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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周守普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4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被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2年1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0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潘某某,女,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在浚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2年10月17日14时许,在(略)委会南侧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安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即用拳头朝李某甲面部击打,致李某甲倒地受伤。李某甲受伤后随被送至浚县X镇卫生院检查,又随即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甲左眼巩膜穿通伤,并行左眼内容摘除术。李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支付医疗费4576.8元。2002年10月25日,浚县公安局作出(2002)浚公刑鉴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甲左眼巩膜穿通伤后左眼球内容摘除,已构成重伤。2003年6月14日,经中间人张希魁、沈新玉、杨某杰调解,针对李某甲左眼伤残一事,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安与李某甲达成协议,由王某某给付李某甲x元钱,并已交付完毕。2008年9月24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视力od:0.2,0s:义眼。结论为:五级伤残。2009年1月7日,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眼为义眼;右眼裸视力0.1+1,矫正视力0.15。结论:李某甲左侧眼球摘除暂时评定为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11月26日的供述与辩解。……我今天投案自首咧。……在2002年10月的几号记不清了,大约一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在家洗衣服时,可能是闫树槐的老婆喊我说:有人骂你爸咧。我就赤背从家出来,往北一看,在西街村委会门口那儿有一堆人,我随跑过去一看,老孬(李某甲)在那儿拽住我爸王某安的衣裳领,老孬身上满身土,我爸因为有心脏病,脸色发黄,我上去拉住老孬往南,才把老孬拉开,老孬喝酒了,满酒气,他站也站不稳,他爬(趴)谁的洋车(自行车)上,把洋车都砸翻了。我去看我爸,我爸掏出药正吃药咧,吃过药他往北走了,我往南回家了。……我到现场时,老孬在那儿拽我爸王某安咧。我走时见到我哥彦军在一边站着,我没见我嫂。……我没见到老孬哪儿受伤,我把他拉开,他爬(趴)谁洋车上,把人家的车都弄翻了,他也翻那儿了。……我没看到(我哥)在那儿打老孬。……我记不清都谁在现场了,当时去到现场一看老孬拽我爸咧,我光顾去拉架咧,没顾上看谁在那儿了。……事发后两三天我去满洲里买木材了,昨天晚上回来了。

2、被害人李某甲2002年10月21日的陈述:……在2002年10月17日下午二点钟左右,我从单秀森家喝过酒(单秀森的儿子结婚摆酒)出来,在浚县饮食服务公司门口站着,我看到王某安和城关镇一个干部(不知名字)从南边过来了,我就问他滨河街的水啥时间能解决,王某安说快了,我对王某安说:你办不办,有县X镇领导咧,俺能吃上放心水。接着我和王某安就争吵起来,我和王某安就相互撕拽起来,王某安把我摔倒在地上,我起来后,王某安又把我摔倒了,王某安骑着摩托车就回家了,单秀森的二儿子去拽王某安没拽住,我起来后站在县饮食服务公司和西街村委会之间的路上,我看到王某安的二儿子王某宾(兵)从南边路上跑过来了,王某安的大儿子王某军在后边跟着,王某宾(兵)跑到我跟前,跳起来用拳朝我左眼打了一拳,我倒地上了,王某军和王某宾(兵)弟兄二人朝我头上、脸上、胸口等部位用脚乱踢,他们兄弟二人又把我从地上拉起来,又打倒地上,这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我知道在医院。……王某安和我撕拽时没有拿东西,都是用手,我没受伤,就头晕。……王某宾(兵)和王某军打我时不知道拿东西了没有。当时有王某安在场,还有城郊社大门口裁缝部的人在场,有两三个女孩,还有单秀森和他二儿子在场。

3、证人王XX(王XX之兄)2002年10月24日的证言:……在2002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我村卫生室王某文的爱人叫啥名不知道,去我家叫我,给我说:你爸在当街和人家吵吵咧。我随穿上衣服从家跑出来,走到我村委会门口南边,我弟弟王某某和老孬(李某甲)在那儿打咧。老孬在地上躺,我用脚蹬他胳膊上两脚,单秀森的二儿子给拉开了。当时拉架的还有单秀森和他三儿子,其他人记不清了。我爸王某安也在一边站着。……我到现场时,我弟弟王某某和李某甲两人在那儿互相拽咧,不知怎么,李某甲倒地上了,我脚上穿了一双拖鞋,蹬李某甲两脚后随被拉开了。我不知道(李某甲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我去到时李某甲的左眼就出血了。

