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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林波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原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9日主动到原琼山市公安局遵谭镇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原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宋某某,海南大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8日主动到原琼山市公安局遵谭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羈于原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日主动到原琼山市公安局遵谭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羈押于原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羈押于原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丁,别名吴某保,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羈押于原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1975年12月6日于(略),汉族,住原琼山市X镇X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吴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三年一月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2月15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等六人到原琼山市X镇X村,向王某干讨还欠款。因王某在家,追债未果,吴某甲等人便抄其家,引起了其家人及村民的围攻殴打。同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来到吴某甲家与其共谋报复王某干,吴某甲还表态,出什么事由他负责。第二天上午8时许,吴某乙、吴某丁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丙及同村人吴某运、吴某钟等30多人在本村小货店集中,同时,吴某甲还交50元给吴某己作为大家骑摩托车去儒洞村打架的加油费。接着,吴某丁等人便携带10多把西瓜刀,分别乘坐10多辆摩托车前往该村找王某干报复,由于王某先已离开,吴某丁便从身上拔出一支短火药朝天鸣了一枪,后与同伙一起离开该村。当吴某丁等人回到安久村X路时,遇见该村的王某戊及其亲戚蔡於忠驾驶摩托车经过,张运飞便骑摩托车将王某戊撞倒,接着,吴某乙、张某某、吴某运、吴某钟、张天飞五人分别持刀朝王某砍,其中张某某砍中王某小腿一刀。这时,张运飞也冲上去对王某打脚踢,以及后来赶来的吴某丙也朝王某了一拳。后因王某出吴某丁是自己的同学,便向其求救。在其劝阻下,张某某等人才停止了行凶行为,并逃离了现场。次日,吴某丁、吴某己等人来海口找吴某甲要了250元作为逃跑费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伤势为重伤,并构成七级残疾。

原判还认定,王某戊受伤后,被分别送往海口市和原琼山市遵谭两地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去医疗费为5349.62元。由于王某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根据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其产生的其他损失项目分别为:误工费166元(8.3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护理费265、80元(13.29元/天×20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9056元(2382元/年×20年×40%);交通费170元;鉴定费550元。以上各项合计26057.42元。鉴于王某戊在住院期间已领取了同案人交给的800元医疗费,其经济损失应认定为25257.42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丁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考虑到吴某丁、吴某乙、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而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受伤后,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实施伤害行为致其身体重伤为由,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各有期徒刑九年、七年六个月、八年、八年及七年;此外,吴某丁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令吴某甲等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经济损失25257.42元,其中吴某甲赔偿5828.52元,吴某乙、张某某各赔偿5181.04元,吴某丁、吴某丙各赔偿4533.41元,且五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的主要意见是,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本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均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等五人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因吴某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戊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蔡淤忠、王某庚、吴某辛、吴某己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张天民、吴某壬等人供述;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收缴笔录等证明材料;5、法医鉴定结论书;6、被害人王某戊受伤后住院疾病证明书;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收据;8、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于予确认。

吴某甲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与吴某丁等人商量报复王某干,并表态有啥事其负责以及交50元作为摩托车加油费,缺乏事实根据。经查,原判认定该情节清楚,其证据既有吴某丁、吴某乙的供述,又有同案人吴某己、吴某壬以及证人吴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且这些供述和证言均能互相印证,故对吴某出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吴某乙提出其既没有纠集同案人,也未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因只有其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该部分意见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对其在追债中被殴打之事不满。为泄私愤,竟然教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丁并通过他俩纠集本村多名青年仔持刀寻找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王某干报复。虽然其所希望伤害王某结果并未发生,但根据刑法规定,教唆行为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人实际实行被教唆的犯罪为必要,而只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可,即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考虑到吴某乙等被教唆的人所犯的并不是教唆犯吴某甲所教唆的罪,对于吴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吴某丁在寻找王某干报复过程中虽起着纠集的作用,但在伤害王某戊问题上,其既没有砍伤王某行为,又积极制止吴某乙、张某某等人继续行凶,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但原判对其二人处刑时,并未将上述情节一并考虑,结果均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分别持刀将王某戊砍致重伤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在王某砍伤后,仍然不顾吴某丁的劝阻继续对王某打,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乙等人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只是吴某丙的犯罪情节比照吴某乙等人较轻。原判根据吴某乙等三人的犯罪情节、投案自首情节及造成的威害后果,判处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各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和七年正确,应予维持。吴某乙提出其未持刀伤人及张某某、吴某丙分别以其击伤被害人身体部位并不是致重伤点、是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判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此外,吴某丁因在伤害他人过程中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判处其一年徒刑适当,也应予维持。本院还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等五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审人民法院只根据各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长短来确定其赔偿数额,有悖于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为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以各被告人在实施侵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大小作为其赔偿标准。综观全案分析,五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次为:吴某乙、张某某各承担赔偿总额的25%,即6314.5元;吴某丙承担赔偿总额20%,即5051.6元;吴某甲、吴某丁各承担赔偿总额的15%,即3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关于吴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吴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和七年。

二、撤销原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第六项,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七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经济损失25257.42元,其中,吴某甲负责赔偿5828.52元,吴某乙、张某某各负责赔偿5181.04元,吴某丁、吴某丙各赔偿4533.41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维持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

五、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赔偿原审附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25257.42元,其中,吴某甲、吴某丁各负责赔偿3789元;吴某乙、张某某各负责赔偿6314.5元;吴某丙负责赔偿5051.6元,并且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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