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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1992年12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1男孩,取名李某,现在安民中学上初中三年级,96年生1男孩李某,现在安民中学上初中一年级。双方在夫妻生活存续期间有砖窑1孔、苹果园2.4亩、耕地10亩、电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2000年双方进城居住,以做生意谋生,近几年来被告常不顾家里人的生活,自己挣钱自己花,使家庭生活和孩子的上学等都难以维持,以此只能向他人借贷2万余元至今未还。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在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将家里所有的家俱和生活用品全部搬走,租房另行居住,致原告生活无着落,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也同意离婚签了协议,现请求法院按离婚协议判决我们离婚。孩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李某由被告抚养,财产共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3、2010年4月20日刘家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结婚证已丢失;

4、2010年5月6日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孩子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1男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1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建果园3亩,核桃园3亩,承包耕地14亩,并有砖窑1孔及家庭生活用品。2000年双方进城做生意,欠他人债务3万余元。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2009年9月份,原、被告在打架后分居另住,各自生活至今,孩子李某随被告生活,李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按双方协议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但双方彼此不珍惜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孩子、财产和债务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李某由原告屈某某自行抚养,待两个孩子长至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三、共同财产:砖窑1孔、果园3亩、核桃园3亩、耕地14亩,由被告李某某所有和经营管理;

四、共同债务:由原告屈某某承担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润林

审判员常忠民

人民陪审员郑百林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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