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又名郑某友)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黄翰绅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又名郑某友),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三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郑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雄、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林某俏认识并恋爱。交往其间,林某为郑某格暴躁,提出与郑某手。郑某一直纠缠林,并多次对林某行威胁,要求与林某归于好,但林某肯。2006年1月18日23时许,郑某携带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在三亚市X路明珠广场停车场等林某班,见林某来后,即上前叫林某去吃宵夜,林某肯去,并借助同事摆脱郑。郑某对林某行殴打,并掏出水果刀,林某状用双手抓住郑某刀的手,郑某咬林某双手致林某手后,用水果刀刺中林某前胸及左臂后逃至三亚武庄宾馆309房,自杀未遂。林某俏被刺后当场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与被害人林某俏恋爱不成,即对林某恨在心,持刀将林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18.40元,应予赔偿。为严明国家法律,确保公民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18.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郑某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有意准备刀具刺杀被害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原判定性不当;郑某自杀被送往医院后委托朋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用刀刺死被害人的事实,依法应按自首论处,原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对郑某的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恋爱不成而长期纠缠被害人林某俏,并于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在三亚市明珠广场停车场持刀将林某死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郑某杀害林某俏后逃至三亚武庄宾馆309房割颈、切腹自杀,并发短信给朋友梁某某、卢某某和周某某,要他们照顾其父母。三人马上打电话和郑某联系,得知郑某武庄宾馆,遂向110、120报警求助。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将郑某带至三亚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郑某向医生问起明珠广场遇害女孩的情况,医生怀疑郑某是杀人凶手,即让值班护士向110报案,110指挥中心即指派警员到三亚市人民医院对郑某进行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6年1月18日23时40分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电话称,明珠广场有一女子被一男子持刀捅伤;2006年1月19日4时29分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武庄宾馆自杀;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11时左右,其与同事谭某某走到明珠广场停车场时遇到林某俏,林某边跟着一20多岁男子,林某像在躲避该男子,当其与林某话时,该男子拉林某,林某同意,并躲在其身后,该男子用巴掌打林某悄并对其说:你让不让开,不让连你一起打。其即到旁边给林某俏小姨打电话。该男子右手朝林某俏胸前做了几下捅的动作,林某立不稳向其跑来,其看见林某口及左手背上鲜血直流,即拨打110、120报警。

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辨认,郑某系当晚殴打林某俏的男子;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11时30分,其与同事徐某某从明珠广场下班,走到广场前的候车亭,见到超市的一女服务员和一个男青年说话,男青年突然一拳打在女服务员的左太阳穴上,徐某某过去拦架,男青年说:"不要拦,要拦就一起打。"其见到被打服务员胸部两个地方受伤,血染红了衣服。

辨认笔录证实,经谭某某辨认,郑某系当晚殴打超市服务员的男子;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明珠广场保安,2006年1月18日晚12时左右,其在值班时见一女服务员和一个身高约1.73米的瘦个男子拉扯,女的突然倒下了,其上去抓该男子,该男子说"我是她的男朋友",便甩开他往北行走。其又上去问该女子情况,女子用右手捂住胸口说"他用刀捅到我了",该男子便逃跑了。

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甲辨认,郑某系当晚殴打林某俏的男子;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其在明珠广场查岗时见到一男一女在拉扯,男的将女的推倒在地,然后往解放四路方向逃跑,其上前才发现那女的被刀捅伤,即边帮该女子堵伤口,边拨打110报案,时间是23时40分。

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乙辨认,郑某系当晚殴打林某俏的男子;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其在明珠广场停车场值班,见林某俏和一男子在说话,男子拉林,林某他的手甩开。过了一会,见林某在地上,身上流着血。李某还证实,该男子曾在2005年12月份到明珠广场找过林某俏并发生争吵。

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郑某系当晚与林某俏发生争执的男子;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11时许,其从明珠广场下班时见一高个男子站在林某俏身旁和林某话,并用一只手搭林某肩膀,林某开该男子的手,后听到林某惊叫声,见林某广场中间往候车亭方向跑,摔倒在地上,该男子往解放路方向逃跑。

辨认笔录证实,经熊某某辨认,郑某系当晚与林某俏发生争执的男子;

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23时左右,其在明珠广场门前旗杆处见两女子从明珠广场走出,有一名男子上前与其中一女孩拉扯,男子打女子脸上一巴掌,手中拿出一把约长二十几公分的尖刀向女子身上捅去,保安喊"干什么的"该男子应答说:"我是她男朋友",该男子好像又捅了女子两刀后转身逃跑;

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9月多次听林某俏说起和郑某性格不和,郑某总是在她接到别的男孩子电话时动手打她。有一天,林某俏接到郑某的短信称:"如果再不接电话,我看见你在哪里就打到哪里。"林某她害怕郑某。其曾几次目睹郑某当众对林某俏进行;

