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
上诉人秦某甲、马某某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甲、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被上诉人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居于曲沟镇X村北大街X路东,隔秦某胡同南北为邻,原告居胡同南边,两被告居胡同里面北边。原告家原来从此胡同行走,后改为门朝西通大街行走。被告家仍从该胡同出行。2000年6月,被告家欲翻盖房屋,将部分砖(约x块)放置在自家门口即胡同里面北边紧挨自家院墙墙体以备用。经本院现场勘验,该砖体的斜对面还有少量树枝垃圾等杂物,垃圾为二被告堆倒,树枝为另一邻居所堆放。另查明:秦某富、秦某贵系兄弟二人,分家时立有分单,言明:“秦某富应分北院庄基一所……门前空地以北墙皮至南边三步二尺五寸为界通大街X路一条……。”秦某富二孙某长林过继给秦某贵,原告秦某乙系秦某林之子。被告秦某甲系秦某富长孙某海林之子。原告请求的胡同收益、胡同租金、墙体维修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从团结和睦、互利互让角度出发,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秦某胡同的独立使用权,故该通道应属公用通道。被告秦某甲、马某某在公用通道上放置自家物品砖块、垃圾,应予清理。原告请求的胡同收益,胡同租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墙体维修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秦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秦某胡同内的砖、垃圾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秦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甲、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秦某甲、马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乙不是相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错误,应予纠正;2、秦某胡同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秦某胡同属公用通道,并判决上诉人将堆放在秦某胡同内的砖、垃圾清理完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秦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系多年相邻关系,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以和为贵,为子孙某代做出榜样,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取得秦某胡同的独立使用权,秦某胡同应为公用通道。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秦某甲、马某某将堆放在秦某胡同内的砖、垃圾清理完毕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是相邻关系和秦某胡同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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