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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神龙矿产有限公司诉海南昌江金源矿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吴育森   文号:(2004)海南民初字第5号

原告文昌神龙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X镇X路28-20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镇、刘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江金源矿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昌神龙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昌江金源矿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昌神龙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昌江金源矿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昌神龙矿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37028元减半收取18510元,余款18510元退回原告文昌神龙矿产有限公司。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审判员符实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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