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孙某、王某某与被告宋子亮、刘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周继祥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电力设备总厂退休职工,住(略)。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麻纺厂退休职工,系孙某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电力设备总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株洲市容昌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王某某与被告宋子亮、刘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3)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被申请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住宅二楼六间住房(五大一小)作为库房,每月租金500元。由原告负责保管(货物)数量并负责防水防盗工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分四批将驼绒被3600床存放于被告提供的住房中。1997年5月,原告将蛤蚧王某1128瓶、三蛇蛤蚧酒195瓶放在被告方楼梯背后角落处,被告宋子亮于1997年5月3日出具了收条。1998年1月23日刘某某提取王某某驼绒被7床、1月25日刘某某提取王某某驼绒被13床、1999年12月13日宋子亮提取孙某驼绒被10床,共计提取驼绒被30床,刘某某、宋子亮分别出具了收条。至2003年5月8日止,原告方共提取蛤蚧王某76箱988瓶,三蛇酒182瓶。现原告方提出尚有蛤蚧王某140瓶、三蛇酒13瓶被被告方擅自提走。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1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实为保管,被告的责任为保管责任,乙方应支付的“租赁费”实为保管费,该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驼绒被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应负保管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地点支付保管费。原告于1997年5月将蛤蚧王某1128瓶、三蛇蛤蚧酒195瓶放在被告方楼梯背后角落处后,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由被告方出具了收条,且原告陆续提取蛤蚧王某76箱988瓶、三蛇酒182瓶,被告在答辩时亦承认双方说好是临时寄存半个月,证明双方关于酒的保管合同亦成立,但与驼绒被保管的地点、方式不同、保管费没有约定,属于可以单独成立的无偿保管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还要视该保管标的物是否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在合法的情况下,负有保管责任的一方收取寄存方交付的保管标的物后没有证据证明该标的物已由寄存人提取而标的物发生短少、灭失的,保管方应当承担保管标的物短少、灭失的责任。但本案寄存标的物为经工业加工而成的白酒,在我国,国家对工业加工的食品和药品实行生产许可和市场准入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销售。而原告方对其寄存的蛤蚧王某、三蛇蛤蚧酒均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志上未注明《生产许可证》批号、无《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价格认证中心亦因此而拒绝受理该批蛤蚧王某、三蛇蛤蚧酒的价格鉴证工作。原告方对其利益的合法性尚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合法,其价格确认亦无合法依据。故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蛤蚧王某、三蛇蛤蚧酒损失x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方于1998年1月23日刘某某提取王某某驼绒被7床、1月25日刘某某提取王某某驼绒被13床、1999年12月13日宋子亮提取孙某驼绒被10床,原告方提出该行为系以该驼绒被30床冲抵仓储租金,但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协议,也没有确定冲抵仓储租金的金额、驼绒被单价及总金额等抵销债务的基本要件。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提走的驼绒被30床已用于冲抵仓储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孙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蛤蚧王某140瓶、三蛇蛤蚧酒13瓶之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孙某、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提走的驼绒被30床(价值x元)已用于冲抵仓储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孙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书》的时间、内容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寄存酒和驼绒被的数量、时间、被上诉人提取30床驼绒被的时间等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1998年12月22日王某平取走蛤蚧王某122瓶、三蛇酒2瓶,并出具收条,约定蛤蚧王某35元/瓶,合计4270元,三蛇酒200元/瓶,合计400元,总计金额4670元,上诉人孙某于同日在此收条上批注“同意此价批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取酒,都是拿酒的同时写收条,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代为销售酒。

双方当事人对王某平领走了酒的事实均认可,但对在谁手上取走的意见有分歧,上诉人认为,酒是被上诉人发给王某平后才把收条交给他的,价格虽然太低了,鉴于酒已经被取走也就同意了,所以才在收条上签字,被上诉人认为是凭上诉人签字的收条才发的货,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南宁市工商局出具的广西南宁市青山酒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诉争的酒有生产和市场准入手续,是合格产品,还提交了广西青山酒厂于200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酒是该厂出产的,原审中其提交的价格目录表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生产的酒就是合格的,7月9日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价目单的原件。因工商登记资料和青山酒厂的证明不能证实双方所诉争的酒就是该厂出产、上诉人提供给其辨认的价目表与原审未采信的价目表是否一致,更不能证实双方所诉争的酒是否属合格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十张收条和王某平出具的收条,拟证实上诉人已提走了蛤蚧王某瓶、三蛇蛤蚧酒瓶,上诉人质证认为,所提供的收条属实,但王某平提走的酒是被上诉人擅自作主提走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因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某平出具的收条,上诉人于同日在此收条上批注“同意此价批出”,其又未委托被上诉人代为销售酒,应视为孙某对王某平取走酒的行为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孙某虽将94箱蛤蚧酒和195瓶三蛇酒寄存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宋子亮的住宅一楼楼梯间,但上诉人将酒寄存在被上诉人处时及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不能证明其寄存物品的合法性。况且对所短少的酒因无上述三证,无法确定其价值,其已签字批出的140余瓶药酒也无法证实其系事后补签,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短少的药酒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提走的30床驼绒被已用于冲抵仓储租金的请求,因提走驼绒被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用途,也未明确可用于冲抵仓储租金,虽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在提被子时,双方有销售后用于抵租金的约定,但因无价格约定和价格证明,且就驼绒被的保管纠纷上诉人已另案起诉,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孙某、王某某负担。

孙某再审申请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保管合同并不涉及保管物的来源及持有的合法性的权利,保管人无审查被保管人交付的保管物的物权及持有的合法性的权利;2、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本案的实质是因损害赔偿和返还保管物的民事纠纷,而不是质量纠纷,且此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对象,法院无权也不应审理;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寄存的酒实为合格产品,完全是符合国家标准、卫生标准的名优产品;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某平在被申请人处取走保管寄存物144瓶酒的收条的日期是经涂改变造的;5、关于损坏30床驼绒被,被申请人必须予以折价赔偿,或原物原样予以返还。

本院再审审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实为保管,该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某于1997年5月将蛤蚧王某1128瓶、三蛇蛤蚧酒195瓶放在刘某某家楼梯背后角落处,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由宋子亮出具了收条,有关酒的保管合同亦成立。孙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赔偿蛤蚧王某140瓶、三蛇蛤蚧酒13瓶中含1998年12月22日王某平取走蛤蚧王某122瓶、三蛇酒2瓶,孙某在王某平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同意此价批出”。对于王某平取走的酒,作为保管人的刘某某没有收回货款的义务,孙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赔偿没有理由。除此之外,对于短少的蛤蚧王某18瓶、三蛇酒11瓶,应由刘某某按孙某批出的价格赔偿。孙某还要求确认刘某某提走的30床驼绒被冲抵仓储租金,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冲抵仓储租金,且就驼绒被的保管纠纷孙某已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由刘某某赔偿短少的蛤蚧王某18瓶、三蛇酒11瓶之损失28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孙某、王某某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孙某、王某某承担674元,由刘某某承担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蔡正强

审判员苏珂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