定的25%,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三、根据定计基字(1996)10号文的批复,可以认定芦荟公司工业园总投资规模应为672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芦荟公司提供的证据之8和之9两项证明,完全足以认定我公司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481万元,已超过投资总额的25%,超过《海南省闲置土地规定》所规定的25%。

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辩称:芦荟公司虽然在该宗地上兴建了二层半拉子工程,但占地面积仅为12.28亩,未达到该项目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53.037亩的1/3,且上诉人未经批准即于1997年6月停工至今,同时上诉人对该项目的投资也未达到总投资额的5072万元的25%,可见上诉人已将土地闲置近十年,答辩人作出的定府(2006)49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述称:定安县政府无偿收回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土地使用权是我行贷款抵押物,我行抵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也不会消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不具有约束力,定府[2006]49号文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且作出该决定时程序违法,定安县政府无偿收回我行贷款抵押物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芦荟公司自1995年10月5日取得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虽已依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于1996年11月8日前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兴建有厂房,但根据定安县政府定府函[1995]102号《关于芦荟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批复》的内容可以认定,定安县政府同意安排给芦荟公司做为芦荟综合开发项目用地是200亩,因此芦荟公司在本案争议地上建造的厂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远未达到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的1/3,且芦荟公司未经批准即于1997年6月停工至今,故定安县政府依据《处置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本案讼争土地属闲置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因动工建设面积未达到项目建设的土地总面积的1/3的闲置建设用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与芦荟公司1995年9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条件"第4.2条第二款规定:"除经甲方(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同意外,自第4.1条规定的建设期限届满之日起,在规定的建筑工程量完成之日止,超出壹年的由甲方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但芦荟公司并未在1996年11月8日前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25%的建筑工程量,因此定安县政府依据出让合同约定,决定无偿收回芦荟公司在该宗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处置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不足1/3,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建设用地,故定安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定安县政府在作出定府[2006]49号《决定》前,虽然未将2005年1月4日在《海南日报》发布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以下简称《告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但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事后从其他渠道知悉后,分别于同年1月24日和2月28日以抵押人的身份向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了书面异议并递交了《关于对定安县政府拟无偿收回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盘活方案》,但因定安县政府认为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没有采纳其处置意见,并且定安县政府于2006年3月17日再次在《海南日报》发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后,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已根据芦荟公司的申请于同年5月24日召集芦荟公司和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举行了听证。由此可见,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实际已参与了闲置土地的处置,并在事实上行使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土地抵押权人能够行使的各项权利。定安县政府虽然没有将《告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未对定府[2006]49号《决定》的合法性及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的知情权、异议权和参与权产生什么影响。原审第三人省农行营业部称定安县政府决定无偿收回定安国用(1995)字第358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将造成自己财产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芦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余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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