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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米某、刘某与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局、互助土族自治县南门峡水库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东民终字第26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西宁市人,系青海省少儿活动中心职工,住(略),系死者杨某雷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男,汉族,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系青海省果洛州运输公司驻西它站职工,住(略),系死者米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二日出生,山东省泰安市人,系青海省第七运输公司职工,住(略),系列者刘某叔父。

委托代理人张健,系青海省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系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南门峡水库管理所。

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祁长荣,系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米某、刘某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米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局委托代理人牛某、互助土族自治县南门峡水库管理所代表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米某、杨某雷、刘某等十四人结伴到互助县南门峡旅游。上午九时许,到达南门峡森林公园检查站,买取了二十五元的南门峡森林公园旅游门票后,进入南门峡水库游玩。到达南门峡水库后,在未缴纳任何服务费的情况下,在距水库租船处1040米某东北边沙滩上进行野炊,期间,米某(男)、刘某民(男)、张莉(女)、范薇(女)四人为了逃避劳动到水库西边去玩。下午2时30分左右,米某、刘某民、张莉、范薇返回野炊地点,刘某给同伴们说:“等刘某民过来后,我们把他们扔进水库里整给一下,如果谁不扔,就是王八蛋”。当米某、刘某民、张莉、范薇走近时,彭宁、杨某雷、刘某、周某军、李某等人上前就把刘某民抓住扔进水库边的浅水里,而后又去抓米某,米某说:“你们别扔,我自己来,我自己将衣服泡湿”,随后便退着往水库里面走,退了几步后,便滑落深水区挣扎,这时,站在水库边的同伴发现情况异常,杨某雷首先下水救米某,但二人却抓在一起挣扎,后刘某又下水去救二人,结果三人陷入水库。这时李某、周某军、刘某民相继下水去救,但是由于不会潜水,又无水中救人经验,幸被马明福等人用绳子将刘某民等人拉出水库。这时,米某、杨某雷、刘某已沉入水库中。周某军被拉上岸后,趴在地上喊:“快去救人,快救米某”。罗元春、范薇即边跑边喊救人,马明福开车去水库租船处求救。当水库管理所所长李某接到求救后,立即命令社员王宗发把挂机船柴油机里的水放掉,自己从小卖部提出一瓶热水加进柴油机,并启动挂机船,带上钩船用的木质撑杆,同职工魏廷禄,当地群众胡林三人迅速开往出事地点抢救,这时米某、杨某雷、刘某溺水已有十几分钟。挂机船到达事故现场后,李某等三人便用撑杆插入水中寻找,但因撑杆浮力大,插不到水底,再加船无法抛锚,来回摆动大,经过半个小时的打捞,未能找到尸体,船便返回租船处。后罗元春又到租船处请求打捞,并对水库职工魏延禄说:“伯伯,我们的人已经没有了,我们一块来的,回去怎么交代理,你们想个办法,把人给我们捞给个”,魏延禄说,你别哭,你找几根较粗的竹竿(钓鱼杆)。李某将职工赵刚房里晾衣服的铁丝剪断,把三根竹杆扎在一起后,由魏延禄、李某恒、王成伦,还有罗元春四人开船到出事地点进行第二次打捞。这时互助县武警中队的战士也赶到事故现场打捞,但几经努力,打捞未能成功。五月十九日,三原告到南门峡水库了解三青年溺水情况后,杨某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示意水库管理所职工;若尸体漂浮上来,及时与他们联系。五月二十日,三原告带上自制的打捞工具到南门峡水库打捞尸体,并请求水库管理所协助打捞,愿意负担打捞费。双方经协商,水库管理所工作人员席恒太提出尸体打捞上来后再商量。后席恒太组织水库管理所工作人员张令、巨邦兴、南门峡乡X村社员王宗发、磨尔沟村社员胡林五人准备打捞。打捞前,席恒太向原告刘某的提出需要点烟酒,以备壮胆擦拭尸体用,刘某便到水库小卖部买了四瓶“互助大曲”,两条“哈德门”香烟,其中给席恒太两瓶酒、四包烟,经过一段时间的打捞,尸体未能找到。在休息期间,原告杨某将打捞工具抛进水库,偶然找见一具尸体后拉出。由于尸体位置确定,水管所人员和原告将另外两具尸体打捞上来。打捞完毕后。对于打捞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三人自愿给付席恒太等五人打捞费九百元,席恒太将九百元打捞费给当天参与打捞的群众买了七十多元钱的食物外,其余分给了张令、巨邦兴、胡林、王宗发。后对于收取的打捞费,互助县物价局进行了追查,收回席恒太收取的九百元退还给三原告,并对南门峡水管所以乱收费处以罚款五百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承担遇害人善后费用(略)元,精神赔偿9000元,共计三万元。一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三遇害人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另查,在水库租船处张贴有“互助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安全的通知”,在通知及事故现场周某的石头上均写有“禁止下水”的字样。原审经审理后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判决:驳回原告米某、杨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米某、刘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门峡森林公园出售门票系南门峡水库管理所售出;南门峡森林公园系水库库区及周某林区的总称,归属南门峡水库管理所管辖;南门峡水库管理所及南门峡森林公园系同一整体,案发时未予分立,南门峡水库管理所设置库区旅游船只,显系具有管理职能。原审认定:在通知及事故现场周某的石头上均写有“禁止下水”的字样。“禁止下水”系案发后被上诉人补写,有证据未予采信。