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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周守普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1月X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18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逮捕。同年6月9日被(略)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略)郭某某与本村村民赵某某相邻而居。2007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妻郑某某在房后清理水路时,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用铁锨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伤情检验鉴定结论、(略)公安局大河涧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合理赔偿。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行二年;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08.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轻,赔偿太少”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在二审程序中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认为“赔偿太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计算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赵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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