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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绰号"老洲爹"故意伤害罪,民事一案

时间:2008-05-21  当事人:   法官:李文玉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列福(原审被告人)绰号"凹嘴福",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家住海口市美兰区X路海口市建筑公司宿舍。2006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绰号"包公",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家住(略)。2006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洲爹",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家住(略)。200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列福、林某甲、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不和、卢月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原审各被告人对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生效。原审被告人李列福、林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检察院检察员崔文红,书记员邢培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列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林某乙(被害人)与冯某某、魏庆波等七八个人在海口市X路琼苑宾馆隔壁的"500里路"酒吧二楼一起喝啤酒时,冯某某因魏庆波放酒瓶时溅酒之事双方发生冲突,冯某某等人从二楼追打魏至酒吧外马路路面。期间,林某乙(被害人)一直在旁劝阻。被告人李列福、林某甲、吴某某及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也在该酒吧一楼大厅内喝啤酒,李列福见朋友冯某某追打魏庆波跟出酒吧外观看,并参与追赶魏庆波。当冯某某等人停止追打已逃跑的魏庆波并离开现场后,李列福和陈某在酒吧门口聊天,林某甲和吴某某回酒吧内继续喝酒。此时,林某乙(被害人)因其朋友魏庆波被人殴打而冲到酒吧门口抓住李列福衣领进行质问,随即二人发生扭打,陈某见状上前帮打林某乙。林某甲、吴某某听说李列福被人打后就冲出一起对林某乙进行围打。四人将林某乙打倒在地后,李列福、林某甲和陈某用脚踢踩和跳至胸口、腹部蹬踏的方式继续殴打致林某能动弹,便分头搭乘出租车和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李列福在准备乘出租车逃离时又下车踢踩林某脚。林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钝物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脏破裂大失血造成。2006年8月25日、9月16日、10月8日,林某甲、李列福、吴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又查,被害人林某乙生于1980年6月14日,属农村居民,是原告人林某不和、卢月卿的长子,二原告人尚有一成年次子。诉讼中,各被告人已通过亲属主动赔偿给原告人人民币共6万元,其中李列福的亲属付5000元,林某甲的亲属付5万元,吴某某的亲属付5000元。对此,原告人书面要求法院对林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某甲1998年10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2.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李列福、吴某某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9月16日和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还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查找到目击证人。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列福的供述:当天见朋友冯某某等人从二楼追打一男子过马路,便和林某甲等出来观看;后有一瘦男子气势汹汹上来抓其衣领,双方打起来,陈某、林某甲、吴某某帮忙,四人将该男子打倒在地,用脚踢和踩他腹部、胸部、头部,自己还跳上他的身体用双脚踩胸、腹部,上出租车准备离开时其下来取鞋又顺便踢他几脚。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当天和李列福、陈某、吴某某等人在酒吧外场喝酒,见二楼有人追打到马路上,四人追出去看,李还问他朋友怎么回事,后和吴某某回外场继续喝酒,李列福、陈某在酒吧门口,之后听到外面喊:"凹嘴福被人打。"二人便冲出门口,见李和陈某门口与一20多岁男子打架,就帮忙,四人围殴男子倒地,用脚踩踢他,其和李、陈某跳上男子身用脚踩,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李又下车踢踩打男子才走;后来问李列福怎么回事,李说他站酒吧外看他人打架,该男子跑来打他。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当天酒吧二楼有人追打一黑衣男子到酒吧外马路,其与李列福、林某甲等跟出去看,人散后和林某甲回酒吧外场继续喝酒,听到喊凹嘴福与人打架,其与林某出,见一男子先动手殴打李列福,三人帮忙将该男子打倒在地,林、李用脚踩踢胸部,李在上出租车后为泄愤又下来踢几脚才离开。

4.证人证言

(1)证人魏庆波(被害人林某乙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乙一起喝酒时因放酒瓶之事被一青年男子用酒瓶打中头部,并被5位男子追打下一楼到酒吧外,头、背、胸、脚部和脖子均受伤;其被打离开后不知林某乙的情况。

(2)证人唐小文(冯某某的亲戚,魏庆波、被害人林某乙的朋友)的证言,当晚其与魏庆波、冯某某、林某乙等人一起喝酒时,冯某某因魏庆波用力放酒瓶在桌上而与魏争吵,凌晨1时已离开酒吧,不清楚打架之事。

(3)证人冯某某、王辉、苏铭、赵昆、陈某先、石磊(均是同学或朋友关系)的证言,证实:当晚大家在五百里路酒吧二楼一起喝啤酒时,冯某某因魏庆波把酒溅到身上而与魏发生冲突,他们一起殴打魏,并从二楼追打到酒吧外马路对面,苏铭见冯某某的朋友李列福也参与,与冯某起喝酒,且是魏的朋友的林某乙一直在旁劝架;他们均未见到林某乙被殴打的情况。

(4)证人刘晓芳、王丽敏(英子美发店服务员,冯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二人跟冯某某到五百里路酒吧二楼喝酒时,同桌有一穿深色衣的男子将酒溅到大家身上,冯某他几句后二人发生争吵,有一穿白衣男子劝架;王丽敏先离开后,刘晓芳见到冯某几个朋友追打穿深衣男子到马路对面。

