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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谢某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生产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联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谢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因与谢某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元良,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3日下午5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8路公交车回家,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巨大的惯性导致多名乘客摔倒。原告摔倒后被其他摔倒的乘客踩踏致伤。事发时,原告有孕在身。原告伤后在益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医嘱回家继续治疗,全休1月。原告陈述,出院时医师口头建议原告对腹中胎儿行人流术。2007年2月2日,原告至和睦佳女子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用去医药费743.7元。2007年4月18日,益阳市交警四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已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其结论为:L3、4横突骨折,头皮血肿,依照相关规定,其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

原判认为,原告搭乘被告公交车回家,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在运输途中因被告驾驶员紧急刹车而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是紧急避险行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行人流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必须行人工流产手术,故对被告此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致人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体现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此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众旺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残疾赔偿金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3473.34元、护理费2079.84元、鉴定费130元,合计x.8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众旺公司承担。

众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玖级伤残并按此标准判赔系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属紧急避险,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全额赔偿,而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谢某某答辩称: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由于上诉人的驾驶员开快车导致的,不存在紧急避险。原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众旺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谢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对众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谢某某搭乘众旺公司的公交车回家途中致伤所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自谢某某上车交钱时依法成立。众旺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作为旅客的谢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都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某受伤系众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使其摔倒,并被其他站立不稳的旅客踩踏所致,谢某某对自身损伤的造成没有过错,亦无重大过失,原审认定众旺公司对谢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众旺公司上诉称是为躲避行人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但众旺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谢某某的损失,众旺公司虽认为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众旺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根据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谢某某的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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