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2I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华夏出租汽车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二十七岁,北京华夏出租汽车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四十五岁,汉族,北京华夏出租汽车公司出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五十岁,国家工商局商标管理中心副处长,住(略)。
上诉人柯某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2I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建刚之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郑某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二月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柯某多次在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声称,公司发生经济问题,宣布撤销其的全部职务,并向周围群众散布其有重大经济问题等谣言,给其造成恶劣影响。现要求柯某赔礼道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柯某在公司安全会上及会下对个别人讲王某经济上存在重大问题等不良言论的散布,已构成对王某传名誉的侵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柯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有经济问题的言论的散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北京市华夏出租汽车公司公开向原告赔礼道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失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柯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未进行质证就加以采纳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之诉讼请求。王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北京华夏出租汽车公司经理助理兼出纳,柯某任该公司经理。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柯某对该公司原任会计张松柏讲,华夏公司帐目有重大问题,主要是王某,检察院一会儿就去抓她,王某基本上定了贪污罪。一九九七年三月柯某还在华夏公司司机安全会上讲,华夏公司的帐目有问题,几十万的财产不知去向,检察院已经把帐给封了,还要找会计。柯某还对华夏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沈利说,王某有问题,帐目不清楚。另查,石景山区检察院接到举报后,曾找过王某。
本院认为,柯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一定场合散布王某存在经济问题,虽未点名,但到会人员均明白其所指。期间又对其他人散布王某存在经济问题,已构成对王某传名誉权的侵害。现王某要求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王某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柯某负担一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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