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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站)、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炎辉,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益阳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站副站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站)、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辉、被上诉人计生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9月21日,熊某某因停经两月余到计生站门诊就诊要求终止妊娠。既往有剖腹产史。计生站对熊某某进行B超检查后,B超提示熊某某宫内妊娠70余天,于是计生站对熊某某予以药物流产,当时,计生站未与熊某某签订药物流产知情同意书,后在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时,由计生站临床医师万青代熊某某签名补上。2006年9月23日10时30分,熊某某口服米索药物后出现呕吐、腹泻、间隙性腹痛、阴道流血约x。14时20分,计生站再次对熊某某做B超检查,熊某某宫颈内口可见胎儿。;15时行清宫术。术后15分钟出现阴道大出血,经保守治疗无效后,于20时转中心医院治疗,中心医院诊断为:1、切口妊娠;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DIC。经保守治疗无效,行子宫全切术,术后熊某某阴道出现活动性出血,予以阴道填塞,无改善。9月24日,熊某某转入湘雅医院治疗,转院期间,熊某某从计生站处借支医药费x元。湘雅医院诊断其为:1、DIC;2、阴道壁血肿;3、子宫全切术后;4、失血性贫血。湘雅医院对其予以介入栓塞术等治疗后,熊某某于2006年10月7日治愈出院。熊某某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x.95元。另熊某某在计生站就诊应支付的医药费及在中心医院治疗应支付的医药费x余元,熊某某均未支付,诉讼中,计生站和中心医院已口头表示不再收取熊某某的医药费。

2007年1月24日,益阳市医学会作出益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调查材料、专家现场提问及鉴定会上的双方陈述、专家鉴定组合议认为(一)1、赫山区计生站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临床医师从事B超,超范围执业)。2、益阳市中心医院无违法违规行为。(二)诊断:1)子宫切口妊娠;2)失血性休克;3)DIC;4)子宫全切术后阴道壁血肿。(三)1、赫山区计生站对子宫切口妊娠诊断失误,处置欠妥,与患者子宫缺失存在因果关系。2、益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正确,处理及时,为了抢救患者生命,切除子宫是正确的,也是必需的,术后形成阴道壁血肿是由于病情严重,DIC形成出现的并发症。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案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赫山区计生站负次要责任,市中心医院不承担责任。熊某某用去鉴定费2200元。因熊某某不服申请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07年7月6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本例患者为剖宫产术后切口妊娠。该疾病临床罕见。术前诊断较困难,目前还没有公认的安全有效的治疗方法,在施行人工流产中易发生难以控制的大出血。两家医院的诊治过程未违反医疗原则,患者子宫切除是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与两家医院的诊疗无因果关系。其理由如下:1、益阳市赫山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在自身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根据B超结果诊断为宫内妊娠符合临床诊断思维,(B超难以诊断出切口妊娠,需行CT、MⅪ等检查),依患者要求行人工流产,采用药流有指征,药物的使用符合规范,对患者阴道大流血进行了相应处理,效果不佳而转上级医院,不违反医疗原则。2、益阳市中心医院根据患者病情,诊断为①切口妊娠;②失血性休克;③失血性贫血;④DIC是正确的。经对症处理后患者阴道仍存在出血,医方行子宫切除术,有手术指征,术后病理检查证实为切口妊娠,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原则。综上所述,失血性休克、DIC是切口妊娠行药流后发生的不良转归,患者子宫被切除是由于治疗疾病和挽救生命的需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熊某某用去鉴定费3200元。2008年4月29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益金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熊某某所受损伤程序构成7级伤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益阳市医学会认定计生站临床医生从事B超、超范围执业的事实属实,即计生站在为原告熊某某行药物流产术中存在过失,被告应就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计生站作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在给原告实施药物流产过程中,应详细告知原告药物流产会发生什么后果,应与原告(或其家属)签订药物流产知情同意书。计生站在给原告行药物流产术前不与原告熊某某(或家属)签订药物流产知情同意书,未尽告知义务,亦应视其在为原告行药物流产术中存在过失,亦应就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认定被告未违反医疗原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计生站在审理过程中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为照顾弱势群体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计生站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确定,医药费x.95元、误工费x.97元(583天×8610元/年),残疾赔偿金x.48元(3389.81元/年×20年×40%)、护理费757元(1335.92元/月÷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x.4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846.39元,因原告确实流血过多,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益阳市医学会鉴定确定,中心医院无违法违规行为,不承担责任。湖南省医学会亦鉴定中心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原则,故中心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心医院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收取熊某某的医药费,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判决:1、计生站赔偿熊某某医药费x.95元、误工费x.97元、残疾赔偿金x.48元、护理费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x.4元的50%,即赔偿原告x.2元。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行负担。另计生站赔偿熊某某营养费1000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计生站还应支付熊某某x.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熊某某对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3、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熊某某负担440元,由计生站负担440元。

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责任划分不当;2、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对营养费的认定偏低,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计生站答辩称:当初熊某某来医院检查了基本情况、B超显示室内妊娠大约70天,熊某某是同意采用药物流产,被上诉人不存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心医院答辩称:熊某某被转到中心医院后,中心医院对其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整个诊治过程符合常规,不存在耽误治疗的说法。一审判决中心医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是适当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某因停经两个多月要求终止妊娠,既往有剖腹产史,且因子宫切口妊娠,导致其子宫被切除,构成7级伤残,造成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熊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因计生站临床医生从事B超、超范围执业和为熊某某行药物流产中存在过失,应由计生站承担60%的责任为宜。熊某某在2004年曾某过剖腹产史,医生嘱托过其在三、五年之内应当不能怀孕,且熊某某以前曾某计生站实习过一段时间,对上述情况应当知道,因此熊某某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熊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中心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熊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上诉提出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熊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对营养费的认定偏低,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不当的主张。经查,熊某某因本次事件受伤,当事人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显然不足以抚慰当事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根据本案当事人遭受损害的后果,本案可以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但提出营养费的主张,一审认定适当。故熊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

二、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由赫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赔偿x.04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熊某某自行承担;

三、由赫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赔偿熊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赫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负担880元,由熊某某负担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向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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