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上旬其听林某俏说以前的男友经常打她,并威胁说如果不跟他好就杀死她,她家人谁不同意就杀死谁。在案发前几天,其接到林某俏的电话称:郑某说要在明珠广场等她下班。其接电话后赶到明珠广场见郑某纠缠林某俏,其劝解开;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林某俏与郑某恋爱,因双方性格不和,在2005年3、4月份已分手,郑某次找林某求重归于好,林某愿意,郑某次打电话到家里找林,林某敢接听电话。郑某言如果林某和他好的话就杀死林,并威胁要其家人注意点。故一段时间以来,都有家人到明珠广场接林某班;

1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郑某曾问其是不是不让林某俏与他相好,其认为郑某农村,林某城市,二人不适合。郑某扬言要杀死林;

1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11点多钟,其与王某辛准备到明珠广场接林某俏下班时,接到徐某某电话说阿俏被人打,一会儿徐某打电话来说,阿俏被人用刀刺中了。当其赶到现场时林某断气。其还证实:2006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林某俏说郑某声称要是不跟他好,就杀死林某家,故其与家人轮流到明珠广场接林某俏下班;

1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11点多钟,其与李某庚准备到明珠广场接林某俏下班,在摩托车上两次接到徐某某打来电话说阿俏被人打,有人用刀刺阿俏;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份其两次在三亚市实验小学内看见郑某殴打林某俏,并上去阻拦;

16、证人梁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9日凌晨4时20分左右,三人均收到郑某短信,内容为"兄弟我先走了,对不起。我有一个愿望是请你们好好照顾我的父母",感觉到郑某要自杀,立即向110、120分别报警求助;

17、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其是三亚市人民医院医生,2006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急救中心接到电话称有人在武庄宾馆自杀,其和护士黎某赶到现场,自杀者的几个朋友等在宾馆,其让服务员将自杀者房门打开,一名沾有血迹的男青年走出喊:不用管我,我就想死。自杀者的朋友上前劝说,其给自杀者作了检查,发现自杀者颈部、腹部均有刀伤,简单处理后就带上救护车回到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该自杀者问到,明珠广场被捅伤的女孩是不是在这里抢救其正想回答,自杀者的一个朋友向其使眼色,意思是不要说那女孩已经死亡,其即回答说是的。因其察觉到该自杀者可能就是在明珠广场杀害女孩的凶手,就让值班的一女护士打110报警,并亲自介绍了自杀者的病情;

18、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三亚市人民医院的护士,2006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其和陈某医生到武庄宾馆将一名自杀者接回急救中心;

19、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是三亚市人民医院护士,2006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其在120指挥中心值班,有一男子打电话说有人在武庄宾馆自杀,其即派救护车前往就诊,当时是陈某医生和一名护士。过一会儿陈某医生接自杀者回来对其说:自杀者是港门人,18日晚明珠广场的被杀女孩也是港门人,该自杀者可能是明珠广场的杀人凶手。陈某让其打110报警,报警期间,陈某也和110值班警察介绍了自杀者的病情;

20、三亚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电话记录,证实三亚市人民医院值班护士于2006年1月19日5时06分报案称,怀疑刚送来抢救的自杀者是明珠广场凶杀案的凶手。指挥中心即派警员赶往人民医院对郑某进行控制;

2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对其在2006年1月18日晚11时许在三亚市明珠广场用不锈钢水果刀将林某俏刺死,后逃至三亚武庄宾馆309房自杀的事实供认不讳;

22、三亚市公安局在武庄宾馆提取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一把,经郑某辨认系其刺杀林某俏和用于自杀的凶器;

23、三亚市公安局琼三公尸鉴字[2006]第1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林某俏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右肺脏,造成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24、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鉴字[2006]第09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武庄宾馆提取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刀尖处含有林某俏和郑某血迹DNA的混合血迹;

25、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概貌情况;亦证实在三亚市武庄宾馆309房郑某自杀现场墙上,有用血迹书写的"我痛过,我哭过可是没有人知道","林某俏郑某友","没钱难做人,做人难","兄弟,我对不起你们,来生再报答你们","我对不起我的父母"等字样;

26、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明、出院证明证实,郑某在2006年1月25日出院;

27、三亚武庄宾馆住宿登记、收据,证实郑某案发后入住该宾馆309房;

28、案发后,三亚市公安局刑警在被害人林某俏身上提取红色小灵通电话一部,号码为88163566,当中有郑某小灵通发来的短信35条,有表达爱意的,有要求重归于好的,有对林某行人身侮辱的;

29、三亚市公安局保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1年7月17日。

以上证据业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因恋爱不成长期纠缠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案发当晚其携带刀具在被害人下班时再次拦住被害人纠缠,遭拒绝后持刀将被害人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原判定性准确。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证人梁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和"110"的报案通话记录中并未提及被告人郑某让周某某等人报案要自首的情况,110接处警的电话记录也反映周某某等人只是因郑某自杀报警求助,并未提及郑某在明珠广场刺死被害人的事情,110指挥中心是接到三亚市人民医院值班护士的报案电话后派警员到医院控制郑某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某或其朋友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机关讯问郑某过程中,郑某虽能交代犯罪事实,但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也拒绝在拘留证和逮捕证上签字,其时并未认罪伏法,故郑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恋爱不成持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