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08年10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王××的丈夫孟水民和陈××的妻子尼新鸽合伙在郾城区南关做水果生意,双方出资不等,王××、陈××均参与经营,孟水民任会计,尼新鸽任出纳。2007年6月25日,陈××从王××手里拿走7240元,在漯河市X路邮政储蓄所存入尼新鸽存折,该存折是双方合伙做生意时的公折,款存入后陈××把存款回执单的小票交于王××,王××、陈××均认可这是为以后王××与尼新鸽算账用。2007年6月26日,在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流水账页上,陈××给王××出具借条,并注明今借王××8000元,陈××本人签名。2007年7月份,尼新鸽和孟水民散伙并清算,后王××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于2007年6月26日向王××借款8000元,有本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陈××以该8000元借条是打在合伙的流水账页上,7240元用于合伙购香蕉用,散伙清算时条未抽回为由不予归还。但存款7240元是王××所出,而非陈××所借,陈××存入后又把存款回执单小票交于王××,视为双方来往帐已清,故陈××不能证明这7240元是其向王××所借款8000元的其中部分,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合伙购香蕉用。尼新鸽和孟水民散伙后并清算,陈××无证据证明这8000元借款已清算,只是借条未抽回的事实,故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对造成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王××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陈××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债权凭证存在变改情况,7240元为陈××所存,并非王××出的钱,债权凭证是流水帐单,不是单独的债权凭证。2、一审程序违法,庭后多次质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诉请或发回重审。
王××庭审中答辩称:其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为陈××亲自书写签名,陈××未能就该证据的效力提供反证,也不能举出归还所借8000元的还款证据,而把该债务与孟水民和尼新鸽合伙做生意扯在一起,意在把债权债务关系演变为“合伙清算”关系,以达到赖债不还的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陈××与王××双方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陈××于2007年6月26日向王××借款8000元,有本人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称,该8000元借条不是出具在单独的纸张上,而是打在合伙的流水帐页上,王××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借条”剪去了该帐页上前面借支款项的内容,并称其在家借7240元汇给尼新鸽用于合伙购香蕉用,后从王××处拿8000元用于还帐,该债权凭证是流水帐单,已清算过,在算帐过程中没有及时销毁是一个失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王××当庭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与立案时的证据(复印件)比较,虽显示缺少前面一笔借支款项的内容,但缺少的一笔款项为“借支”,符合孟水民、尼新鸽合伙经营、用款结算的情形;而陈××出具的8000元借条,明确显示为借王××款,概念明显不同,王××亦非实际经营合伙人,且陈××将7240元存入公折后,又把存款回执单小票交于王××,王××述称该款为其所出,而非陈××所借,应视为该笔款项来往帐已清。陈××不能证明7240元是其向王××出具借条8000元的其中部分,也无证据证明孟水民和尼新鸽散伙并清算后,该8000元借款已清算,只是借条未抽回的事实。故陈××向王××出具8000元借条,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陈××应归还王××借款8000元。关于一审程序,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在庭后分别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解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陈××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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