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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148人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01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等148人(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红,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美榔上村X组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美榔上村X组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又名王某途,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美榔上村X组农民,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丽英,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高县X镇县政府大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股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临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X镇X路盛源宾馆6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等148人因其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临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2008)海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4月24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王某甲等148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丽英,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钟某某,原审第三人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海南西线高速公路临高县美台出口西北侧,面积为30亩。该地原为临高县X镇X村委会美榔上村X组(以下简称美榔上村X组)集体所有林某。2006年8月15日,为建设物流中心项目需要,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临高县国土局)以每亩人民币1.2万元征收了上述土地,临高县国土局为此与美榔上村X组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盖有美榔上村X组单位公章,美榔上村X组法定代表人王某贤及村民王某新、王某海、王某委、王某理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6年11月2日,海南省林某局出具一份琼林某地审字[2006]53号《使用林某审核同意书》,同意该林某作为建设物流中心项目使用。2006年12月6日,临高县政府就上述土地的征收和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方案给省政府递交了一份临府[2006]81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海南临高盛源物流中心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请示》并附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报请省政府审批。同月31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经省政府同意,给临高县政府作出琼土环资函[2006]940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临高县盛源物流中心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并挂牌出让用手续的复函》,同意临高县政府征收美榔上村X组上述30亩土地并转为非农建设用地进行挂牌出让,同意临高县国土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临高县国土局于同日向美榔上村X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7万元。临高县政府于同日张贴了征收上述土地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的土地位置、土地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截止期限。2007年1月17日,临高县国土局张贴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两个公告当中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后,美榔上村X组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3月17日,临高县国土局将上述土地进行挂牌竞价出让,盛源公司以人民币97.28万元竞买取得了上述30亩土地使用权,临高县国土局与盛源公司于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月19日,临高县国土局与盛源公司签订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盛源公司已依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临高县国土局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2007年4月28日,临高县政府依盛源公司的申请给盛源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临国用(0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盛源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动工开发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美榔上村X组部分村民予以阻拦而引起纠纷,王某甲等148名村民对临高县政府征收美榔上村X组集体土地的行为及给盛源公司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临高县政府征收原属美榔上村X组集体所有的林某作为非农建设用地,已经省政府批准,且临高县政府下属的临高县国土局也与美榔上村X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美榔上村X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贤已在征地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临高县国土局也已向美榔上村X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因此,临高县政府的征地手续是完备的,实施的征地行为及程序也是合法的。王某甲等148名原告诉称美榔上村X组法定代表人王某贤及其村民代表是迫于政府压力而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确认临高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付。原属美榔上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临高县政府将国有土地出让给盛源公司用以非农业项目建设,出让的土地性质和出让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盛源公司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是清楚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也是合法的;临高县政府根据盛源公司的登记申请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临国用(0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某甲等148名原告请求撤销临高县政府给盛源公司颁发的临国用(0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等14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等14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等148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政府征收农村集体所有权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须先向上级政府和行政主管单位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该政府土地主管单位进行补偿登记,而后,再由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的生活生产作出妥善安排。本案是临高县国土局先与美榔上村X组王某贤等五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再履行其他程序,这充分说明了这是一起严重的暗箱操作的征地行为,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剥夺了除上述五个签名的村X组成员之外的全体村民的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在这次征地过程中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二、美榔上村X组王某贤等五人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系迫于上级行政主管领导的压力而为的。上述五人在签字盖章前未征询过全体村民的意见,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一审法院认定他们是此次征地行为的村民代表无依据。三、被上诉人拍摄于2008年3月份的证明其在美榔上村村口张贴过征地公告的一组照片是伪造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撤销临高县政府给盛源公司颁发的临国用(0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归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辩称,一、临高县政府征收的临高县X镇X村民小组的土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省政府批准,其行政行为与程序均合法。1、海南临高盛源物流中心项目是经县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并经县建设部门规划选址和省林某主管部门的同意使用林某。县政府在开展项目征地的前期工作时,由县国土局、临城镇政府会同被征地单位所在的美梅村委会多次到美榔上村X村民大会以及美榔上村村民代表会议,征求和讨论对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征地有关事项。然后召集美榔上村X组的代表到拟征土地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清点青苗及附着物等工作,并进行了征地前的情况告知工作,由县国土局和美榔上村村民代表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县政府于2006年12月6日以《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海南临高盛源物流中心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请示》呈报省政府,2006年12月31日,省政府以琼土环资函[2006]940号文批准同意海南临高盛源物流中心项目用地的征用、农用地转用以及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方案等用地手续。县政府已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县国土局也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美榔上村X组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所确定的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已全部领取所有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2、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海南临高盛源物流中心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方案,我县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了该项目供地方案。最后,海南临高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97.78万元人民币的成交价以挂牌方式竞得了上述3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的期限支付了全部出让金。在97.7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中,含有征地三项补偿费37万元、耕地占用税8万元、林某植被恢复费4.52万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0万元、省级出让金9.728万元、农业土地开发出让金10万元、土地出让业务费1.9465万元、征收土地管理费1.0024万元、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方案费用0.13万元、政府净收益3.784万元。其中林某植被恢复费、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出让金、农业土地开发出让金、征收土地管理费等已按规定上缴到省政府。二、颁发给盛源公司的临国用(0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县政府征用美榔上村X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以及颁发的证书是依法的、程序合法的,请求给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盛源公司述称,一、盛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公平公正竞得,其行为是合法的。二、县政府颁发的临国用(0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给予维持。

本院认为,临高县政府在实施征收本案所涉土地时,未严格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程序实施,在土地征收方案等报请批准前即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其征收土地程序前后倒置,征收土地行为确有瑕疵。鉴于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手续已经完备,且美榔上村X组法定代表人王某贤亦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对王某甲等148人诉求确认临高县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等人主张王某贤等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系迫于上级行政主管领导的压力而为,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土地经临高县政府征收已转为国有土地,盛源公司系通过合法程序竞拍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临高县政府根据盛源公司的登记申请,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临国用(0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王某甲等148人请求撤销临高县政府给盛源公司颁发的临国用(0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某甲等148人诉求将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归还上诉人因不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等148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等148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钟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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