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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陕县城村金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介震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83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7日。

被告陕县X村金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孙某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22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5日。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西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陕县X村金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韩某某、胡某某、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陕县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某于2009年3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2009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金达公司、中华联保公司陕县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在渑池县境内,胡某某驾驶被告金达公司、韩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撞住原告驾驶李某甲所有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达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陕县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因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金达公司,实际车主是韩某某,金达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保陕县服务部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等有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应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金达公司。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若干张,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5、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用交通费的情况,7、三门峡湖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三门峡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999年至今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在三门峡市区居住。8、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9、李某甲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建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

被告金达公司、中华联保陕县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项证据,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均提出不同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其有效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2日9时许,在渑池县X路东方希望北门处,胡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挂靠在金达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自南向北倒车时,与同方向停在该车后的原告刘某驾驶李某甲所有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晋x号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掌皮肤撕脱伤;2、左前臂皮肤擦伤并皮肤挫裂伤;3、左小指指骨撕脱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花用医疗费8407.59元。2008年7月22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08年9月6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伤残十级,之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不成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

又查明,被告韩某某的豫x号自卸车以金达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保陕县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刘某驾驶李某甲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由于胡某某系被告韩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公司非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使用运营收益权,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施了对肇事车辆以其名义参加的保险行为,因而应在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对本案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陕县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被告财保公司陕县服务部应在其与豫x号重型半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有相关票据在倦佐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期限按122天,参照(2007)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为6671元,3、护理费,按1人,住院32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门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原告住院32天,计算为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1999年至今原告一直在三门峡市区居住。其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二十年计算为x元。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支出为7826.72元标准,原告父母,均按20年计算,除去其兄弟2人应承担的,应赔偿x.44元,8、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本院应给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对此应予部分支持,按1000元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03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赔偿款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3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x.03元。被告陕县X村金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保险公司对本案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在其与被告陕县X村金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承担52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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