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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商务局、吴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原审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商务局,住所地桃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东勇,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东尔,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马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桃江县商务局、吴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原审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6)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错列主体为由,将本案发回桃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桃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桃江县商务局、吴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蔡海鹰、审判员徐光辉、代理审判员黄和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江县商务局之委托代理人符庚申、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珍,被上诉人何某某及何某某、彭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勇,彭某丙、邓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尔,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松,原审被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之夫彭某初是桃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系原告彭某丙、邓某某之子,原告彭某乙之父。彭某初有兄弟姐妹六人。桃江县“五一舞厅”位于桃江县X镇X路,设立于2005年9月23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业主为被告吴某甲,属于个体工商户,从事舞厅和卡拉OK服务,舞厅内设有可供使用的卫生间(厕所)。该舞厅系租用原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的“五一冰厂”房屋二楼。二楼除由被告吴某甲开设了“五一舞厅”外,在入口旁边另有一扇门,里面有闲置的空房五间,空房北面有一外走廊和尚可使用的厕所一间。从舞厅旁的门进去经过另外两扇门后,可以到达外走廊和厕所。因年久失修,外走廊栏杆已经损坏。2006年7月23日晚8时许,彭某初与其同伴一同前往“五一舞厅”娱乐,到达舞厅后不久,彭某初告知同伴要去上厕所,但其没有去舞厅内的厕所,而是离开了舞厅。因舞厅入口旁的那扇门没有上锁和设置任何某止通行的标志,彭某初便从该扇门进去,经过里面同样未上锁的两扇门后,到达外走廊。因外走廊栏杆已损坏,彭某初不慎坠落一楼地面致伤。被人发现后送往桃江县中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817.4元,后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x.4元。2006年8月16日,彭某初经救治无效死亡。因彭某初死亡可列入四原告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损失计算其住院救治期间24天,因彭某初系桃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3元/天计算,共计24天×33元/天=792元;护理费损失计算其住院救治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38元/天计算,共计24天×38元/天=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算其住院期间24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2元/天人计算,共计24天•人×12元/天•人=288元;丧葬费损失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43.17元/月,计算六个月,共计1143.17元/月×6月=6859.02元;死亡补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523.97元/年,计算20年,计9523.97元/年×20年=x元;原告彭某丙、邓某某系死者彭某初的被抚养人,因彭某初有兄弟姐妹六人,故应当负担六分之一的生活费,因原告彭某丙已年满85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邓某某年满72周岁,生活费应计算8年,均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04.99元/年计算,其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504.99元/年×(5+8)年×1/6=x元。以上包括抢救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2元。另经查明,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因资不抵债,已向桃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05年11月8日,被告桃江县商务局以桃商发(2005)X号文件,成立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终结后的企业产权置换等工作。2006年1月12日,经桃江县人民法院以(2003)桃民二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并由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在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注销登记,但至今尚未注销。2005年12月24日,被告马某某通过公开竞买,购得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五一冰厂”房地产,并与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按照挂牌处置公告及须知,约定该房地产交付某间为“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由现承租方将其房地产交付某买受人使用,买受人交清全部价款后,于2006年9月1日起至其租赁合同终止之日的房地产租金,按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标准归买受人所得”。2006年7月17日,“五一冰厂“所有权已变更登记为马某某,同年9月15日实际办理房地产交付某续,2007年4月,马某某取得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甲作为“五一舞厅”的经营者,除应对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外,还应承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与该舞厅同在二楼的北侧外走廊栏杆已经损坏,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虽未处于舞厅营业场所内,但此处与舞厅相邻,且有厕所,被告未在通往此处的地方设置任何某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相应的防范措施,造成彭某初在被告舞厅消费的过程中,从已损坏栏杆的外走廊摔下致死的后果,被告吴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已经退出舞厅经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刘某某系事故发生时舞厅的经营者,赵某某、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系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虽已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马某某,但依据挂牌处置公告及须知的约定,对房屋的交付某间应理解为2006年9月1日,且被告马某某提出该房屋二楼的实际交付某间为2006年9月16日,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已提前将房屋二楼交付某某某的事实,故应视为该房屋二楼在2006年9月1日后才交付某被告马某某,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该房屋二楼的管理责任人仍为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但该公司对房屋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尽管理和修缮的义务,亦应对彭某初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甲与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均存在过失,共同造成了彭某初死亡的后果,应当相应承担连带责任;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终结破产程序