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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现年59岁,汉族,系原告的外甥。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先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分别在被告承包建筑工程中施工防水屋面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已追要给付,下欠x元。原告多年无数次追要至今未付,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据此,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无奈为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2001年2004年期间,承包建筑工程,将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被告已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实际下欠工料x元,于2008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某某防水工料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拒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工料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某某的工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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