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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追索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25岁,汉族,大学文化,系陈某某之子,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30岁,汉族,系陈某某之女,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23岁,汉族,系陈某某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追索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陈某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儿子张保国系被告陈某某丈夫,其他三个被告之父,于2009年5月在浙江桐乡市某建筑工地不幸摔下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赔偿金22万元,全由被告及其子女四人拿着,拒绝给付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份额,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双方亲朋几经调解,四被告始终不愿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

四被告辩称,陈某某之夫,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父张保国不幸摔伤死亡。2009年6月工地老板戴子庆、张文斌与我四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我四人22万元,这22万元不包括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要得到赔偿,可以再找工地老板索要,但无权从我四人得到的赔偿款中分取,同时这22万元不足以补偿我四人精神上无尽的伤害,经济上的巨大的损失,且陈某某已年近花甲,身患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张某乙尚未就业,与妹妹张某丁二人均未成家,请法院考虑我四人家庭现状,切实维护我四人的合法权益,但从亲情及人道主义考虑,我们四人愿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但仅限保障其生活为原则。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保国生前在浙江省桐乡市一建筑工地打工,2009年6月4日早晨上班时不慎在工地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张保国死亡赔偿事宜,四被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桐乡市建筑工地老板戴子庆、张文斌于2009年6月19日达成协议,由戴子庆、张文斌一次性赔偿四被告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误工费累计22万元,四被告领取该赔偿款后,以该款仅是用人方对其四人的赔偿为由,不愿对原告王某某进行分配,但从亲情及人道主义考虑,愿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7072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保国死亡时其家庭成员为母亲王某某,妻子陈某某、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受害人张保国共姊妹五人。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敬老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也是每一个公民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原告王某某作为死者张保国母亲是家庭成员之一,理所应当对张保国死亡赔偿的费用享有继承权,同时也因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在处理其死亡赔偿方面受客观因素影响不可能亲自到浙江事发地点,而赔偿义务人在与四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四被告的行为能代表原告王某某的行为。因此,四被告关于22万元的赔偿金仅是对其四人的赔偿,不包括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原告想要得到赔偿,可以向工地老板再行索要的辩称于法无据,于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赔偿义务人戴子庆、张文斌一次性赔偿了22万元,应视为对原告及四被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慰籍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合理分割,赔偿协议中的一次性支付22万元,由于仅笼统写明赔偿丧葬费用,误工费等费用,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因此在分割该22万元赔偿金前应扣除张保国的丧葬费x元,四被告在处理张保国死亡赔偿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及误工损失x元及张保国生前所借贷款3220.64元。因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张保国的被抚养人,其分得生活费应为3044元×5年÷5人,剩余部分x.36元应公平分割,又因四被告系死者张保国的配偶和子女,均受到精神损害,故分配时按母亲、配偶、子女三分采用30:35:35的比例为宜,得出原告王某某的应得赔偿金为x.4元,但因原告王某某起诉时只要求获得赔偿金6万元,余款应视为自动放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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