王x年12月16日的证言:……第一次是胡说的,我以为胡说过就没事,可以回家了。……我去到时,王某某正往回来,我没看见他打架。我到现场后,看到我父亲没事就回家了。……我看见他(王某某)正在拉架,拉老孬,我没看清老孬在和谁打架。……我看到老孬左眼出血了,有一块,具体样子没有看清楚,……我没去老孬跟前,没有打他。

证人王XX(王XX之父)2002年10月18日的证言:……在2002年10月17日下午一点半钟左右,我和桥西村的贾永连还有城关镇干部胡万兵,我们三人骑车从城关镇政府出来到县委开会,走到单秀森南边临街楼换面条门市时,李某甲在那北边坐着,看到我过来,就指着我骂:王某安,妈你个×,你傻家伙。我看李某甲像是喝多酒了,我没吭声,就往前走,李某甲跟在我后面一直骂到村委会门口,我就站那儿了,李某甲上前就朝我胸部打了二(两)拳,接着又抓住我肩膀,来回甩我。胡万兵就劝他,李某甲还是不放手,还是撕拽着我来回甩。这时我儿子王某宾(兵)不知道从哪儿过来了,就过来拽李某甲,二(两)个人撕拽了几下,李某甲放开我,和王某宾(兵)撕拽开了,没几下,我上前就把王某宾(兵)拉开了,其他围观的人把李某甲拉到一边了。李某甲还是一边骂一边往我和王某宾(兵)跟前凑,不知道咋回事,可能是喝多酒了,在往前凑的时候倒在地上两三次,我就把我儿子王某宾(兵)劝回家走了,我就到县委开会了。后来听说李某甲眼受伤了。……王某宾(兵)脖子里被挖伤了,我看到李某甲在打过架后左眼角流出点血。(我)没有看清(李某甲左眼的伤是咋造成的)。李某甲和我撕拽时,都是用手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谁都没拿东西,我因为有心脏病、高血压,就没还手。

证人王XX2002年11月26日的证言:……在我家和李某甲发生矛盾后约三四天时间,二十号左右,我二儿子王某某去满洲里进木材了,这中间公安局因为这件事来找过他,在昨天他从满洲里回来,我就对他说了,让他来说明情况,他也同意,我今天(2002年11月26日)就陪他一起来了。……矛盾的起因我知道,后来因为我心脏病犯了,没看到是什么情况,不知道李某甲是怎样受伤的。

证人王XX2008年4月2日的证言:……2003年的时候,有一天,张希魁和沈新玉找到我,说把这事解决解决吧,拖着也不是个办法,他们说了好几次,……我作为一个村的主要干部,也不想闹更多的矛盾,再加上李某甲一方的说辞,我就同意调解了。……是李某甲找人来调解的,李某甲还说为了下一代孩子不记仇,小孩在监狱里也不好受,咱都是一个村的,调解了算了。当时我、李某甲、沈新玉、张希魁、杨某杰都在场。

证人李x年11月20日的证言:……那天(10月X号)下午约二点钟,我和赵某丙在服装店里说话,听见门外有吵架声,就出来看,见门口稍南一点的路上有两个人在拉着,其中一个是李某甲,一个是西街大队支书王某安,这时,娶媳妇的那一家老二(姓单)把他们拉开,王某安就骑摩托车往南走了。不大一会儿,从南边跑来两个人,前面一个光着上身,边跑边骂,到了跟前朝李某甲的左眼就打了一拳,李某甲马上被打倒在地上。这时后面一个长的跟这个很像的岁数看上去稍大一些的也跑到了,他们两个就用脚在倒在地上的李某甲上身身上乱踢。这时娶媳妇家的老二和老大及他父亲就把他们拉开了,这时我就和他们一起把李某甲送到了城镇医院。送李某甲去医院时,我见他脸上有血。……我听现场的人说,那两个打的人是王某安的大儿子和二儿子。……在王某安和李某甲打过以后,他骑摩托车往南走时边骂边说:你等着,我现在就去叫我孩来。他说完就骑车往南走了。那两个人跑过来后,王某安也骑摩托车到了现场,下了摩托站在边上没有上前动手。……在现场的人还有和我一起的赵某丙,其他那些人我不认识,单家的人我认识是他们父子三个在场。

证人赵x年10月20日的证言:……那天(2002年10月17日)我到李某乙服装店去玩,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就出来看,见路上站了一个人看样子是喝醉了,他在骂,一会儿从南边跑过来一个人,光着上身跑过来朝那个人眼上打了一拳,那人脸上流的有血,我因为害怕就没有往下看,就走开了。我和他们都不认识。

