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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沅江市水利局、原审被告沅江市旅游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9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水利局,住所地:沅江市新城区大转盘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沅江市旅游局,住所地:沅江市新城区市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沅江市水利局、原审被告沅江市旅游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熊力,被上诉人沅江市水利局、原审被告沅江市旅游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下午1点多,王某某之女王某玲和其两表姐妹刘亚姣、黄珂佳相邀一起到石矶湖大堤边玩耍,进入沅江市水利局安澜阁,走至安澜阁堤下湖洲边,因王某玲手弄赃了,故在外洲护坡码头上洗手,不小心掉进水里,因周围人烟稀少,加之两姐妹年小无力施救,王某玲溺水身亡。悲剧发生后,王某某以沅江市水利局疏忽管理、沅江市旅游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王某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用、精神损失费共计x.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沅江市水利局所建安澜阁是在上级肯定沅江市抗洪救灾中取得较大成绩投资建筑的一标志性建筑,其安澜阁并未实际对外开放参观游览,虽然有人看管,但其管理人员的职责是负责卫生、护理亭内树木花草。王某玲经安澜阁到达出事码头,其溺水地点在安澜阁围墙之外,不是其溺水身亡的必然因素,且到达洗手的码头也不是唯一通道,故王某玲进入安澜阁玩耍与其在安澜阁下面的码头洗手溺水身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玲要求沅江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沅江市旅游局是对沅江旅游业制定规划、对经营者管理的行政部门,并不是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因此,王某某要求沅江市旅游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沅江市水利局、沅江市旅游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没有正确认定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悬挂了“旅游码头”旧牌子,事发后被上诉人悄悄拆除了,被上诉人未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原审判决却未提及该事实;上诉人提供六份证据清楚地证明,上诉人之女是在安澜阁的旅游停靠码头洗手落水身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却作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过错明显,应对上诉人之女死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支出x.48元。

被上诉人沅江市水利局、原审被告沅江市旅游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原审被告无异议的,安澜阁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王某玲与其表姐妹在安澜阁游玩,管理人员知道未制止。除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澜阁是沅江市水利局建造的标示性建筑,虽然并未开放参观游览,但沅江市X排了人员管理。上诉人之女王某玲与其表姐妹进入安澜阁游玩,安澜阁管理人员知道,并未制止,应视为是经安澜阁管理人员许可。王某玲经安澜阁走至其堤下的护坡码头洗手,溺水身亡。沅江市水利局作为安澜阁及其护坡码头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采取警示和劝告等必要措施,但沅江市水利局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应当对王某玲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以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王某玲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负90%的责任。王某玲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9855.50元,合计x.00元,沅江市水利局赔偿王某某x.6元。沅江市旅游局作为沅江旅游业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并非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故对王某玲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江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沅江市水利局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某某要求沅江市旅游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50元,由王某某负担550元,沅江市水利局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羚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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