,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其资产由被告桃江县商务局成立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进行处置,故原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桃江县商务局承担;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彭某初在“五一舞厅”消费时,在明知舞厅内设置有厕所的情况下却到舞厅外面去上厕所,且对经过的地方是否安全疏于防范,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因彭某初的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某甲赔偿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因彭某初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x元,并赔偿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桃江县商务局赔偿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因彭某初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计x元,并赔偿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吴某甲与桃江县商务局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某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要求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共计8620元,由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负担5172元,由吴某甲负担2586元,由桃江县商务局负担862元。

宣判后,桃江县商务局与吴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桃江县商务局上诉称,该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该局与吴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某律依据。桃江县商务局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结论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吴某甲上诉称:一、重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五一”舞厅是十多人合伙开办的“个人合伙企业”,共为六股,股东11人,上诉人有一股,其它股东各二分之一股,不是上诉人一个人开办的“个体户”,“五一舞厅”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于2006年3月退股,在2006年7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五一”舞厅合伙人是:莫某、习某某、钟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罗某戊、罗某丁、贾佳、吴某己、高建香、刘某花共11人;2、上诉人于2005年6月入股,2006年3月1日退股,其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和刘某某。赵某某原来就是股东,她拥有半股(舞厅共为六股),她和刘某某共同接受上诉人出让的一股。这样,自2006年3月1日起,赵某某拥有“五一”舞厅的一股(即为舞厅股的六分之一),刘某某拥有舞厅的一股中的半股(即为舞厅的十二分之一)。重审判决书认定赵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二、重审合议庭不调查取证是错误的,本案发回重审之后,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向重审合议庭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重审法院仅仅追加赵某某、刘某某为被告人外,并没有调查收集一份证据。三、重审判决书违反了中级法院的裁定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7)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期间,吴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经查,死者彭某初出事时,吴某甲已不是桃江县‘五一’舞厅的经营业主,其股份已转让。故桃江县人民法院错列主体。”重审判决书完全违背了上述《民事裁定书》,是一份完全错误的判决,必须撤销。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重审判决,再次确认上诉人已不是“五一”舞厅的经营业主,其股份已转让的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吴某甲是舞厅的经营者,桃江县工商局有相关登记资料,应当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才是实际经营者,吴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不是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桃江县商务局辩称,由于该上诉请求与我们无关,我们无意见。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只是一个消费者,不是老板。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不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舞厅的经营者,也不是合伙人,与五一舞厅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某联,原审判决吴某甲的有关赵某某受让部分的证据是一种伪造,原审两位证人的语词是一字不差的证言,原审认定赵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吴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胡清明的证言;2、曾湖广的证言;3、李双的证言,以上三人是桃江“五一”舞厅的伴舞者,他们的证言证明,2005年-2006年3月,舞厅的经营者不是吴某甲一个人,而是有刘某某、莫某、钟某某、罗某丁、赵某某、罗某戊等人,而且在吴某甲加入舞厅时,曾和吴某邀请共同吃了饭,吃饭时与五一舞厅的股东见了面,证实桃江五一舞厅是合伙开办,不是一个人开办的;在吃饭时刘某某还不是股东;06年3月时,刘某某是股东,吴某甲06年3月份已退了股,吴某明证实五一舞厅不是吴某甲一人,而是十一个股东;4、汪赛芬的证言一份,证明吴某甲退了股;5、张菊华的证言,证明吴某甲在休闲广场教张菊平跳舞时告诉她已经在舞厅退了股;6、李霞的证言一份,证明五一舞厅的老板不是吴某甲一人,2006年3月退出了舞厅。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质证认为:1、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也未说明理由,不能采信;2、6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3、6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桃江县商务局质证认为对吴某甲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6份证人中有3人不认识,其证据都是仿造的,证人要出庭作证。原审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6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前3位证人证明转让的时间是模糊不清的,只是一种推断,3位证人并不是舞厅的员工,吴某甲是引诱证人作的证;3、后3位证人基本情况不清楚,也是一种模糊的说法,是传来证据,是道听的说法;4、证人均在桃江,证据的取得不难,但上诉人不在原审时提供;6份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原审被告马某某无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罗某丁询问笔录一份;2、刘某华询问笔录一份;3、胡清明询问笔录一份;4、付某青调查笔录一份。以上四份证据欲证明桃江县“五一”舞厅工商登记注册情况与实际不符,不是个体工商户,而是十多人合伙开办的“个人合伙企业”,在2006年7月本案事故发生时“五一”舞厅的合伙人是赵某某、刘某某、罗某丁等人。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质证认为:1、对罗某丁证言无异议;2、对刘某花证言之证明吴某甲收取赵某某、刘某某转让费部分无异议,对刘某花证实的合伙情况有异议,认为其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上诉人吴某甲陈述及提供的证明不符;3、对胡清明的证言有异议,是传来证据,没有原始的证据来源和依据,不排除吴某甲请人作证的情况,且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4、对付某青证言有异议,证言称付某青是与刘某某、赵某某合伙,而吴某甲称她的股份是转让给刘某某与赵某某的,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桃江县商务局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付某青、罗某丁、刘某华、胡清明的4份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吴某甲质证认为:1、付某青是吴某甲将股份转让给刘某某、赵某某的中介人,证言没有提及是个遗憾;2、刘某花明知舞厅的股东是谁,但不愿讲,是回避真相。