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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其春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伍科富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2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丙、林某根(后两人已被判决)、林某乙4人各骑一辆自行车到龙山农场装甘蔗,途经三合村树林某时,与松鸣乡X村青年张应方、陆某某。陆某健,张俊昌等人相遇,双方因口角而发生冲突,张应方持刀追赶林某甲、林某丙等人,并砍中林某甲背部一刀。林某丙见状拔出一支双管短火药枪恐吓张应方等人,张应方等人便不再进行追打。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等人骑自行车到大坡村,林某丙到其岳父谢某某家取出一支长火药枪和火爆,带林某甲、林某根去报复张应方等人。当林某丙、林某甲、林某根走到横村兴家田处时,听见张应方、陆某某等人说话的声音,林某丙便持长火药枪朝张应方、陆某某等人的方向开了一枪,张应方、陆某某被击中倒下,林某甲等人慌忙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应方、陆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审判决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林某丙、林某根的供述,均证实其与林某甲三人一起从林某丙岳父家返回案发地点报复被害人,并由林某丙持枪朝被害人开了一枪;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林某丙、林某根、林某甲三人持枪返回冲突地点报复被害人;证人张俊昌、陆某健均证实在横村兴家四处时,张应方、陆某某被人用枪击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谢某某证实案发当晚,林某丙从其家里拿走一支长火药枪;儋州市公安局提取和辨认笔录及枪支性能检验报告分别证实本案作案工具为长火药枪,系林某丙从谢某某家拿走的枪,该枪具备射击能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人用枪射击,钢珠击入头部致颅脑严重创伤而死亡;被害人照片经被告人林某甲辩认,确认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与他人冲突已告平息后,为报复他人,结伙持枪朝被害人方向射击,对他人的死亡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二被害人中弹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而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不服,上诉称,林某丙枪杀被害人时,其本人仍未追上林某丙走在一起,主观上不具备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原判不重视上诉人的辩解,不尊重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丙、林某根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用火药枪打死张应方、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同案人林某丙和林某根的供述、证人证言、儋州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辨认杀人凶器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林某甲原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同案人林某丙、林某根的供述相吻合,以上证据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全部经过一审开庭调查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无视国法,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竞伙同同案人林某丙、林某根持枪报复枪杀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但上诉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而原判也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现被告人林某甲以其末到杀人现场,不具备杀人的故意等理由提出上诉,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张阳平

二00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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