证人贾永连2002年10月23日的证言:……在2002年10月17日下午二点钟左右,我和王某安、胡万兵三人骑着车从城关镇政府出来到县委开座谈会。我和胡万兵骑自行车在前,王某安骑着摩托在后。我从单秀森家门口过时,看到李某甲(老孬)和单秀森的二个儿子在单秀森家门口站着,我往前走到西街村委会北侧卖毛线的那个地方时,听见后面有人争吵,一看是李某甲指着王某安骂,王某安骑着摩托车停那了,李某甲一边骂一边去拽王某安,王某安从摩托车上下来了,李某甲就和王某安撕拽起来,都是用手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这时单秀森的两个儿子(具体名字不清楚)去拽李某甲,一拽李某甲坐地上了,王某安脱身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李某甲从地上起来还是不停的骂,我就过去劝李某甲回家,我到跟前一看,李某甲喝酒了,我劝他走,他不走,我就又回到卖毛线的那个地方跟卖毛线的人闲谈,中间停了七八分钟,就看到在单秀森家门口有人打起来了,围观的有十几个人,有人拉架,我就没往跟前去,没看清谁和谁打,也没看清谁拉的架。……李某甲和王某安撕拽后,我没看见谁有伤。

证人单x年11月4日的证言:……那天(2002年10月17日)是我四弟结婚的第二天,招待随礼的客人。李某甲那天在我家喝过酒后,我看他喝多了,就推着他的自行车把他送到他大儿李某善的门口,他说他坐那儿歇会儿,我就把自行车放到那儿,回家忙事了。后来听说外面有人打架咧,就出去了,到外面一看西街大队门口围了很多人,当时李某甲左眼上有血,在路上站着,我就赶紧过去问咋回事,他说被人打了,我就一面劝他,一面拉着他去城镇卫生院治疗了。围观的有城镇政府的胡万兵,围观的人很多,具体是谁记不清了。

证人胡x年10月29日的证言:……那天(2002年10月17日)下午2(两)点钟,我和王某安、贾永连一起去开会,我和贾永连骑自行车在前面,王某安骑摩托车在后面,正走咧,听到后面王某安与老孬(李某甲)吵吵起来了,老孬还骂了王某安几句,我就劝王某安赶紧走去开会,看王某安一边与李某甲吵吵一边往前走,我就又往前走了。走到新华书店门口那个十字路口,一看王某安没有跟过来,在西街村委会门口与李某甲仍在吵吵,这时已有很多人围观,我就又走过去拉了一下李某甲,劝他别吵吵了,他还把我拽了一下,差点把我的眼镜打掉,我就不劝他。就喊王某安走,喊过之后,我就又回到卖毛线门市部门口等了一会儿,王某安推摩托车过来了,和我俩一起去开会了。……我去劝李某甲时,没有看清他脸上有伤没有,也没注意王某安有伤没有。我不认识王某安的儿子,当时人很多,也没注意到王某安的儿子在不在场。我和王某安去开会时,李某甲还在路上站着咧,没注意他脸上有伤没有。

证人王x年11月7日的证言:……2002年10月17日下午约两点来钟,我和爱人王某军在家午休,听见门外有人(是本街开诊所的叫小文的爱人)叫我,说:小艳赶紧吧,外面有人骂王某安(我公公)呢。我就起来到街口一看,北面城关镇政府处围了一圈人,我就回去叫王某军起床,王某军就穿上衣服出去了,我就在后面锁了门跟着出去了,到了围一圈人的地方,我看到王某军的弟弟王某某和李某甲在相互拉着,也没看清怎么打,我到了跟前,李某甲正好躺在我脚前的地方,这时王某军上前用脚踏了李某甲臂部几脚。这时娶媳妇的那一家的老二上前(可能是老二,因为老二、老三和他们的父亲都在场)把李某甲拉了起来,李某甲一直骂,老二家三个人把李某甲拉走治病了,我就和王某军回家了。在场的很多人,我没注意王某安在什么地方,当时李某甲受伤没有我没注意到,拉开后就没再打了,当时在场的人我没仔细看,都谁记不清了。

证人吴x年11月7日证言:……那一天(10月17日)约下午两点来钟,我在我家开的诊所处(在城镇政府南离出事地点七八十米远),当时只有我一人在,我听见有吵架的声音,出来看见北面围了一群人,听声音是王某安和别人吵架,我就去叫王某安的大儿子家的人,说:小彦(艳),你爸和别人在吵,你去吧。一会儿见王某军两口往北去了,这后面见王某安骑摩托车由南向北也从门口过去了,一前一后的样子,我没在意,没有见王某安和谁一起走。这后来我进了诊所,就不知道后面的事情了。