3、罗某丁承认律师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现对当初陈述的事实反悔,是无效的。4、对胡清明的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他从2003年到桃江至2007年止一直没有搞过舞厅,舞厅的事于他无关。原审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1、付某青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陈述与赵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舞厅的时间存在矛盾,付某青不能证实本案发生时赵某某是舞厅的股东;2、刘某花照着合同抄的时间、目的不明,不能证实赵某某在原件上签名,刘某花的证明材料尽管是本人书写,但与付某青的书证一字之差,明显存在指使他人作证或影响作证,刘某花不能证实股份实际发生了转让,且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罗某丁证言无异议;4、胡清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不是舞厅的员工,其知道的内容均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意见与庭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审被告马某某无质证意见。

对吴某甲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4份证据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所证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虽然对该6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除对“五一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各方争议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五一舞厅”位于桃江县X镇X路,是一个经营多年的老舞厅,其与“五一冰厂”的房屋均属原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该舞厅成立以后,经营人和经营方式虽多次变换,但名称一直未变。“五一舞厅”长期以合伙入股的方式进行经营,整个舞厅共分为六股,根据股东的人数多少每人或一股或半股不等,由于股东进出频繁,且个别股东高抛低吸,多次反复进出,并无一个规范的合伙经营协议,股东进出均为口头约定,以转让的收条收款作为股份交割的依据。2005年6月10日,付某青、吴某红将其所有的“五一舞厅”的六分之一股份以778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甲,赵某某为转让中介人。为欢迎吴某甲入股,“五一舞厅”的全体股东专门在桃江县教育局前的“冰城酒家”吃了饭,当时在场的有刘某花、莫某、习某某、钟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罗某丁、吴某己等人,胡清明、曾湖广作为教练也被邀作陪;刘某某当时也在场,但还不是股东。2005年9月,为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及通过消防检查,“五一舞厅”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吴某甲拥有一股是股份最多的股东,故作为舞厅的代表人,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办理了文化经营许可证,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日期分别为2005年9月28日、29日,但分红仍是按照股份多少分配。因舞厅效益不好,加之离家较远,晚上到舞厅值班也十分不便,2006年3月X号在付某青的见证之下,吴某甲以3580元的价格将自己拥有的“五一”舞厅六分之一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原来有半股)和刘某某,两人各半股,但对有关登记的内容没有进行变更,本案发生时五一舞厅”的实际经营者为赵某某、刘某某、罗某丁等人。2006年9月25日,吴某甲申请将工商登记注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知情人的证明、庭审笔录、法院调取的证据等。

本院认为,“五一”舞厅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是参与经营的股东多达十几人,且舞厅一直是以持股的多少进行分红,“五一”舞厅实际上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经营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五一舞厅”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故原审将吴某甲与“五一”舞厅的实际经营者赵某某,刘某某列为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彭某初在“五一舞厅”消费时,在明知舞厅内设置有厕所的情况下却到舞厅外面上厕所,且对经过的地方是否安全疏于防范,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彭某初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彭某初自负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一舞厅”未在通往案发的地方设置任何某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对涉案房屋未尽管理和修缮的义务,是导致彭某初死亡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各负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与“五一”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既没有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彭某初的死亡后果仅是双方的分别过失间接结合发生的一种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桃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与“五一”舞厅的实际经营者之间相互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退伙时仅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退伙后发生的债务无须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吴某甲已经退伙,吴某甲未及时将工商注册登记注销的行为与彭某初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吴某甲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中的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中任何某个合伙人清偿全部合伙债务,该合伙人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后,其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向“五一舞厅’’的合伙经营者中的赵某某、刘某某请求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吴某甲认为原审错列、遗漏了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刘某花作为“五一舞厅”的合伙经营者,在其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马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与桃江县商务局自愿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桃江县商务局一次性补偿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因彭某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放弃对桃江县商务局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桃江县商务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10%),本院不再处理,何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邓某某不得就该部分赔偿份额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赵某某、刘某某赔偿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因彭某初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计x元,并赔偿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要求马某某、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某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合计x元,由何某某、彭某丙、邓某某、彭某乙负担6696元,赵某某、刘某某负担2087元,桃江县商务局负担2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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