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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福邓某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07-11  当事人:   法官:伍科富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46号

抗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略),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因病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邓某某,系海南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略),黎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陵水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3月2日作出(2000)陵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卓云程、李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符某某、王某某及其吴某杨某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杨、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一起喝酒时,吴某甲说:"我有一个朋友欠我三百元钱不还我,我想报复他,你们帮我去劫他的BP机和摩托车",吴某杨某人均表示同意,并由吴某甲具体安排。当晚九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将其朋友陈某某骗出,并由陈某嘉陵70型摩托车载其到椰林乡X村梁飞渔塘处,此时,吴某杨、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四人也开一辆摩托车赶到,把吴某甲和陈某某围住。吴某装逃跑,王某某开摩托车追赶。吴某杨。符某某、扬亚青殴打陈某某,共抢得7OC嘉陵摩托车一辆和摩托罗拉BP机一部,黑色皮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元5角)后逃离现场。第二天,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并于当天积极带公安人员到光坡镇X村将其余四被告人抓获归案,赃物(共计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已退还被害人。原审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松和苏杰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赃物为证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结伙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但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乙、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被诱骗犯罪,且属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甲为主犯,吴某乙、吴某岭等四人为从犯,定性准确,但是量刑上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主犯吴某甲量刑偏轻。刑法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吴某甲属于主犯,本应从重,但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但不能判处量刑幅度内最低刑。第二、原判认定事实与指控同样,但又认为吴某乙等四名从犯是被诱骗犯罪,这是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前后矛盾,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判决对吴某乙四名从犯量刑畸轻。对从犯的处罚有三个档次,即从轻、减轻和免除,纵观本案对从犯只能从轻,因为从犯既积极主动又使用了暴力。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支持上述抗诉。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辩护认为抗诉不妥,应维持原判决。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在认定事实和主从犯问题上,既然原公诉机关、二审检察机关和原审判决均一致,那么对吴某乙等四名从犯为什么不可以减轻处罚其实这一宗小案也只能认定吴某甲为主犯,不可能认定二、三名主犯,再说吴某乙具体作用也不大,与其他从犯差不多。刑法明文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究竟什么情况下可以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或免除,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而应当由法官根据从犯的作用,该案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进行裁量决定。必须承认,本案是抢劫案中危害相对较小的一宗案,只用手打了几下,暴力程度小且被害人无任何伤害结果,第二天所有赃物均交还,被告人均认罪服法,被害人又是主犯吴某甲的朋友且双方有矛盾,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又属初犯,对于这么一宗案的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重在教育为什么不妥对于只到过现场而作用很小的从犯其实还可以免除处罚,而本案对于所有参与的五名被告人均判了刑,这本身已体现了对抢劫案的从严惩处,而不必限制从犯只能从轻而不能减轻,减轻处理既有法律依据也符某本案具体情况。另外,检察机关也认可四名从犯参与抢劫是因为吴某甲对他们说:"我有一个朋友欠我300元不还,我想报复他,你们帮我去劫他的BP机和摩托车。"这就说明吴某乙等人是被叫去帮助追债而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实际上就是一种诱骗。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吴某乙、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说,有一个朋友欠其300元不还想大家忙报复抢他的BP机和摩托车,吴某乙等人表示同意,吴某甲具体安排。当晚九时,吴某甲骗陈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到椰林乡X村附近,吴某甲假装逃跑让王某某追赶,而由吴某乙、符某某、杨某某动手殴打,劫取陈某某的嘉陵摩托车一辆、BP机一部和内有2元5角的黑色钱包一个。第二天,归案后的吴某甲带公安人员将同案四人全部抓获,并缴获赃物(鉴定价值共1813元)归还失主。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其被吴某甲骗出来然后由他人殴打抢劫的过程,证人吴某松、苏杰的相关证言,缴获的赃物为证,各被告人均予供认。对有关事实、证据的分析认证是:关于吴某甲为什么要抢劫其朋友财物的问题,原公诉机关指控是因为吴某甲说"我有一个朋友对不起我,我想报复他。"而原审判决即认定为吴某甲说:"我有一个朋友欠我三百元不还,我想报复他。"吴某甲的前一种说法在侦查阶段,后一种说法在审判阶段,对此,检察机关在一、二审阶段也未对原审认定提出异议,因此,应确定后一种说法。(二)关于谁殴打被害人、几名从犯各自实施什么具体行为,原指控及抗诉只是概括而未予写明,原审判决即认定吴某甲假装逃跑让王某某追赶,吴某乙、符某某、扬亚青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财物,这一认定相对具体,也符某二审调查的情况,但吴某杨、将宗岭、杨某某各自具体打人行为及其作用的大小仍无法进一步分清。因此辩护人关于只能认定首先提出抢劫并具体安排又骗其朋友到现场的吴某甲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是有事实依据的。(三)抗诉书在第二、第三点提出,原判决确认四名从犯被诱骗而犯罪,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又前后矛盾,且认定"诱骗"没有法律依据。其实,抗诉机关并未对原审判决书"事实"部分哪一点提出异议,而是对"理由"部分"诱骗"两字提出抗诉,二审上述查明已确认一审事实认定正确,而一审用"诱骗"两字仅属概述不当,并未也不可能影响法律适用,1979年刑法规定被诱骗犯罪为胁从犯。现行刑法已于取消,即被诱骗参加者不构成罪。而原审判决既没有因为用"诱骗"两字认定吴某乙等四人为胁从犯,也没有因"诱骗"两字而认定他们不构成犯罪,而原审认定吴某乙等四人为从犯,对他们减轻处罚适用的刑法条款中关于从犯处罚的规定。辩护人提出,四名从犯是被吴某甲骗去追债而犯罪的,从这一点来说是一种诱骗,可作为一种酌定情节考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以追回欠款为由,纠集吴某乙、符某某、扬亚青、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纠集、安排实施和负责诱骗被害人等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但犯罪后尚能带路让公安公安人员抓获全部同案人并追由所有赃物,具有立功表现。吴某乙、符某岭、杨某某、王某某接受吴某甲的纠集并按照其安排实施抢劫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原审判决和抗诉机关对以上定性及主从犯的认定是一致的,均应予以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对主犯量刑偏轻,从犯量刑畸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也可以减轻,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的是从轻而不是减轻,正是因为吴某本案的主犯。抗诉提出对于主犯本应从重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刑法已修改了过去的不合理规定,严格实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暴力手段轻,对人身未造成伤害结果,财物也未有损失,全案造成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是值得采纳的,而吴某甲犯罪后又有立功表现,鉴于以上两个方面,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处以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无明显偏轻。吴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对从犯的处罚,采取从轻、减轻或免除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适用哪一种更加准确,需要根据本案的暴力程度,危害的大小,从犯的具体作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各种关系、认罪态度、是否初犯等各方面综合考虑,而本案在这些方面均有利于对从犯的从宽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对从犯减轻处罚既合法,也适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至于三年以下再重或再轻一些,均不需作细微变动,以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也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体量刑亦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程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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