证人单x年11月11日的证言:……2002年10月17日,那天是我四儿子结婚待客,是下午2(两)点发生的事,当时客人已经走的差不多了,我在打扫场地,正忙时,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停了一会儿我出来看,街上围了一群人,我看见李某甲站在那骂,脸上有血,身上也有血,就赶忙上前劝他去看伤,我和我大儿子以及李某甲的一个亲戚(不知道啥名)把他送到北边的城镇医院。在医院医生说李某甲的眼保不住了,赶快转县医院吧,待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我出来时,他们已经不打了,我没注意到王某安家的人,也没看见打架的经过。也没注意到现场的人。

证人范x年12月17日的证言:……那一天(10月17日)下午约两点钟,我出门听见北面有吵架的声音,听出是王某安和李某甲的声音,我走到王某某家住的地方,还听见有吵的声音,我就隔着院墙喊彦兵,他答应了一声,我又说:快去吧,你爸跟人家在那吵架咧。说完我就往南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杨某某2005年8月13日的证言:……李某甲的爱人通知我过来给李某甲作证咧。……2002年农历9月14(实为2002年农历9月12)中午1点多,我走到城镇政府拐弯处,看到王某安骑摩托车往北走到大队部南边,和一个人说话,这时李某甲在路西叫王某安说,来来来,有点事(我看到李某甲喝酒了),王某安把车放在大队部门口走到李某甲那,这时我走到他俩北边了,回头看见王某安和李某甲在撕拽,我走到大队门口北边卖毛线的地方,看见李某甲和王某安相互撕拽了几下后,王某安就骑摩托往南走了。……停了几分钟时间,王某安的二儿子王某某光着上身从南边过来了,王某安的大儿子王某军和他爱人在后面跟着,王某安在他三个人后面(步行)。王某某过去后,二话不说照着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随倒在地上了,这时王某军也过来了,王某安在后面说:打他,泼住(音,意为宁可)干部不当了也要打他。然后王某某和王某军兄弟俩对倒在地上的李某甲用脚跺,正在跺时,单秀森的家人(不知道是谁,光知道是单秀森家的人)说了一句,恁爷儿仨非得把人家打死哟,说罢后,王某某、王某军又跺了会儿,王某安和王某某、王某军才往南走了。……王某某就打了李某甲头上一拳,李某甲倒地后再也没起来。……不知道李某甲伤到何种程度,光知道单秀森的家人把李某甲送到城镇医院后又送到县医院,后来听说李某甲的眼瞎了。

证人杨x年3月30日证言:……那天中午有1点的时候,我骑着自行车走到城关镇政府那向南拐时,见李某甲与王某安两人正在那吵吵,他们吵没几分钟,王某安推着摩托车向南走了。……他们就相互推了一下,谁都没动手打。……我快走到西街口时,听见后面又吵吵开了,回头一看,王某安还有他两个儿子(王某某、另一个记不清名字了)过来了,当时他二儿子在前面,光着上身,走到李某甲面前就照着头上打了一拳,当时李某甲翻倒了,王某安的两个儿子就向李某甲身上踹了起来。……光听见王某安说打他,没见他动手。……他们打了一会儿,不知是谁说了一句,你们非要把人家打死啊,他们就不打了,也不知是谁把李某甲送到城镇医院了,我就推车走了。当时人很多,但没记住。

证人赵x年3月30日的证言:……那天(2002年10月17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走到服务公司的时候,见李某甲和王某安在那吵架,相互推挤,他们相互推了几下,王某安骑着摩托车就向南走了。我也就推着车往家的方向来了,当走到城关镇政府的时候,见王某安的二儿子向这边来了,只见他走到李某甲面前,因为人多,只见一只胳膊挥了起来,也不知道打成啥样,然后我就骑着车回家了,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沈XX(李XX的姐夫)、杨XX(XX村委干部)分别2008年4月1日及2008年4月2日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后,经张希魁(李某甲的表弟)、沈新玉、杨某杰从中说和,王某某之父王某安与李某甲达成协议,针对李某甲左眼伤残一事,由王某某帮扶李某甲x元钱。

浚县公安局2002年10月25日(2002)浚公刑鉴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检验所见:2002年10月17日浚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李某甲术前诊断:左眼巩膜穿通伤。手术名称左眼球内容摘出术。2002年10月18日临床检验见:左眼上下睑肿胀,眼球部位由纱布填塞。自述头痛、头晕,右眼视物不清。分析说明,根据临床检验,结合2002年10月17日浚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李某甲左眼巩膜穿通伤后左眼内容摘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重伤。鉴定意见,李某甲的伤已构成重伤。

