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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有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原禹梁某厦附近吃饭时,同邻桌的李XX发生口角,遂纠集张长佩、楚高阳(均已判)等人,去到原天天渔港门口,对李XX和安XX进行殴打,致李XX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重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购买手枪一支,带回禹州后存放于牛高(已判)家中。经鉴定,该枪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李XX先打被告人张某某,过错在先;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2、张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有自首情节;揭发牛高帮助其私藏枪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原禹梁某厦附近吃饭时,同邻桌的李XX发生口角,遂纠集张长佩、楚高阳(均已判)等人,去到原天天渔港门口,对李XX和安XX进行殴打,致李XX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伙张长佩、楚高阳、王高凯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哲、安XX、李X生、娄X峰、马X法、张X英、吴X楠、李X营证言,张长佩、楚高阳因此事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双方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购买手枪一支,带回禹州后存放于牛高(已判)家中。经鉴定,该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牛X、张X垒、马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张X蕾指认埋枪现场的照片、禹州市公安局证明等书证和物证,许昌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X部分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及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耀东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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