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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文昌市(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65岁,临高红华农场中学退休教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文昌市(略)人,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妻子林琼英生前患有关节肿痛之疾病,于2002年2月8日自己购买"曲安奈德"注射液让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被告王某某注射。林琼英注射"曲安奈德"注射液后,身体感到不适,被告王某某为林琼英注射两次"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每次0.5C。当天十一时多,林琼英被送往锦山华侨医院治疗,经锦山华侨医院病历记载,林琼英在2002年2月8日至9日,血压正常,神志清楚,2002年2月10日发现林琼英视物不清,经抢救恢复正常后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室系统内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脑干缺血。林琼英于2002年3月19日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在林琼英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之子陈某叫王某某支付2150元。2002年10月原告陈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妻林琼英生前的医疗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之妻林琼英患的是:1、脑室系统内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脑干缺血。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陈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妻林琼英之死亡的原因是由被告王某某所注射的"曲安奈德"、"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所造成其死亡的医学证据,予以证明系王某某所为。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02)文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林琼英未去王某某诊所打针之前是一个健康的正常人,去打针只是因为右手中指有点关节肿痛而已,是王某某在不到三个钟头里连续注射三次针液后才出现严重病态,半昏迷、半瘫痪。2月10日经海口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为脑出血、脑水肿。原审判决却含糊地认定林琼英患有上面几种病,并未说明是打针前还是打针后才出现上述病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举证责任在行医者而非患者,原审判决认定由患者承担医学证据是不正确的。3、被上诉人王某某给患者第一次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后,患者病症明显加重,说明患者不适合打这种针,而被上诉人将患者当实验品又打了第二针"盐酸肾上腺素",从而导致患者病情加重,这说明被上诉人是一种故意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同时,被上诉人注射的"盐酸肾上腺素"是过期药品。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之妻林琼英生前患有关节肿痛疾病,曾多次购买"曲安奈德"注射液叫我注射。2002年2月8日早晨八时,林琼英购买一支"曲安奈德"叫我给注射,注射后约过三十分钟,上诉人向我反映说"林琼英感到身体不适有过敏反应,要求我打针解除过敏",我便为林琼英注射0.5C"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当天十一时多,林琼英仍感到身体不适,我再次为其注射0.5C"盐酸肾上腺素",此后,林琼英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室系统内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脑干缺血。林琼英是因上述疾病死亡的,与我打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死者林琼英生前患有关节肿痛疾病,曾多次自己购买"曲安奈德"让被上诉人王某某注射。2002年2月8日早晨,林琼英购买一支"曲安奈德"让被上诉人王某某注射。注射"曲安奈德"十几分钟后,林琼英感到身体不适,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症状。约过三十分钟,被上诉人给林琼英注射一支0.5C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后仍不见好转,当天约十一点半,林琼英出现呼吸困难、昏迷症状,被上诉人又为林琼英注射一支0.5C的"盐酸肾上腺素"。此时林玉英仍不见好转,故被送往锦山华侨医院抢救治疗。在该医院治疗两天后林琼英突发视物不清,于同年2月10日下午五时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经海口市人民医院CT检查,被诊断为:1、脑室系统内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脑干缺血。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19日死亡。临床诊断:自发性脑室系统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死亡原因:脑干功能衰竭。林琼英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上诉人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共30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行医。以上事实有文昌市锦山华侨医院的病历、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患者死亡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注射"盐酸肾上腺素"与林琼英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林琼英是因患1、脑室系统内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脑干缺血而导致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而这一病与被上诉人给林注射"盐酸肾上腺素"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林琼英在注射"曲安奈德"后十几分钟就出现呕吐症状,根据医学常识,可能此时已出现脑出血。此后被上诉人分两次给林琼英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各0.5C,这与林琼英患上脑出血、脑积水、脑干缺血之间有何种联系,现无法确定。同时,林琼英是在经锦山华侨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后死亡。故无法确定注射两支"盐酸肾上腺素"与林琼英死亡有因果关系。由于该案系非法行医者行医后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故不能用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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