2008年9月2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天鹤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李某甲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测视力od:0.2,0s:义眼,裂隙灯检查晶体内有点状浑浊,眼底见动脉稍硬化,动静脉有交叉压迹。分析,(1)、依据对被鉴定人的检查,结合原始病历、检查照片,鉴定人结合本次复查等各项被鉴定人诊断治疗资料综合判断,被鉴定人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容摘除诊断成立。(2)、根据目前现有治疗资料考虑,被鉴定人视力od:0.2,0s:义眼,该伤情基本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中的五级伤残标准中的第五条。鉴定结论:五级伤残。

2009年1月7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09)临鉴字第X号“对李某甲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所见左眼为义眼;右眼角膜透明,晶状体透明,玻璃体无混浊,视神经盘色泽正常,血管走行正常,黄斑未见异常,眼压Tn。右眼裸视力0.1+1,矫正视力0.15。分析:被鉴定人被人打伤左眼致左侧眼球摘除。根据目前检查情况,左侧眼球摘除符合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1.e.28款,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李某甲左侧眼球摘除暂时评定为五级伤残。

18、协议。载明:王某某、李某甲二人就李某甲左眼伤残一事,经协商特定协议如下:1、李某甲左眼受伤一事与王某某及家人无关。2、王某某帮扶李某甲现金x元,当场点清,并无拖欠。3、李某甲、王某某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4、本协议一式三份,二人各执壹份,公安局壹份。立协议人:李某甲(签名)王某安(代签),中证人张希魁、沈新玉、杨某杰。2003(二○○三)年六月十四日立。

19、伤情照片及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病历:2002年10月17日4Pm李某甲以“左眼被人打伤1小时余”为主诉入院。查体:左眼睑肿胀,鼻侧球结膜有一约2㎝长伤口,眼内组织脱出伤口外。初步诊断:左眼巩膜穿通伤。行左眼球内容剜出术,2002年11月2安放义眼。2002年12月15日出院。

20、浚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于2002年11月26日上午10时随其父王某安一起到浚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1年10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以“帮扶”的名义支付给李某甲x元现金,应视为李某甲受到伤害后王某某给付李某甲的赔偿款。该款项数额已超出本案已查明的李某甲的损失数额,故应对李某甲在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浚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致李某甲严重残疾,且拒不认罪,原审量刑不当,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x元帮扶款不能视为赔偿款,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元”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以“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严重不清;原审量刑过重;王某某没有用拳头打李某甲,拳头不能形成巩膜穿通伤”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浚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致李某甲严重残疾,且拒不认罪,原审量刑不当,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李某甲眼部重伤、五级伤残,系王某某到现场后一拳所致,王某某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但王某某“用拳头打一拳”的犯罪手段,不宜认定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量刑不违背法律规定。浚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量刑不当,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x元帮扶款不能视为赔偿款,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李某甲针对“李某甲左眼伤残一事”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以“帮扶”的名义支付给李某甲x元现金。该协议中所载明的“李某甲左眼伤残一事”即为本案查明的李某甲受到伤害的事实,协议中所涉款项虽是由王某某以“帮扶”名义给付李某甲,但与王某某致李某甲左眼伤残有因果关系,应当视为李某甲受到伤害后王某某给付李某甲的赔偿款。如果该帮扶款与王某某致李某甲左眼伤残无关,李某甲则无正当理由取得该款,故李某甲“x元帮扶款不能视为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元”,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的相关情况,对证据能够证实的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未提交残疾用具(义眼更换)费、保养费等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致原审法院对其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李某甲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甲已得到的x元赔偿款,已超出本案已查明的李某甲的损失数额(x元),故原审法院驳回李某甲在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甲“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1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严重不清;原审量刑过重;王某某没有用拳头打李某甲,拳头不能形成巩膜穿通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证人杨某某、赵某丁的笔录存在前后时间不同的情况,已说明是由于笔误造成,原审法院又经核对,该两名证人在多个时间段内的数份证言基本一致,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二证人证言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王某某致李某甲左眼伤残的主要证据,有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赵某丙、杨某某、赵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致李某甲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拳头是否能形成巩膜穿通伤问题,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眼球穿通伤可由锐器刺伤或割伤眼球造成,但不能排除钝器伤及眼球而造成的眼球穿通伤等情况。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严重不清;原审量刑过重;王某某没有用拳头打李某甲,拳头不能形成巩膜穿通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因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王某某以“帮扶”的名义支付给李某甲x元现金,应视为李某甲受到伤害后王某某给付李某甲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数额已超出本案查明的李某甲的损失数额(x元),应对李某甲在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浚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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