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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段军英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甲,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开封县人。因故意伤害2009年5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开封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雍某甲酒后到本村李某某家对李某某爱人孙某某进行调戏,李某某回来后和雍某甲发生争吵,被人劝开,雍某甲回家把其弟雍某新叫上说李某某找其麻烦,兄弟二人来到李某某家叫开门,雍某甲用砖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雍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甲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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