(5)证人林某专(被害人林某乙的堂兄)的报案书及证言,证实:其当晚带林某乙与冯某某等许多朋友一起喝啤酒,林某乙又叫他朋友魏庆波过来;魏砸啤酒瓶将酒溅到大家身上,而与在场的朋友发生争吵,并被追打下楼;其见冯某一楼喝酒的朋友在酒吧门口打倒地的林某乙,其中有一个穿白衬衣,后坐出租车逃跑,他就报案。

(6)证人黎必开(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当晚2时30分许,其在琼苑宾馆门口等客人,见到500里路酒吧门口有三人争吵,有二人打一穿白衣男青年,从酒吧又冲出三、四人帮二人打,被打者倒地后被几个人站在身上跳蹬胸部、头部;打人者坐上其的出租车后,又有人下来上前蹬倒地者胸部。

(7)证人赵国、赵健("摩的"司机)的证言,证实:二人当夜凌晨2时30分在琼苑宾馆门口等客时,见一伙人追打穿黑衣男青年;一穿白衣男青年从对面马路回到烧烤园门口与几个人打起来,白衣者被四、五人打倒,被这几个人用脚猛踩胸部,打人者上出租车后又有一人下来脚踩白衣者才离开。

(8)证人符丹丹、刘燕、吴某珍、符传标(500里路酒吧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在8月19日凌晨2时许上班时先听到一女客人向酒吧外场的男客人喊有朋友在外头被打,见三、四个男客人冲出围打一穿白衣男客人倒地,并脚踢,还跳到倒地男子胸部、肚子上踩,后坐出租车离开;离开前有一男子又下车踢白衣者才又坐上出租车离开。

(9)证人杨艳、周月香(500里路酒吧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周月香见到一男客人因喝酒之事打另一客人一巴掌,后一穿深色衣的男客人被从二楼追打到对面马路;二人均听说酒吧门口有人打架,出去见一穿白衣的二楼客人倒在酒吧门口。

(10)证人曾仲雅、陈某、蒙小燕(朋友关系,其中陈某是被告人李列福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当晚几个人与李列福一起在500里路酒吧喝酒,见有一群人从二楼追打一着深色衣男子到门口马路,陈某见到李列福也追赶,曾仲雅听到李列福追赶时有喊叫;在酒吧门口见一着白衣者冲上抓站在酒吧门口的李列福衣领并和李扭打起来,与李同站一起的一朋友帮李打对方,陈某向酒吧内喊"凹嘴福被人打了"的话,酒吧内李的朋友冲出打白衣者,四人把白衣者打倒地上,用双脚踩其身体;离开前李列福从出租车下来又脚踢倒地白衣者。

(11)证人康大兴(被告人林某甲的舅舅)、林某(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李关汉(被告人李列福的父亲)、简女不转(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列福、林某甲、吴某某在家人的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5.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符丹丹辨认出李列福是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凹嘴;苏铭、冯某某辨认出李列福是在他们追打魏庆波到酒吧大厅和马路上时也在场的凹嘴;黎必开辨认出林某甲是参与殴打林某乙后乘其出租车离开的人;曾仲雅辨认出陈某、林某甲、李列福、吴某某是殴打林某乙的人;陈某辨认出陈某和外号叫某嘴福的李列福是殴打穿白上衣人的人。林某甲是上前帮忙殴打穿白上衣人的的"包公"。蒙小燕辨认出李列福、林某甲、吴某某是殴打林某乙的人。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状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乙尸体颜面和颈、胸、腹部见散在呈点条状挫伤皮下出血,为钝物外力多次作用形成。腹腔内有大量不凝血,肝右叶全层破裂,为致营伤。林某乙系钝物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魏庆波属轻微伤。

8.常住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实:被害人林某乙生于1980年6月14日,农村户口,是原告人林某不和、卢月卿的长子,二原告人尚有一成年次子。

9.医院收费发票三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实:被害人林某乙2006年8月19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为人民币2680.9元。

10.海口市殡仪馆殡葬业务收费专用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实:被害人林某乙尸体运回老家运费为人民币1500元。

11.付款款凭证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列福已通过亲属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已通过亲属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已通过亲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原告人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列福、林某甲、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踩踏被害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但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甲还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找目击证人,此外,三被告人主动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数额不等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亦书面要求对赔偿数额较大的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故决定依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犯罪主观恶性的轻重,悔罪表现情况分别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列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列福、林某甲、吴某某共同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不和、卢月卿人民币84325.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列福、林某甲以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赔合理。上诉人李列福(原审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经查,证人证言均证实李列福参与追赶、围观被害人的朋友在先,这是引起被害人质问被告人的原因,被害人没有明显和严重过错,且在与被害人的打架中上诉人李列福是主要行为人,实施的踩踏被害人行为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伤害行为的主要责任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列福和林某甲辩解自首,原判已经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辩解是从犯,经查,证人证言证实该案原审三被告人都有殴打和踩踏被害人的行为,各自的行为都与被害人死亡后果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共同犯罪。其辩解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林某甲辩解不仅有自首情节,还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找目击证人侦破案件,主动给付了5万元赔偿款,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述情况原判已经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林某甲始终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在诉讼中独自承担了大部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对被告人李列福、吴某某的刑事判决部分,以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海口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玉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盖曼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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