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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耀刚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邓可大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49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告人)庞某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湛江市人,个体户,住(略)。1999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00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省湛江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00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二O00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通什市人民检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浩、卓进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庞某某叫被告人潘某某一起三亚市汽车站郑学礼家收购蟒蛇12条,用三轮车运到车站停车场装上一辆三亚至琼中的中巴车,告之车生陈某蟒蛇托运给琼中县的黄锡波、庞某某付给陈某运费30元。当客车行至海输中城185检查站时被查获,12条蟒蛇已送往霸王岭林某局蟒蛇养殖基地放养。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被告人庞某某、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结帐单据,185检查站扣押收条,林某部林某字(1992)72号文件证实,蟒蛇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原判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潘某成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蟒蛇12条、收购后又从三亚市将蟒蛇托运到琼中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营己的罪行,且收购,运输的12条蟒蛇尚存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元。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庞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蟒蛇12条,数量多,社会危害大,属情节严重,应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认为,本案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的案件,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有明显遗漏罪犯的问题,且本案的事实尚未查清,建议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检察员还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即辅助作用。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上诉的理由是,他在本案中仅起中介作用,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1日,黄锡波叫被告人庞某某去三亚市郑学礼处收购蟒蛇。同年1月12日庞某某叫潘某某一起来到三亚市郑学礼家,待黄锡波电话与郑学礼讲定蟒蛇价格后,庞、潘某人从郑学礼家拿走12条蟒蛇交给中巴车车主陈某,告之蟒蛇托运给琼中的黄锡波,并告之黄锡波的电话号码。而后,庞某某付给陈某车费30元。当中巴车行车海榆中线185检查站时,12条蟒蛇被查获后放生。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999年1月11日12时,黄锡波与庞某某的手机号有通话时间电信记载,与庞某某交代,案发前一天黄锡波叫他联系购买蟒蛇能相互印证。2、1999年1月12日13时,黄锡波与庞某某手机号码通话时间的电信记载,与庞某某供述,蟒蛇价格由黄锡波与郑学礼电话商定后,才叫他们拿走蟒蛇能互相印证。3、车主陈某某证言,印证了庞某某叫他将蟒蛇交给琼中的黄锡波。4、郑学礼的老婆写下蟒蛇的重量与金额的字条叫庞某某转交黄锡波,印证庞某某称蟒蛇的付款结帐是黄锡波的陈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蟒蛇12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蟒蛇数量多,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庞某某起中间介绍联系的作用,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起辅助作用,庞、潘某系本案的从犯。鉴于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收购运输的12条蟒蛇全部存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依法减轻处罚。通什市检察院认为本案社会危害大,被告人庞某某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建议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庞某某提出他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其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对上诉人庞某某在本案中起从犯作用的部分事实原判未予认定,本院在二审予以认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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