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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案

时间:1999-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青行终字第1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生于一九四一年五月十五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其钧、林某,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薛成有,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钧、林某,被上诉人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薛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民和农副产品综合加工厂将其所有的旧原料仓库十间承包给马某,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五年,每年承包费为六千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马某一次性交付五年的承包费三万元,关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从安徽省五河县机械厂购进一台S-18型面粉加工机,价值(略)元。一九九七年下半年马某购买钢材水泥等材料在承租的旧原料仓库内着手安装面粉加工机,并于同年八月一日至四日试车,八月十日安装完毕。经马某申请,马某供电所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办理了供电手续,民和县工商局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颁发了民工马某字第X号营业执照,一切准备就绪,就要开机生产,马某镇X村杨家社部分社员得知马某安装大磨的情况后,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中旬起,数次到马某镇政府反映情况,提出仓库地系原属杨家社土地,镇政府将该仓库卖给马某安装大磨他们坚决不同意,要求马某政府处理。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杨家社数十名社员到镇政府,声称政府如果不处理,他们要自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马某镇政府在没有查明马某属承租该仓库等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给马某下发“暂且停工”的通知,后得知马某承租了该仓库,认为杨家社部分社员不应翻土地旧案,又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作出马某(97)X号通知,同年十月十一日送达给马某,撤销了前停工通知,马某至今未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告知马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属程序违法。马某镇政府对杨家社部分社员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没有正式的受理手续,没有要进行确权的意图,没有告知其依法解决问题的途径。马某镇政府在庭审时辩称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马某要求赔偿(略).35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与法无据。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马某并未就此提出赔偿请求,亦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马某在马某镇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四十二天期间交纳的承包费,属直接损失,应由马某镇政府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六)、(七)项之规定,判决马某镇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五日作出的责令马某停产停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马某镇政府赔偿马某直接经济损失701.04元。驳回马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停工停产462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辩称:停工通知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停工通知是征得马某同意的;马某收到停工通知后,继续施工,通知未生效;为维护社会稳定,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紧急措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又查,马某镇政府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作出马某(97)X号通知,并写明“造成后果自负”。马某于同年十月十一日收到该通知,这期间马某镇政府要求当地法庭、派出所领导作马某工作,让马某不要开工,否则后果自负。马某一直未开工。马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和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1998)民法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马某接到裁定之日起立即恢复生产”。马某当天收到裁定后亦未开工,并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将面粉机从原仓库自行拆除迁走。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在作出停工通知之前,未告知马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且马某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因此马某镇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马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马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即承担责令马某停产停业236天(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包括所交纳的承包费3879.84元,看守厂房照明用电31.36元,看守厂房人员的生活补助费1416元,为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516元、住宿费618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后马某未能开工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马某镇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责令马某停产停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马某镇政府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共计6524.20元;

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马某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珍

审判员申仲元

代理审判员单海平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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