故原判错误,请求按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互助县水利电力局、互助县南门峡水库管理所辩称:南门峡森林公园隶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南门峡林场经营。南门峡水库管理所隶属水电部门主管。森林公园与水库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单位,各有各的职责和任务,分别受它们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而且森林公园设立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南门峡水库管理所设立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并不是同一整体,案发时未予分立。另在周某库区的石头上写有“禁止下水”字样是自一九八八年元月十日互助县政府下发《关于加强旅游区安全工作的通知》后每年都写,从未间断,有的被水淹后字迹不显的情况有,但写有“禁止下水”字样是事实。三青年落水死亡纯属同伴间嬉闹玩耍所致,南门峡水库管理所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米某、杨某雷、刘某等十四人,自行结伴到互助县南门峡旅游。上午九时许,到达南门峡森林公园检查站,买取二十五元的南门峡森林公园旅游门票后,进入南门峡水库库区游玩。并在距水库租船处1064米某水库东北边沙滩上野炊,期间米某、刘某民、张莉、范薇四人到水库西边去游玩,其余人在野炊地点准备饭菜。下午约二时左右,米某、刘某民、张莉、范薇返回野炊地点,刘某给同伴们说:“他们(四人)逃避劳动,等刘某民过来后,我们把他们扔进水里整给一下”,当米某、刘某民、张莉、范薇走近时,彭宁、杨某雷、刘某、周某君、李某等人上前把刘某民抓住扔进水库边的浅水里,而后去抓米某,米某说:“你们别扔我自己来,我自己将衣服泡湿”。随后便退着往水库里面走,退了几步后,滑落深水区挣扎。这时站在水库边的同伴发现情况异常,杨某雷首先下水救米某,但二人却抓在一起挣扎,后刘某又下水去救二人,结果三人陷入水库。这时李某、周某君、刘某民相继下水去救,但是由于不会潜水,又无水中救人经验,幸被马明福等人用绳子将刘某民等人拉出水库。这时米某、杨某雷、刘某已沉入水库中。周某君被拉上岸清醒后,趴在地上喊:“快去叫人,快救米某”。罗元春、范薇边跑边喊救人,马明福开车去水库租船处求救。水库管理所所长李某接到求救后,即命令社员王宗发将挂机船柴油机冷水放掉,自己从小卖部提出一暖瓶热水加进柴油机,并启动挂机船,带上钩船用的木质撑杆,同职工魏延禄、当地社员胡林三人迅速开往出事地点抢救。这时米某、杨某雷、刘某三人已溺水有十几分钟,挂机船到达事发现场,李某等三人用撑杆插入水中寻找,但因撑杆浮力大,插不到水底,船又无法抛锚,来回摆动大,经半个多小时打捞,未能找到尸体,船便返回租船处,后罗元春又到租船处请求打捞,并对魏延禄说:“伯伯,我们的人已经没有了,我们一块来的,回去怎么交待,你们想个办法,把人给我们捞给个”。魏延禄便找了三根较粗的竹竿扎在一起,由魏延禄、李某恒、王成伦、罗元春四人开船到出事地点进行第二次打捞,但几经努力,打捞未成功。五月十九日,三上诉人到南门峡水库了解三青年溺水情况,杨某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要求水库管理所职工若尸体漂浮上来,及时与他们联系。五月二十日,三上诉人带上自制的打捞工具到出事地点打捞尸体,请求水库管理所协助打捞,并愿负担打捞费。尸体被打捞上来后,给原告和水库管理所打捞人员等协商,三上诉人自愿给付席恒太等五人打捞费九百元。席恒太将收取九百元打捞费中七十多元给当时参与打捞的群众买了食物。其余分给了水库管理所张令、巨邦兴及社员胡林、王宗发等打捞人员。后互助县物价局对收取的九百元打捞费进行了追查,九百元退还给了三上诉人,并对南门峡水库管理所以乱收费处以罚款五百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三上诉人起诉南门峡水库管理所,请求该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三遇害人的善后费用2.1万元,精神赔偿费九千元,共三万元。一审审理期间,三原告以南门峡水库管理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请求追回南门峡水库管理所上级主管部门互助县水利电力局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精神赔偿费,追回三青年死亡补偿费19.83万元。另查,在本案事发时,水库租船处张贴有“互助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安全的通知”。在事发现场周某石头上写有“禁止下水”、“禁止游泳”字样。本案二审期间,三上诉人代理人以互助县南门峡省级森林公园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与南门峡水库管理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着不仅相同的连带责任为由,请求追回南门峡省级森林公园及其主管部门互助县林业局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了南门峡省级森林公园及互助县林业局参加了本院二审庭审。南门峡省级森林公园及互助县林业局称:三青年虽与其他十一人购买了南门峡森林公园的门票,但他们未到森林公园游玩,事故发生在南门峡水库,显然已超出了森林公园的服务范围。三位遇难青年死亡结果的发生,纯属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与森林公园无关,请求退出本案诉讼。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本院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米某的溺水死亡结果,系其忽视自身安全,为同伴间互相嬉戏玩耍,无视南门峡水库库区通告及不准下水等警示标志,自己下水所致,杨某雷、刘某为抢救米某而亡。南门峡水库管理所在接到求救时,三青年已沉入水下,虽经营救未奏效,已履行了救助义务。三青年的死亡与南门峡水库管理所无因果关系,因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追加互助县林业局、南门峡森林公园为当事人,南门峡森林公园虽出售了门票,但三青年死亡系其自身过错造成,故森林公园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其他诉讼费二千五百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建民

代理审判员马秀英

代理审判员张银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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