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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男,75岁,黎族,农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坡寨管区X村人,系被害人文某军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65岁,黎族,农民,(略)湾岭镇坡寨管区X村人,系被害人文某军的母亲。

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50岁,(略)人,在琼中县机关工委工作,系被害人文某军的堂兄。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和,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于(略),黎族,初中文某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群,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某强、符之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199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中朗村王某丙家赌博时和文某军发生口角,林某某恼怒便殴打文某军,并抓住文某头部往墙上连续撞碰,旁人劝阻,文某军逃脱。之后,林某怒不止,又携刀纠集符开安(已判刑)一起追赶文某军,在乌石农场20队桥边,两人追上文某军对文某行殴打,随后赶到现场的文某军的亲戚文某丁跪地求饶,林某某、符开安才罢手逃离现场。文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2、同案犯符开安的供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小事纠纷,为泄愤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后果严重,情节恶劣。提请法院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林某某殴打其儿子文某军致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文某军送往医院租车费550元;(2)文某军住院抢救医疗费1500元;(3)丧葬费3500元;(4)赡养费、误工费15000元;(5)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0550元。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在王某丙家没有打被害人文某军,只是双方相互推搡,且其有投案的情节。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琼中县X镇X村王某丙家玩扑克牌赌博时与在旁观看的文某军发生口角,林某某用拳头殴打文某军的胸、腹部,接着用手抓住文某军的头连续往墙上撞碰,经旁人劝阻,文某军逃脱。林某某并未因此罢休,又携刀纠集符开安(已判刑)一起追赶文某军。在乌石农场20队桥边,俩人追上文某军对文某打脚踢,并勒令文某军跪在地上让其殴打,不许逃跑。文某军被殴打倒在地上求饶,林某某说文某军装死并持刀扬言要割断文某军的脚筋,闻迅赶到现场的文某丁跪在地上求饶不要再打文某军,林某某、符开安俩人才罢手逃离现场。文某军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文某军死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给文某军家属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及棺材一副。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检察机关提交,民事部分有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和的供述材料证实,1994年二月元宵节晚上,其在中朗村王某丙家玩扑克牌时与湾岭人文某军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在场的人劝阻,双方离开回家,其回家携带一把尖刀骑着单车往新塘村方向追赶文某军,在离乌石农场20队不远处追上文某军,便和文某军相互对打起来,符开安也参与殴打文某军,过了一会,文某丁赶到现场并说:"你们不要打了",于是林某符开安停手,随后其和文某军又发生口角,于是又和符开安殴打文某军,这时文某丁又上来劝架,几乎同时,陈进、黄世南也来到现场,于是其便和符开安离开现场。

(2)同案犯符开安供述材料证实,元宵节晚上林某和在王某丙家玩扑克牌赌钱时与文某军发生口角,双方对打起来,但被旁人劝阻,他便回家睡觉,不一会,林某和带一把尖刀骑一辆单车来到他家叫他一起去追打文某军,于是他们骑车在乌石农场20队附近追上文某军,他们便殴打文某军直至文某军跪在地上求饶,林某和又用脚将跪在地上的文某军踢倒在地。随后文某军的姐姐文某丁赶到现场并跪在地上向林某和求情,同时黄世南也赶到,于是他和林某和便离开现场。

(3)证人王某丙、王某戊的证言材料证实,94年2月24日晚,林某和在王某丙家玩扑克牌赌钱与文某军发生口角,林某和便用拳头殴打文某军的胸部、腹部,接着又抓住文某军的头往墙上碰,后经旁人劝阻,双方离开王某丙家。证人文某丁的证言证实,94年2月24日晚她与人聊天时,听到林某和大叫:"文某军去哪里了"她便出来碰到林某某便问:"你找文某军干什么"林某"我找到他便打死他",说完林某和便走,随后她便去找文某军,在乌石农场20队小桥处,她看见文某军头部流着血坐在草丛中,文某军跪地求饶又被林某和踢倒在地上,林某某骂文某军装死并持刀扬言要割断文某军的脚筋,文某丁见状便跪在地上向林某和求情,随后林某和、符开安便离开现场。证人陈进、黄世南也证实,他们到现场时,看见文某军躺在地上不能动弹,随后林某和、符开安离开现场。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记录现场的有关情况,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5)尸体检验报告书记录被害人文某军左颞部有皮下淤血斑,打开头颅骨,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左颞部较明显。结论:文某军系头部被钝器打击或头部与钝物相撞,引起颅内血管破裂,造成大出血后引起死亡。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和出生于1967年1月8日及身份等情况。

(7)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4000元人民币及棺材一副给被害人家属。

(8)琼中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符开安赔偿3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和因小事纠纷,为泄愤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和辩解其在王某丙家没有打被害人文某军的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丙、王某戊均证实,被告人林某和在王某丙家先用拳头殴打文某军的胸、腹部,接着又抓住文某军的头往墙上碰,故其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抓获林某和的乌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林某有重大犯罪嫌疑而被带回派出所审查才交代,并非投案自首。故其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和检举一宗杀人案,经公安机关查实,没有被告人林某和所检举杀人案发生,故其也没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林某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没有法定从轻的清洁,依法应予以严惩。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林某和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赡养费应依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颁发的《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每人每年2652元计付,原告人文某甲在其儿子被害时67岁,赡养费计付至75岁,共8年(8×2652元),共计21216元,原告人的次子承担一半,故其赡养费应为10608元;原告人蔡某某在儿子被害时57岁,赡养费计付至65岁,共8年(8×2652元),共计21216元,原告人蔡某某的次子承担一半,故其赡养费应为10608元,二原告人的赡养费共计21216元,扣除琼中县人民法院判决同案犯符开安赔偿的3000元,二原告人的赡养费实际应为18216元;原告人提出赔偿租车费、抢救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林某和的家属已赔偿原告人4000元及棺材一副,因此,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不再判赔。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蔡某某赡养费182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关于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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