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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诉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审被告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电子公司)因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凯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鲁某某在金凯电子公司任业务经理,同年11月鲁某某受公司委托与李某某协商,要求李某某加盟正阳县万达x专卖店,双方当时达成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鲁某某收取李某某加盟费x元,押金5000元,并由鲁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两份,后鲁某某将该x元现金交金凯电子公司。2006年12月25日金凯电子公司委托案外人卓越为李某某加盟店装修门头共花费4340元,同时金凯电子公司为李某某运送柜台6节,灯箱2个,柜台每节价值1500元,还有手机模型1套,每个价值100元。2007年2月5日夜,李某某的加盟店遭盗窃,致使2节柜台被砸坏,5个手机模型被盗。后双方就加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鲁某某约定加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向鲁某某支付加盟费及押金共计x元,因鲁某某系代表金凯电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凯电子公司承担。金凯电子公司为李某某运送柜台、灯箱及手机模型并为李某某装修门头花费4340元。后双方因其它原因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或过错,故双方应终结合同,返还各自财产。因金凯电子公司运送到李某某处每节价值1500元的两节柜台被砸坏,每个价值100元的手机模型共5个被盗,这些财产损失系在李某某控制下发生,故该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金凯电子公司为李某某装修门头花费的4340元应由李某某承担。综上,金凯电子公司的花费及损失共计7840元应由李某某承担,故金凯电子公司应向李某某退还现金x元。对李某某所要求的房租损失x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金凯电子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辩称,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书面合同及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凯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元,李某某承担70元,金凯电子公司承担100元。

金凯电子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李某某装修了店面、提供物料和指导,李某某不到我公司进货,构成违约,李某某要求退还加盟费和押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为李某某提供了价值x元的物料,李某某应当返还或者折价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未成立加盟合同关系,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加盟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李某某支付了加盟费及押金,金凯电子公司也为李某某提供了相关服务,双方亦形成了事实上的加盟关系。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难以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解除双方加盟合同关系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由于难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违约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金凯电子公司返还李某某加盟费及押金共计x元正确。金凯电子公司上诉称李某某违约,其要求退还加盟费和押金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加盟合同解除后,金凯电子公司可以要求李某某返还占有其的财产或折价赔偿损失等,但从现有证据看,金凯电子公司送给李某某有柜台、灯箱和手机模型等物资,李某某没有向金凯电子公司出具收到手续。双方合同解除后,李某某称金凯电子公司所送的物资其已全部拉走,金凯电子公司否认其拉走送给李某某的物资,但金凯电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致使现李某某是否占有金凯电子公司的物资及占有多少,本院难以确定。所以,金凯电子公司上诉称,李某某应当返还其价值x元的财产或折价赔偿,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凯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刘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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