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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0年元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5年元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委托李某寻找施工人员,张某乙在李某的介绍下,于2009年农历元月8日到洛阳炼油厂保温工程处施工,后经结算,共拖欠张某乙工资款3410元未付,由张某甲、李某签字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虽经张某乙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拖,拒绝给付。张某乙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甲辩称是受师某某的雇佣,师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由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但师某某否认雇佣张某甲为其打工,并否认自己是工程承包人,张某甲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师某某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对张某甲的辩称,不予采信。张某甲委托李某寻找张某乙到洛阳炼油厂保温工程处施工,经结算,拖欠张某乙工资款3410元,张某甲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张某甲应承担给付责任。张某乙诉讼要求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受张某甲的委托,为张某甲寻找工人施工,所拖欠工人的工资应由委托人张某甲承担,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乙3410元。二、驳回张某乙对师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是受师某某委托找工人干活的,而后又找到李某,李某找的张某乙等农民工给师某某干活,上诉人只是辅助负责人,也是找工者。之所以在李某所写的单据上写上了“情况属实”的签字,其目的是帮忙确认这些工人干了多少活,工地欠了他们多少工钱,该单据上的落款也明确载明上诉人只是现场负责人而非工程承包人。原审未追加被告,程序违法,未查清谁是实际承包人,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师某某辩称:张某甲委托李某雇佣张某乙为其承揽的项目打工,工程结束后,有张某甲、李某给张某乙出具欠款证明,李某只是受张某甲委托寻找工人施工,张某甲作为雇主给张某乙出具欠款证明,原审判决张某甲给付欠款,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在本案所涉工地负责记工,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师某某;现场记工负责人:李某。”张某甲在该证明签字“证明人,以下情况属实,现场负责人张某甲。”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在本案所涉工地打工,其工钱尚欠3410元,事实清楚,工程承包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在工地担任记工,根据李某出具的欠款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老板是师某某,即工程承包人应认定为师某某,师某某应承担本案所涉欠款的清偿责任。张某甲在上述欠款证明上签字,但其签的是证明人和现场负责人,即张某甲的身份应是工地的负责人而非承包人,其在欠款证明上签字是为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不应以此来判令张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张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师某某支付张某乙工资款34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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