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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张学芳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一辆冀x(冀x挂)货车在林州市X镇XX村XX煤场卸完煤准备过秤时,未对车辆周围进行安全检查便直接向前行驶,将正在该车挂车底下的XXX当场轧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XXX、X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崔某某就民事部分已经和被害人XXX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2、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2009年6月29日13时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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