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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振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8年5月1日到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工作,2004年2月13日原告及其丈夫祁希洲按照“暂交养老保险欠款”的项目向单位交纳现金x元,单位为其二人开具了收据,并于当月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补缴了2004年2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后该厂改制为新乡市振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6日原告因社会保险问题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5月27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诉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作出牧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09年3月23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工龄满十年,符合法定退休条件,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4年2月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参保手续后,原告应当知道此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状况以及个人应缴部分情况,应当知道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已超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向单位交纳的x元社会保险费系原告夫妻两人共同交纳的“暂交养老保险欠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关于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的证据,且该项请求原告提出申诉时已超过时效,故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振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逾期被告按照原告应享受养老待遇标准支付退休工资。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自2009年3月23日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期间的退休工资。因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过错,上诉人的退休手续没有及时办理,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领取退休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在2004年2月让上诉人交纳8700元社会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该费用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而且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4月才知道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的社保费。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振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期间,本案的争议在2004年已经发生。上诉人所述其于1988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参加工作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单位在2004年才设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3月2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法定退休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由于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领取退休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3月23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期间的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支付的标准应为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8700元社保费用问题。由于上诉人的丈夫祁希洲于2004年7月2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已经提出过请求,上诉人作为祁希洲的妻子应当知道该争议当时已经发生。上诉人称其在2009年4月才知道双方对该笔8700元社保费发生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单位依照社保机构的核准各自承担各自的部分。由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上诉人主张补交拖欠社保费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原审以自2004年以后的社保费问题均超过时效不妥。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振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具体费用由当地社保机构核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各自的部分),逾期被告按照原告应享受养老待遇标准支付退休工资;

三、新乡市振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自2009年3月23日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月期间的退休工资(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核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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