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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联社)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尚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姚启风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法,男,生于1952年10月11日。

被告尚某,男,生于1960年3月24日。(缺席)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联社)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尚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金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贾xx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尚某同原告下属单位陕县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贾xx从该营业部借款x元,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贾xx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60元(利息算止2009年5月31日)。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后,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尚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共计x.8元,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尚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某应否归还原告的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2006年8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6年8月8日贷款借据一份;4、2007年8月2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尚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尚某缺席,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8日,贾xx以购设备为由,经被告郭某某、被告尚某担保,同原告下属机构陕县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贾xx从营业部借款x元,期限一年(自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8月8日),利率为9.6‰。保证人郭某某、尚某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贾x元,并立借据一份,被告郭某某、被告尚某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盖章。至2006年12月31日,贾xx只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2784元,尚某本金x元及2007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后贾东平下落不明。2009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协议:郭某某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已履行),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对被告尚某的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尚某缺席,致本案调解不能。

另查明: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经计算为x.8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8日按约定利率9.6‰计算为2112元,2007年8月9日至2009年5月31日按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为953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借款人贾xx及二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人贾xx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某某、被告尚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贾xx及二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贾xx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被告尚某在本案保证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偿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41.5元(已履行),被告尚某承担9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4、《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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